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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8-11-30 13:14:3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的组织和经营行为,保护合伙、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分享利益,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济组织形式。
 
合伙字号不得使用“公司”字样。
 
第三条   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依法订立,即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合伙的字号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出资数额和出资方式;
 
(五)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财务与会计制度;
 
(七)利润分配和债务承担;
 
(八)经营期限;
 
(九)入伙与退伙;
 
(十)合伙终止;
 
(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五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劳务、工业产权及其他技术出资。
 
非货币的出资,必须折成货币记录在合伙协议中。
 
第六条   设立合伙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申请合伙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合伙申请书;
 
(二)合伙协议;
 
(三)合伙人姓名及其住所;
 
(四)合伙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答复。
 
合伙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合伙经营应当依法纳税。
 
合伙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章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八条   在合伙存续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合伙经营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其他财产、权益,均为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并由合伙经营使用。
 
第九条   合伙财产在合伙清算前不得分割。
 
任何人不得以其对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与其对合伙所负的债务相抵消。
 
第十条   合伙人为合伙经营而垫支的费用,以合伙财产偿还。
 
第十一条   每一合伙人按合伙协议或者其他合伙人的授权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由合伙承担民事责任。
 
在执行合伙业务中,因合伙人的过错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由合伙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人擅自使用合伙的名义,进行与合伙业务无关的行为,由该合伙人个人承担其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有同等的决定权,按照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合伙事务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由多数合伙人同意决定。但是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二)吸收新的合伙人;
 
(三)申请贷款;
 
(四)典当、抵押或者处分合伙财产;
 
(五)合伙人转让权益;
 
(六)合伙终止。
 
第十四条   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检查合伙的事务,查阅合伙帐簿和文书。
 
第十五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利润。
 
第十六条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人之间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承担债务。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入伙、退伙与合伙终止
第十七条   新入伙的合伙人与原来的合伙人处于同等的地位,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合伙未规定经营期限的,各合伙人可以声明退伙;合伙规定有经营期限的,合伙人严重违约,其他合伙人可以声明退伙。
 
第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退伙:
 
(一)死亡;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合伙除名。
 
第二十条   某一合伙人严重违约,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其除名。除名决定应当及时通知被除名的合伙人。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应当立即进行结算,给退伙人分配其损益。结算应当以退伙时合伙财产的状况为准。
 
退伙时尚未了结的合伙业务,待了结后再行结算,分配损益。
 
第二十二条   退伙人的利益,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退还;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应当以现金退还。但经合伙人与退伙人协商同意,也可以其他方式退还。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退伙后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再要求延期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三)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
 
(四)因违法经营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合伙终止后应当进行清算。
 
合伙财产清算时应先清偿债务;剩余的合伙财产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或者利润分配比例返还和分配给合伙人。
 
第二十六条   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应当由合伙人按照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清偿。
 
合伙人中有不能清偿的,其债务由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担。但债权人有权向该合伙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合伙终止后,原合伙人仍然应当对合伙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合伙清算终结后,应当立即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合伙纠纷由合伙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责编:杨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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