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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1-08 18:15:4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制定、设施的建设、线路的经营、服务质量和安全责任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优化运营结构,确立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周到、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有序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式,改进公共交通系统,推进智能化公共交通体系建设。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具体管理部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的经济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保证各种交通方式协调发展。
 
第十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确定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措施、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和优化方案。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及设施配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无障碍设施配置等。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轨道交通建设的远期目标和近期建设任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集方案、线路走向、站点选址、沿线土地利用及用地规划控制、换乘站、枢纽站建设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方案等。
 
第十三条 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一并报批。报批时应当附具社会各界对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的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理由。
 
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城市道路、居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公共交通场站、换乘枢纽、公共交通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轨道交通设施等。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的投入,在轨道交通、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配置与更新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向城市公共交通倾斜。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车辆段、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控制中心、换乘枢纽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换乘枢纽,并配套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结合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在主干道设置港湾式站台。特大城市和大城市应当逐步扩大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的覆盖范围,确保公共汽车和电车的优先通行,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公共交通线路运行显示系统、多媒体综合查询系统、乘客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场站的所有权人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场站管理单位。场站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管理制度,维护公共交通场站内的运营秩序,保障安全畅通。
 
进入公共交通场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场站运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章 线路经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线路布局和客流需要,并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许可制度。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经营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并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禁止拍卖、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线路经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经营期限、站点、载客量、发车频率、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等内容。其中,线路和经营期限应当在线路经营许可证中予以注明。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线路经营协议中的发车频率、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作出调整。
 
第二十六条 从事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线路经营: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线路经营要求的运营车辆、场站设施、运营资金;
 
(三)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按照线路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运营车辆的数量核发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公共交通驾驶活动: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三)经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被吊销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核发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售票员、调度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十条 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线路经营者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线路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经营协议要求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3个月予以批准,并与经营者重新签定经营协议。
 
第三十一条 线路经营者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稳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实行低票价、月票以及老年人、残疾人等减免票措施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符合运营车辆、资金、停车场所、驾驶员资格等有关条件,并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服务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乘客对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记入信用档案。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撤销线路经营许可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运营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并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二)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按照规定放置运营服务的相关许可证件;
 
(四)按照规定设置指示标志、价格表、投诉电话等。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执行有关服务规范;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营,不得擅自变更;
 
(三)不得强迫乘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乘客。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制定具体的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经营者应当保证安全资金投入,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并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安全责任。
 
轨道交通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运的知识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安全监测保障系统,并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
 
轨道交通经营者定期对轨道交通安全保障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影响安全运营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轨道交通经营者的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四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后,经营者应当启动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收取费用,并出具省级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场站建设、车辆配备、服务质量、安全措施等标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交通法律、法规以及规划、标准、经营协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发生自然灾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因道路改造等情况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于10日前在线路站牌上公告。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乘客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0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许可证件。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城市公共交通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遵循国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二)拍卖、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核发车辆运营证的;
 
(四)未依法核发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
 
(五)未依法发放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而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单位和个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线路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临时歇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一)运营车辆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营的;
 
(三)强迫乘客乘车,甩客、敲诈乘客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使用无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
 
(二)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
 
(三)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安全监测保障系统或者未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二)轨道交通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安全保障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
 
(三)未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编:杨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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