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执业,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进一步促进公安机关规范执法,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侦查阶段,是指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直至侦查终结的案件办理期间。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
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条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人的辩护人,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
第五条 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悟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律师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人的执业权利,为律师执业提供便利条件,创造良好的律师执业环境。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且所在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签订委托合同并取得授权的律师,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指导,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查处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律师辩护委托与告知
第九条 在押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书面提出请求。书写请求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请求。看守所或者办案部门民警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口头请求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由其本人签名、捺指印。
第十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要求委托辩护律师的,看守所应当2日内将其请求转达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或者预审部门(以下简称“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3日内向其所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3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3日内书面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相关工作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与其近亲属委托的辩护人不一致的,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由犯罪嫌疑人书面确定其辩护人,办案部门予以记录在案。有辩护人联系方式的,办案部门3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委托的辩护人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委托手续告知办案部门。犯罪嫌疑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新接受委托的辩护人也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委托手续告知办案部门。律师告知时应当提交辩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同时附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注明委托人与嫌疑人的关系。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复印件的,复印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并加盖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印章。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律师提交的相关委托手续,核对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经核对无误,予以登记并将相关材料附卷,当场出具律师委托手续材料收讫凭证。登记内容包括案件名称、辩护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执业证号、联系方式,并注明案件性质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经侦查机关许可等案件有关情况。办案部门应当将登记内容24小时内告知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看守所。侦查部门已登记的,案件移送预审部门办理时,侦查部门应当将上述材料一并移送预审部门。
第三章 会见和通信
第十四条 看守所与办案部门应当加强联系,建立律师会见通报等制度。市局承担刑事执法办案的市公安局直属单位,各区公安分局、县级市公安局应当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接待律师提交办案部门的委托手续、证据材料和书面辩护意见,并在24小时内转交办案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指定的负责接待律师部门告知市公安局法制处,由市公安局法制处通报市司法局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核实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六条 律师要求会见前未将委托情况告知办案部门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接受委托后3日内将委托情况告知办案部门,严格核对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经核对无误,及时安排会见,并告知律师下次要求会见时仍未告知办案部门的,不予安排会见。律师未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将委托手续告知办案部门的,看守所应当3日内告知办案部门和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工作管理部门、市律师协会。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工作管理部门、市律师协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看守所和办案部门。会见应当经公安机关许可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律师先向办案部门申请会见许可。
第十七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被监视居住时,侦查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看守所、执行机关,明确会见需经批准。看守所、执行机关应当注明办案单位告知的情况。律师要求会见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事先向侦查机关申请会见许可。律师提出会见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3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律师持侦查机关许可会见决定及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看守所要求会见上述案件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八条 律师可携1名实习人员参与会见。所携实习人员应提供全国律协印发的本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拘传、传唤或者自首、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尚未送交看守所羁押前,律师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拒绝其近亲属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的,看守所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书面声明并签名、捺指印。辩护律师要求查阅、复制该声明的,看守所应当出示或允许其复制该书面声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同意继续聘请现有律师辩护的,会见时可由其与律师当面解除委托手续,经看守所查验并记录在案后,终止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拒绝与律师当面解除委托手续的,参照第一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翻译人员的,应当事先向办案部门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件及所在翻译机构证明。办案部门或者律师已聘请翻译人员的,同一案件中的律师或者办案部门不得再聘请其为翻译。会见时应当向看守所提交公安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批准文件和翻译人员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解释、说明与案件有关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解释、说明与附带民事诉讼有关的民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三)解释、说明其他处理本案可能适用的法律及相关规定;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办案部门和看守所的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正常的时间和次数。
第二十五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可以监视,并对会见全过程进行监控,但不得监听,公安机关不派员在场。律师会见完毕应当与看守所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还押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看守所关于会见的规定。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他看守所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使用。未经公安机关看守所和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上网。看守所应当依照规定设置物品存放柜,用于存放前来会见的辩护律师所携带的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办案部门或看守所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及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投诉。
第二十八条 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者本规定的,看守所民警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终止会见,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本单位法制部门和办案部门。
第二十九条 侦查阶段律师有权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向律师提供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的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辩护律师可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执业律师事务所的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或者向嫌疑人提供载有执业律师事务所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的1张本人名片。
第三十条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案件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信应当通过看守所转发。看守所接到犯罪嫌疑人或者律师的信件及时予以转发,并将信件复印件转交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将信件复印件存副卷。看守所、办案部门发现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可以暂扣其信件,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公安机关通报案件情况
第三十三条 办案部门在受理律师提交的相关委托手续时,律师提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可以向辩护律师通报以下情
(一)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案件性质;
(二)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
(三)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羁押时限;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
对于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还应告知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办案机关许可。
第三十四条 办案部门办案民警在向律师通报上述案件有关情况时,应当明确告知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侦查机关执法办案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预审部门应当5日内告知律师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罪名、移送的检察机关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办案部门办案民警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案场所通报、告知律师上述案件有关情况。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口头告知的,告知内容应当制作笔录,由办案民警和律师签名后附卷。书面告知的,应当由律师签收,并将签收单附卷。
第三十七条 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在作出拘留、逮捕、变更强制措施、延长羁押、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变更羁押场所、精神病鉴定或撤销案件等与案件诉讼程序有关的事项,应当保障律师的知情权。
第五章 律师收集、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律师收集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办案部门提交,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办案部门。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注明证据来源。
第三十九条 办案部门对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复核查证。经公安机关复核查证后,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应当附卷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
第四十条 办案民警对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认真核对、登记、签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诱或者拒绝接收。经侦查认为需进一步查证的,办案部门可在工作时间和办案场所接待律师,详细询问证据来源,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六章 律师提出辩护意见
第四十一条 侦查阶段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应当书面提出。书面提出辩护意见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办案民警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案场所接待,认真听取、如实记录,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公安机关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的,办案民警应当制作工作记录附卷。
第四十二条 律师发现侦查、预审、看守所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所属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律师。
第四十三条 律师在侦查阶段发现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四十四条 律师对办案的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提出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以在5日内作出决定。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律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机关应当在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七章 律师不当执业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发现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以下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不当执业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担任辩护人的;
(四)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向办案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七)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以及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不当执业行为。
第四十七条 办案部门和看守所发现律师在执业期间有上述不当执业行为的,应在5日内填写《律师不当执业线索登记表》,并附相关材料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通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工作管理部门,并报市公安局法制处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工作管理部门收到办案部门、看守所转递的《律师不当执业线索查证函》,应当及时受理查证,查证完毕后于30日内书面回复办案部门、看守所,并抄送市公安局法制处。同时,将查证结论送达被投诉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诉。
第四十九条 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因刑事诉讼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或者受到律师协会纪律处分的,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应当及时通报市公安局法制处,法制处对相关情况进行登记备案,并及时通报有关办案部门和看守所。
第五十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办案部门应当在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做出行政处罚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通报
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工作管理部门、律师所属的律师协会和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并报送市公安局法制处备案。
第八章 法律援助
第五十一条 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各侦查支队、直属分局办理案件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各区公安分局、县级市公安局办理案件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各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行使辩护权,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办案部门、看守所应当依法支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开展工作,应当向律师通报案件有关情况,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为律师辩护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五十四条 承担刑事执法任务的市公安局各直属单位和各区公安分局、县级市公安局、看守所应当加强与法律援助机构的联系,建立联络员制度。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第五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在侦查阶段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五十七条 侦查阶段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委托代理人意向的,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的,办案部门应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书面法律援助申请并递交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帮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转递。
第五十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民警应当安排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
第五十九条 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或者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向公安机关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告知其可自行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并向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必要帮助,办案民警应当将上述告知情况制作笔录或者书面告知并让其签收。
第六十条 办案部门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填写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犯罪嫌疑人身份证件、经济困难证明等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办案部门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以及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六十二条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于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公安机关;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于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并函告公安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刑事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六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发送申请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办案部门转交相关决定。对于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及时转交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书面结论通过看守所转交犯罪嫌疑人。
第六十四条 对于依法应由公安机关决定指定辩护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同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通知书应写明案件名称、嫌疑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案件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羁押场所。
第六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确定承办律师后,应当在3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发至办案部门。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以及律师的联系方式。办案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将登记内容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看守所。侦查部门已登记的,案件移送预审部门办理时,侦查部门应当将上述材料一并移送预审部门。
第六十六条 办案部门在撤销案件或者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指派该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公安机关应当准许,予以记录在案,并在3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定辩护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需书面签署意见。律师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办案部门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办案部门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办案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再次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办案部门不予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六十八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于5日内函告公安机关: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案件依法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辩护人、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之前联合发文单位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文件的新规定与本规定相冲突的,执行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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