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严肃追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 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区(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政府(管委)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警告;
(五)记过;
(六)记大过;
(七)降级;
(八)撤职;
(九)开除公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有明显过失或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的;
(二)未积极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三)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四)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五)违反行政许可规定发给行政许可文书的;
(六)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实行倒查制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从发生事故的环节起溯源追查。
第七条 需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或处分: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必要时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给予记过处分;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违规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渎职的,给予责任人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极其重大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追究行政责任,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承办人员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由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二)被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是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被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是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行为造成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四)部门负责人不采纳相关科室及其承办人员合法意见,违法作出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由集体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对所作决定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六)监管辖区或监管环节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追究市区政府(管委)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市政府负责各市区政府(管委)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构成食品安全的违法违纪案件及其涉案人员进行查处。市和各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并将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办理情况和追究结果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按照《威海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市区应当参照本办法,制订各自的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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