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修正条文如下:
第 18 条 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内政部移民署得径行强制出境,或限令其于十日内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内政部移民署得强制出境:
一、未经许可入境。
二、经许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经撤销、废止停留、居留、定居许可。
三、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四、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
五、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
六、非经许可与台湾地区之公务人员以任何形式进行涉及公权力或政治议题之协商。
内政部移民署于知悉前项大陆地区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者,于强制出境十日前,应通知司法机关。该等大陆地区人民除经依法羁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内政部移民署得强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内政部移民署于强制大陆地区人民出境前,应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强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许可之大陆地区人民出境前,并应召开审查会。但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审查会审查,径行强制出境:
一、以书面声明放弃陈述意见或自愿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规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从事恐怖活动之虞,且情况急迫应即时处分。
第一项所定强制出境之处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三项审查会由内政部遴聘有关机关代表、社会公正人士及学者专家共同组成,其中单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且社会公正人士及学者专家之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 18-1 条 前条第一项受强制出境处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显难强制出境,内政部移民署得暂予收容,期间自暂予收容时起最长不得逾十五日,且应于暂予收容处分作成前,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
一、无相关旅行证件,或其旅行证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规定执行。
二、有事实足认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愿自行出境之虞。
三、于境外遭通缉。
暂予收容期间届满前,内政部移民署认有续予收容之必要者,应于期间届满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声请裁定续予收容。续予收容之期间,自暂予收容期间届满时起,最长不得逾四十五日。
续予收容期间届满前,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内政部移民署认有延长收容之必要者,应于期间届满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声请裁定延长收容。延长收容之期间,自续予收容期间届满时起,最长不得逾四十日。
前项收容期间届满前,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内政部移民署认有延长收容之必要者,应于期间届满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声请延长收容一次。延长收容之期间,自前次延长收容期间届满时起,最长不得逾五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暂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灭,或无收容之必要,内政部移民署得依职权,视其情形分别为废止暂予收容处分、停止收容,或为收容替代处分后,释放受收容人。如于法院裁定准予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后,内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时,应即时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者,内政部移民署于知悉后执行强制出境十日前,应通知司法机关;如经司法机关认为有羁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处理者,不得执行强制出境。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大陆地区人民如经司法机关责付而收容,并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其于修正施行前之收容日数,仍适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罚金数额之规定。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经收容之大陆地区人民,其于修正施行时收容期间未逾十五日者,内政部移民署应告知其得提出收容异议,十五日期间届满认有续予收容之必要,应于期间届满前附具理由,向法院声请续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内政部移民署如认有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之必要,应附具理由,于修正施行当日,向法院声请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间应合并计算,且最长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后收容之期间合并计算,最长不得逾一百五十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处分、得不暂予收容之事由、异议程序、法定障碍事由、暂予收容处分、收容替代处分与强制出境处分之作成方式、废(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暂予收容之规定、远距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准用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八条之一至第三十八条之三、第三十八条之六、第三十八条之七第二项、第三十八条之八第一项及第三十八条之九规定办理。
有关收容处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前条及前十一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适用之。
第 18-2 条 大陆地区人民逾期居留未满三十日,原申请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者,经依第八十七条之一规定处罚后,得向内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请居留,不适用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前项大陆地区人民申请长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应扣除一年。
第 87-1 条 大陆地区人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内政部移民署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
国家统一前,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用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 台湾地区 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二大陆地区 指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
三 台湾地区人民 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
四 大陆地区人民 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之人民。
第三条 (大陆人民旅居国外之适用)
本条例关于大陆地区人民之规定,于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国外者,适用之。
第四条 (设立、指定、委托机构或团体处理两岸事务等)
行政院得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民间团体,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
前项受托民间团体之监督,以法律定之。
第一项委托办理事务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公务员转任第一项之机构或民间团体者,在该机构或团体服务之年资,于回任公职时,得予采计为公务员年资;本条例施行前已转任者,亦同。
前项年资采计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条 (订定协议之禁止)
依前条规定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受委托之民间团体,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订定任何形式之协议。
前项协议,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生效力。
第六条 (在台设立分支机构之许可)
为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行政院得依对等原则,许可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前项设立许可事项,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文书之推定)
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者,推定为真正。
第八条 (嘱托或委托民间团体于大陆送达文书或调查)
应于大陆地区送达司法文书或为必要之调查者,司法机关得嘱托或委托第四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为之。
第二章 行政
第九条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应经许可)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台湾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大陆地区者,不得从事妨害国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动。
第一项许可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条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应经许可等)
大陆地区人民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不得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前二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一条 (雇用大陆地区人民之条件)
申请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应先以合理劳动条件在台湾地区办理招募,无法满足其需要时,始得为之。
经许可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其受雇期间不得逾一年,并不得转换雇主及工作。
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时,其劳动契约依劳动基准法有关定期契约之规定。
第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之眷属请领劳保给付之禁止)
经许可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其眷属在劳工保险条例实施地区外罹患伤病、生育或死亡时,不得请领各该事故之保险给付。
第十三条 (雇用大陆地区人民者缴纳就业安定费)
雇用大陆地区人民者,应向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所设专户缴纳就业安定费。
前项收费标准及管理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四条 (许可受雇之撤销及离境、强制出境)
经许可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违反本条例或其他法令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前项经撤销许可之大陆地区人民,应限期离境,逾期不离境者,依第十八条规定强制其出境。
前项规定,于中止或终止劳动契约时,适用之。
第十五条 (禁止事项)
下列行为不得为之:
一、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
二、招揽台湾地区人民未经许可使之进入大陆地区。
三、使大陆地区人民从事未经许可或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
四、雇用大陆地区人民从事未经许可或与许可范围不符之工作。
五、居间介绍他人为前款之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在台定居之情形)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一、台湾地区人民之直系血亲及配偶,年龄在七十岁以上、十二岁以下者。
二、民国三十四年后,因兵役关系滞留大陆地区之台籍军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
三、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后,因作战或执行特种任务被俘之前国军官兵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
四、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前,以公费派赴大陆地区求学人员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
五、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前,赴大陆地区之台籍人员,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且有直系血亲、配偶或兄弟姐妹者。
六、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滞留大陆地区,且在台湾地区原在户籍之渔民或船员。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之数额,得予限制。
第一项第五款至六款之大陆地区人民,其配偶及直系血亲,亦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第十七条 (申请在台居留之情形)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
一、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结婚已满二年或已生产子女者。
二、其他基于政治、经济、社会、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经主管机关认为确有必要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台湾地区之配偶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申请前应经该后婚配偶同意。
大陆地区人民依第一项规定,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之类别及数额,得予限制;其类别及数额,由行政院函请立法院同意后公告之。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居留者,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满二年后,得申请定居。
依第一项第一款许可居留或依前项许可定居之大陆地区人民,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者,撤销其居留许可或户籍登记,并强制出境。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逾期停留或未经许可入境者,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不适用前条及第一项之规定。
前条及第一项申请定居或居留之许可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八条 (入台大陆人民之径行强制出境)
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机关得不待司法程序之开始或终结,径行强制其出境:
一、未经许可入境者。
二、经许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者。
四、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者。
五、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者。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于强制出境前,得暂予收容 。
前二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适用之。
第十九条 (入境大陆人民之强制出境及其费用之负担)
台湾地区人民依规定保证大陆地区人民入境者,于被保证人逾期不离境时,应协助有关机关强制其出境,并负担因强制出境所支出之费用。
前项费用,得由强制出境机关检具单据影本及计算书,通知保证人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强制出境费用之负担)
台湾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
一、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非法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者。
三、雇用之大陆地区人民依第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强制出境者。
前项费用,由强制出境机关检具单据及计算书,通知应负担人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候选人登记、公职担任及政党组织之禁止)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非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满十年,不得登记为公职候选人、担任军公教或公营事业机关(构)人员及组织政党。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大陆受教育学历之检核及办法之采认)
台湾地区人民与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之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接受教育之学历检核及采认办法,由教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二十三条 (招生或居间介绍之禁止)
台湾地区、大陆地区及其他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为大陆地区之教育机构在台湾地区办理招生事宜或从事居间介绍之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所得税之合并课征及其扣抵)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证所得税。但其在大陆地区已缴纳之税额,准自应纳税额中扣抵。
前项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另计其大陆地区所得,而依其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
第二十五条 (所得之扣缴及免办结算申报)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其应纳税额分别就源扣缴,并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规定之扣缴率扣缴,免办理结算申报。
第二十六条 (许可赴大陆并拟于大陆定居之追休人员月俸额之发给)
支领各种月退休(职、伍)给与之退休(职、伍)军公教及公营事业机关(构)人员,经许可赴大陆地区并拟在大陆地区定居者,依其申请就其原核定退休(职、伍)年资及其申领当月同职等或同官阶之现职人员月俸额,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休(职、伍)给与为标准,扣除已领之月退休(职、伍)给与,一次发给其余额;无余额或余额未达其应领之一次退休(职、伍)给与半数者,一律发给其应领一次退休(职、伍)给与之半数。
前项人员在台湾地区有受其扶养之人者,申请前应经该受扶养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就养荣民入大陆定居就养给付之发给)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安置就养之荣民,经许可进入大陆地区定居者,其原有之就养给付,仍应发给。
前项发给办法,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二十八条 (台湾之船舶等禁航大陆地区等)
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航行至大陆地区。
前项许可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二十九条 (大陆之船舶等禁航台湾地区等)
大陆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区域。
前项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区域由国防部公告之。
第一项许可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三十条 (外国船舶等禁止直接航行两岸)
外国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得直接航行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港口、机场间;亦不得利用外国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经营经第三地区航行于包括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港口、机场间之定期航线业务。
前项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所租用、投资或经营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进入台湾地区港口机场。
第一项之禁止规定,交通部于必要时得报经行政院核定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
第三十一条 (大陆民用航空器进入限制进入台北飞航情报区之警告飞离)
大陆民用航空器未经许可进入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进入之区域,执行空防任务机关得警告飞离或采必要之防卫处置。
第三十二条 (大陆船舶之驱离、扣留、留置)
大陆船舶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机关得径行驱离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员或为必要之防卫处置。
前项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员,主管机关应于三个月内为下列之处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没入或发还。
二、留置之人员经调查后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或强制其出境。
本条例施行前,扣留之大陆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员,已由主管机关处理者,依其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担任职务、联合设立法人等及缔结联盟之禁止)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成员或担任其任何职务;亦不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联合设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缔结联盟。
前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构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本条例施行前,已为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成员或担任职务,或已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联合设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缔结联盟者,应自前项许可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构申请许可,逾期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者,以未经许可论。
第三十四条 (广告之进口、制作、发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销推广活动之禁止)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委托、受托或自行于台湾地区为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或其他事项,从事广告之进口、制作、发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销推广活动。
前项许可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条 (投资、技术合作、贸易行为等之禁止)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或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从事贸易或其他商业行为。
前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核准已从事第一项之投资、技术合作、贸易或其他商业行为者,应自前项许可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逾期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者,以未经许可论。
第三十六条 (金融保险业业务直接往来之禁止)
台湾地区金融保险机构及其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与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在大陆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有业务上之直接往来。
前项许可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三十七条 (大陆出版品等禁止入台发行、制作、播映)
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发行、制作或播映。
前项许可办法,由行政院新闻局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三十八条 (大陆币券之禁止入台等)
大陆地区发行之币券,不得进出入台湾地区。但于进入时自动向海前申报者,准予携出。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订定办法,许可大陆地区发行之币券,进出入台湾地区。
前项许可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三十九条 (经许可入台展览之大陆古物之运出)
大陆地区之中华古物,经主管机关许可运入台湾地区公开陈列、展览者,得予运出。
前项以外之大陆地区文物、艺术品,违反法令、防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其在台湾地区公开陈列、展览。
第四十条 (输携进入之大陆物品及其税捐之征收处理)
输入或携带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物品,以进口论;其检验、检疫、管理、关税等税捐之征收及处理等,依输入物品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三章 民事
第四十一条 (民事事件之准据法及用词定义)
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大陆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国人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
本章所称行为地、订约地、发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诉讼地或仲裁地,指在台湾地区或大陆地区。
第四十二条 (不同规定时之准据法)
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该地区内各地方有不同规定者,依当事人户籍地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台湾法律之适用一)
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大陆地区就该法律关系无明文规定或依其规定应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四十四条 (台湾法律之适用二)
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其规定有背于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四十五条 (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连时之决定)
民事法律关系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连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者,以台湾地区为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
第四十六条 (大陆人民行为能力及大陆法人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之准据法)
大陆地区人民之行为能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未成年人已结婚者,就其在台湾地区之法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
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其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依该地区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法律行为方式准据法)
法律行为之方式,依该行为所应适用之规定。但依行为地之规定所定之方式者,亦为有效。
物权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规定。
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行为地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 (债之契约之准据法)
债之契约依订约地之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前项订约地不明而当事人又无约定者,依履行地之规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诉讼地或仲裁地之规定。
第四十九条 (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实而生之债之准据法)
关于在大陆地区由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实而生之债依大陆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条 (侵权行为之准据法)
侵权行为依损害发生地之规定。但台湾地区之法律不认其为侵权行为者,不适用之。
第五十一条 (物权之准据法)
物权依物之所在地之规定。
关于以权利为标的之物权,依权利成立地之规定。
物之所在地如有变更,其物权之得丧,依其原因事实完成时之所在地之规定。
船舶之物权,依船籍登记地之规定;航空器之物权,依航空器登记地之规定。
第五十二条 (结婚或两愿离婚方式及其要件之准据法等)
结婚或两愿离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为地之规定。
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五十三条 (结婚、离婚效力之准据法)
夫妻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结婚或离婚之效力,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五十四条 (夫妻财产制之准据法)
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其夫妻财产制,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五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准据法)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成立要件,依各该认领人被认领人认领时设籍地区之规定。
认领之效力,依认领人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六条 (收养之准据法)
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
收养之效力,依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七条 (父母子女法律关系之准据法)
父母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与子女间之法律关系,依父设籍地区之规定,无父或父为赘夫者,依母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八条 (监护之准据法)
受监护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监护,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受监护人在台湾地区有居所者,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五十九条 (扶养之准据法)
扶养之义务依扶养义务,人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六十条 (继承之准据法)
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六十一条 (遗嘱之准据法)
大陆地区人民之遣嘱,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以遗嘱就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为赠与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六十二条 (捐助行为之准据法)
大陆地区人民之捐助行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捐助财产在台湾地区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六十三条 (施行前成立民法关系及权利义务之承认与统一前不处理之债务)
本条例施行前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大陆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国人间,在大陆地区成立之民事法律关系及因此取得之权利、负担之义务,以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承认其效力。
前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权利之行使或移转者,不适用之。
国家统一前,下列债务不予处理:
一、民国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陆发行尚未清偿之外币债券及民国三十八年黄金短期公债。
二、国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机构在大陆撤退前所有各项债务。
第六十四条 (重婚之禁止撤销等)
夫妻因一方在台湾地区,一方在大陆地区,不能同居,而一方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关系人不得声请撤销;其于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后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该后婚视为有效。
前项情形,如夫妻双方均重婚者,於后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关系消灭。
第六十五条 (收养大陆人民不予认可之情形)
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为养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应不予认可:
一、已有子女或养子女者。
二、同时收养二人以上为养子女者。
三、未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收养之事实者。
第六十六条 (继承抛弃之方法)
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二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
继承在本条例施行前开始者,前项期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
第六十七条 (大陆地区人民继承财产总额之限制等)
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台湾地区无同为继承之人者,归属台湾地区后顺序之继承人;台湾地区无继承人者,归属国库。
前项遗产,在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归属国库者,不适用条例之规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专户暂为存储者,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遗嘱人以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遗赠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其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
第一项遗产中,有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者,大陆地区继承人不得继承之,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
大陆地区人民依规定不能继承取得以不动产为标的之权利者,应将该权利折算为价额。
第六十八条 (无继承人、继承人不明或不能管理遗产之处理等)
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无继承人、继承人之有无不明或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者,由主管机关管理其遗产。
前项遗产事件,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机关处理者,依其处理。
第一项遗产管理办法,由国防部及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分别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六十九条 (取得或设定不动产物权、承租土地之禁止)
大陆地区人民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或设定不动产物权,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条所列各款之土地。
第七十条 (大陆地区法人等为法律行为之禁止)
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在台湾地区为法律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连带责任)
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以其名义在台湾地区与他人为法律行为者,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该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负连带责任。
第七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等为台湾地区法人之成员之禁止)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台湾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成员或担任其任何职务。
前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七十三条 (外国公司之撤销)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持有股份超过百分之二十之外国公司,得不予认许。经认许者,得撤销之。
外国公司主要影响力之股东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亦同。
第七十四条 (裁定之认可等)
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
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第四章 刑事
第七十五条 (已在大陆受罚仍得依法处断)
在大陆地区或在大陆船舰、航空器内犯罪,虽在大陆地区曾受处罚,仍得依法处断。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
第七十六条 (重婚或与非配偶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处理)
配偶之一方在台湾地区,一方在大陆地区,而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为婚姻或与非配偶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诉、处罚;其相婚或与同居者,亦同。
第七十七条 (大陆人民犯内乱外患据实申报者免予追诉、处罚)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地区,犯内乱罪、外患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而于申请时据实申报者,免予追诉、处罚;其进入台湾地区参加主管机关核准举办之会议或活动。经专案许可免予申报者,亦同。
第七十八条 (平等原则)
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或其他权利在台湾地区受侵害者,其告诉或自诉之权利,以台湾地区人民得在大陆地区享有同等诉讼权利者为限。
第五章 罚则
第七十九条 (罚则一)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八十条 (罚则二)
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机长、其他运输工具驾驶人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航行至大陆地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但航行至大陆地区行为系出于船长或机长或其他运输工具驾驶人自行决定者,处罚船长或机长或驾驶人。
前项航行至大陆地区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之所有人或营运人为法人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并科以前项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情形,主管机关得处该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一定期间之停航,或注销、撤销其有关证照,并得停止或撤销该船长、机长、或驾驶人之执业证照或资格。
第八十一条 (罚则三)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直接往来者,其参与决定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情形,除处罚参与决定之人外,对该金融保险机构并科以前项所定之罚金。
前二项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罪者,适用之。
第八十二条 (罚则四)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招生或居间介绍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八十三条 (罚则五)
违反第十五条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而违反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二项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科以前二项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四条 (罚则六)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科以前项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五条 (罚则七)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禁止该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营运人之所属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于一定期间内进入台湾地区港口、机场。
第八十六条 (罚则八)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投资、技术合作、贸易或其他商业行为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停止投资、技术合作、贸易或其他商业行为;逾期不停止者,得连续处罚。
第八十七条 (罚则九)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者,处以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罚锾。
第八十八条 (罚则十)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或广播电视节目,不问属于何人所有,得没入之。
第八十九条 (罚则十一)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广告,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没入之。
第九十条 (罚则十二)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一条 (罚则十三)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二条 (罚则十四)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申报之币券,由海关没入之。
第九十三条 (罚则十五)
违反依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所发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其文物或艺术品由主管机关没入之。
第九十四条 (强制执行)
本条例所定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经通知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直接通商、通航、大陆人民入台工作之决议)
主管机关于实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工作前,应经立法院决议;立法院如于会期内一个月未为决议,视为同意。
第九十六条 (施行细则施行日之订定)
本条例施行细则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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