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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公路管理局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8-12-15 18:00: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各单位开立银行账户,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遏制“小金库”现象的发生,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津财库?2013?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属各级实行预算管理,并与财政部门有经费领拨关系的事业单位、市内六区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预算单位”)。
 
已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属于自收自支且与财政部门无经费领拨关系的事业单位,暂不适用本办法。按《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企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不得在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金融性公司开立账户。开户银行的选择应坚持就近原则。
 
第四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及撤销,均实行局及财政部门审批、备案制度。未经局审批同意的,各单位一律不得随意开立银行账户。撤销及变更银行账户应及时报局备案。
 
第五条 局财务(收费)管理处负责全局银行账户的审批、管理和检查工作,各单位财务科(部、室)是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预算单位在开立银行账户时,必须逐级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局审批登记,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各单位在撤销和变更银行账户后,需及时报局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预算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变更、撤销及使用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和安全性负责。单位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及撤销手续,必须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亲自签批。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预算单位只能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可以根据单位实际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其他非财务管理部门严禁开立银行账户。
 
第九条 预算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食堂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会,可以单独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条 预算单位按照工作职能和资金管理要求,可开立如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账户。预算单位对已立项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项目竣工决算后,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资金结算,项目资金结算完毕时,账户必须撤销。
 
(二)住房改革资金账户。按照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预算单位可以开立相关住房改革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三)党费账户。按照组织部门有关文件规定,预算单位可以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四)工会经费账户。依据相关法定章程规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会,可以按单位的内设机构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五)其他类账户。国务院及所属部门、市政府和市财政局有明确文件规定,需要专户管理和使用的资金,预算单位可以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可开立如下一般存款账户:
 
(一)公务卡结算账户。按照我市公务卡结算管理的有关规定,预算单位可以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二)贷款账户。预算单位从其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取得贷款资金,按确需原则在贷款银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 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确因业务需要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开立如下账户:
 
(一)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一级预算单位,确需开立的经费转拨零余额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二)预算单位所属异地办公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由预算单位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开立一个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四条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预算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开立一个零余额账户。零余额账户的使用按照同级财政部门印发的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公积金账户,不需经局及财政部门审批、备案。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审批程序
 
(一)局属各级预算单位按规定需开立银行账户时,需按预算管理级次逐级申请后向局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附件3),按要求如实填写《天津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登记表》(附件1),并逐级加盖经办部门章、单位公章,经部门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章后,连同《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附件3)与有关依据文件报局财务(收费)管理处,经审批同意后由开户单位报送市财政局审批,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持财政部门签发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二)预算单位应在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返回加盖开户银行业务受理章的批复书回执;同时应将《天津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登记表》的“一级预算单位”联以及银行账户已开立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盖单位公章)报送局财务(收费)管理处备案。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提交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加盖本单位公章,并详细说明本单位申请开户的理由及相关情况,包括所开账户名称、性质、用途和适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等。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备案程序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相对稳定,无特殊情况不得随意变更。却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视同同时撤销和新开立一个银行账户,按本办法开立账户和撤销账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不需报经局及财政部门审批,但应及时向局及财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
 
(三)单位主管部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四)因开户银行原因(如系统升级)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五)开户银行网点撤并或网点名称变更,但不改变银行账号的。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的备案程序
 
预算单位按规定不需报经局及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可直接凭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预算单位应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2),并逐级加盖单位公章,经单位负责人签章后并附经人民银行核准的开户许可证正本复印件或开户银行统一的账户变更申请书复印件(因银行原因变更账号除外),分别报局及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撤销备案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预算单位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及时办理撤销银行账户及备案手续:
 
(一)银行账户在开立后1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无银行债务的;
 
(二)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三)预算单位被合并,被合并单位银行账户应全部撤销,资金余额应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销户备案手续由合并单位办理;
 
(四)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各单位原账户应全部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
 
(五)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按相应的政策处理其银行账户余额,并按规定撤销其银行账户。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六)基本建设项目已竣工决算且项目资金结算完毕的;
 
(七)专项资金使用完成的;
 
(八)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预算单位,其原有银行账户内财政性资金使用完毕且不再使用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因故需撤销银行账户的,不需报经局及财政部门审批,但应及时向局及财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的备案程序
 
预算单位因故需撤销银行账户的,可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撤销手续。预算单位应在撤销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2),并逐级加盖单位公章,经单位负责人签章后并交回该账户开立时的审批表(单位联)原件及银行统一格式的撤销账户申请书及复印件,分别报局及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和各项财经纪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拨款和按规定收取的预算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为个人或者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进行分类核算,不得将同一性质的专项资金存放于两家(含以上)银行。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应按照资金安全、周到服务、订立契约的原则,慎重选择银行开立银行账户,严禁将财政性资金存放在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得利用银行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要按银行的规定及时做好银行账户的年检工作。
 
第二十九条 应撤销的银行账户,预算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撤销。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撤销及变更手续,必须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人员统一办理。
 
第三十一条 预算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建立银行账户管理档案,银行账户开立、撤销及变更的相关资料视同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所属财务、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等问题,应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天津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天津分行 天津市监察局 天津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库?2013?6号)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局财务(收费)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公路管理财?2012?374号)一并废止。

责编:杨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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