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再贷款业务,加强小额再贷款公司业务指导和管理,防范资金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小额再贷款公司设立及其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名称为“广州××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是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在本市范围内设立并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小额再贷款公司的登记管理,市、区(县级市)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小额再贷款公司的业务监管以及协调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业管理部、广东银监局对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申请设立小额再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且适当的经营场所;
(二)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三)单一最大股东为合法经营且连续三年以上盈利的企业法人,持股比例不低于30%,与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高于50%;其他股东为具备出资实力的法人或自然人,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1%,与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高于20%;
(四)主要负责人无不良记录且具有5年以上金融业工作经历;
(五)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六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市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小额再贷款公司设立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章程、经营管理、风险处置制度和股东、高管人员权利义务等进行指导。
第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申请后,应当征求市金融管理部门的意见。市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期回复专业意见。
第八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一)对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放款;
(二)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同业拆借,组织小额贷款公司头寸调剂;
(三)购买及转让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产;
(四)处置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的不良资产;
(五)收取并管理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准备金”;
(六)开展与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的咨询业务;
(七)向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票据贴现业务,向金融机构开展票据转贴现业务;
(八)其他经许可的业务。
第九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在市金融办的指导下,承担以下职能:编制并发布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价格及其他有关金融信息;编写、出版全市小额贷款业务年报;牵头拟定并发布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规划。
第十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含负债)包括:
(一)股本金;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
(三)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准备金”;
(四)政府委托运用资金;
(五)企业委托运用资金。
第十一条 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金融机构等借款规模不得超过股本金10倍。
第十二条 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风险准备金为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的1%,风险准备金必须全额存放银行。有关管理及使用规定由小额贷款公司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 委托资金运用由委托人与小额再贷款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利率随行就市,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五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再贷款公司的股本金、银行借款、政府委托运用资金、企业委托运用资金之和的95%。小额再贷款公司对单一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小额贷款公司股本金的1倍。小额再贷款公司按其贷款余额的1%计提风险准备金。
第十六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对非小额贷款公司贷款。
第十七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应向市、区(县级市)金融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参照小额贷款公司管理。
第十九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解散、破产时,市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指导。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小额再贷款公司注销申请后,应当征求市金融管理部门的意见。市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县级市)政府按期回复专业意见。
第二十条 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本试行办法的,市、区(县级市)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公示、风险提示、约见谈话、质询、建议撤销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等方式进行业务指导。情节严重的,对公司采取限期整改、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等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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