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全部子站 > 长理法考培训 > 民法 > 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8-12-17 17:44:19
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关于贯彻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各地应在综合平均水价为标准,缩小各类用水价差,不得将水价分类复杂化。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的用水。包括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和持所在城市暂住证租用住房的流动人口居家生活的用水。
 
(二)工业用水是指从事工业性产品生产或运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技术进行加工和维持功能性活动所需的用水。
 
种养业和农产品加工用水划归工业用水类别。
 
(三)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党政军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教科文卫组织、传媒机构、社会团体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中介服务机构用水。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用水,应装表计量,按成本价收费或并入行政事业用水类别。
 
(四)经营服务用水是指在流通过程中从事商品交换(含组织生产资料流转)和为客户提供商业性、金融性、服务性等有偿服务的用水。包括商业企业(百货商店、连锁店、超级市场、信托商店、贸易中心、粮店、货栈、旅业、饮食业、照相、理发、洗染、修理等)、物资企业、交通运输、邮电通讯、金融保险以及仓储、旅游、娱乐、建筑业(含房地产)、安装、地质勘探和以盈利为目的的中介服务机构用水。
 
(五)特种用水是指外轮和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桑拿等用水。其价格水平应为各类用水的最高价格且不超过综合平均水价1倍。
 
第三条 城市供水逐步以社会平均成本定价,各地要做好定价成本及费用的考核控制。与供水业务无关的企业资产,应从供水资产中剥离,不得计入供水成本和计算供水利润。
 
(一)定价成本中的电费是指原水输送、水厂生产和供水的动力耗费。
 
(二)定价成本中的工资费用以企业合理定员和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国有(或相同经济成份)独立核算工业企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工效挂钩工资与当地国有(或相同经济成份)独立核算工业企业平均工资水平差异不大的,可适当参照计算。
 
(三)定价成本中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其折旧年限一般选取财政部规定的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数(规模效益较高的,可选稍短折旧年限;规模效益较低的,应选较长折旧年限)。城市供水规模不宜过度超前建设,年供水量达不到设计规模60%的,按供水设计生产量的60%计算水量分摊折旧费。
 
(四)定价成本中的修理费一般控制在固定资产原值的2%以内。
 
(五)财务费用中的利息净支出按现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抵扣存款利息后核入。
 
(六)供水企业发生的合理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应按供水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的比例分摊计算城市供水的期间费用。
 
第四条 输水、配水等环节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各级物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水企业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和各类用水比例的考核。
 
(一)“水厂自用水”是指水厂生产所需的必要损耗。其合理损耗率为5——8%。
 
(二)“产销差率”是指供水企业供水、售水差额与供水量之比。其合理损耗参照国家建设部规定16.31%的平均先进水平,根据供水规模情况具体确定:
 
年供水量2000万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8%;2000万至1亿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6.31%;1亿立方米至3亿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5%;3亿立方米以上的不高于12%。上述指标包括城市消防、绿化、环卫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总表与分表的差额水量,已对消防、绿化、环卫用水实际装表计量收费以及尚未抄表到户的地方,应在上述产销差率中降低2——3个百分点计算水损。
 
第五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应当是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确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不高于6%。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的,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高于12%。
 
(三)供水企业通过增容费和水价中附加供水建设费、供水基金等方式,以及接收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以前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所形成的净资产,应遵循“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暂不计算利润。以后视水价到位程度、供水设施建设投入的需要和用户承受能力酌情计算。
 
第六条 随同城市供水价格征收的税金、附加收费,应逐一审核计入含税费价格,并在调价公告中说明构成综合平均价格的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和附加收费的项目及标准。
 
(一)城市供水价格中的附加收费如需纳税,其税额在该收费收入中列支,不得在核算供水价格时累加计税。
 
(二)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政府规定之外的费用,一律不得随水价征收;不得违反规定权限在价格上设立各种基金、附加费等项目和在价外搭车收取其他费用。
 
(三)增容费等城市供水项目中一次性征收以及附加在价格上的各种名目的供水建设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取消。
 
第七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建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仍执行不同到户水价的,当地政府应积极引导供水企业实行规模经营,鼓励和扶持供水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结合下一次水价调整实现同城同价。
 
第八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各级物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供水企业制定接管中间供水工作的规划,采取企业自筹或在水价中适当筹集的办法解决改造资金,接管供水中间层后增加的管理、维修、更换费用和合理水损及时计入水价,在2——3年内实现居民生活用水直接抄表到户,为阶梯式计量水价改革创造条件。
 
(一)各城市不再收取水表底度水费。
 
(二)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协调。
 
(三)各地制定水价调整方案时,亦可明确规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到家庭用户)和总表计量的趸售价格。趸售价格一般可在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上扣减6%——10%,扣减部分应能弥补总表到分表的直接费用。
 
第九条 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限制不宜分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后分别计价收费。
 
第十条 用户应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缴费。逾期缴费者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直至按规定停止供水。
 
供水企业不得要求用户交纳保证金或强制用户在银行存款后划拨水费。
 
第十一条 用户所建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其中贸易结算水表及其之前的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发生的维修、更换以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贸易结算水表(不含贸易结算水表之后仍由用户管理的分表)的强制检定费用,均由供水企业支付,在供水成本费用中列支,不得在水价外另向用户收费。
 
第十二条 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项目,应坚持招标择优和自愿委托原则,其劳务和原材料价格要从严核定,具体标准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全省性的城市供水经营服务收费项目或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加强价格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价格管理应当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正确处理中央、地方、部门、企业相互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条 国家对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和间接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 国家对价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价格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
 
(一)各类商品的价格;
 
(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
 
第六条 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
 
第七条 制定、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
 
(三)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八条 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调整。
 
第十条 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物资供销企业、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价格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国家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计划和改革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拟订价格法规草案;
 
(三)负责全国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
 
(四)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会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
 
(五)指导、监督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违反价格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以下简称价格违法行为);
 
(六)协调、处理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之间,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价格争议;
 
(七)建立全国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八)国务院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执行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四)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价格工作,协调、处理本系统、本行业内的价格争议,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对国家物价部门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有关资料,提出价格调整方案;
 
(六)建立本系统、本行业的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实施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负责本地区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地区价格计划草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五)指导、监督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六)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
 
(七)建立本地区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章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四章 企业的价格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企业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物价部门批准实行优质加价的产品,在规定的加价幅度内制定商品价格,按照规定权限确定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五)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企业在价格方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照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
 
(二)如实上报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的有关定价资料;
 
(三)服从物价部门的价格管理,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四)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报、备案制度;
 
(五)零售商业、饮食行业、服务行业等,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价格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物价检查机构受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地方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监督检查价格,协同工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站和群众价格监督站,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物价部门要发挥消费者协会监督价格的作用,依法查处消费者协会反映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监督检查的重点,应当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群众价格监督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价格检查证。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价格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标准、计量以及银行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对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中工作有成绩者,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三)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四)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五)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六)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七)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
 
(八)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九)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十)不执行提价申报制度的;
 
(十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二)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三)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
 
(三)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退还或者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应当抵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当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国家物价部门对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纠正或者责令重新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管理权限、程序,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上级物价部门或者同级物价部门负责纠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于加快水价改革的要求,结合水价调整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第十六条 各地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价格和成本管理,严格规范价格构成,加强成本监测工作,监督企业如实申报有关价格和成本情况。供水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改善经营,降低生产成本。
 
供水企业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有关供水成本费用的财务报表、各环节水量和各类售水比例等资料报送所在城市物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水价是否列入年度调整计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所属市、县、镇供水价格及相关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价格管理法规政策的,按《价格法》及相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设市城市、县城和建制镇。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责编:杨玉容

发表评论(共0条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政策法规,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发表审核后显示!

国家电网校园招聘考试直播课程通关班

  •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 价格 4580

特色双名师解密新课程高频考点,送国家电网教材讲义,助力一次通关

配套通关班送国网在线题库一套

课程专业名称
讲师
课时
查看课程

国家电网招聘考试录播视频课程

  • 讲师:崔莹莹 / 刘萍萍
  • 课时:180h
  • 价格 3580

特色解密新课程高频考点,免费学习,助力一次通关

配套全套国网视频课程免费学习

课程专业名称
讲师
课时
查看课程
在线题库
面授课程更多>>
图书商城更多>>
在线报名
  • 报考专业:
    *(必填)
  • 姓名:
    *(必填)
  • 手机号码:
    *(必填)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