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障商标专用权及消费者利益,以促进工商企业之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凡因表彰自己营业之商品,确具使用意思,欲专用商标者,应依本法申请注册。
第3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无互相保护商标之条约或协议,或依其本国法律对中华民国人申请商标注册不予受理者,其商标注册之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4条 申请人在与中华民国有相互保护商标条约、协议或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依法申请注册之商标,于首次申请日翌日起六个月内向中华民国申请注册者,得主张优先权。
依前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注册同时提出声明并于申请书中载明在外国之申请日、申请案号数及受理该申请之国家。申请人应于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检送经该国政府证明受理之申请文件;未于申请时提出声明或逾期未检送证明文件者,丧失优先权。
第5条 商标所用之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联合式,应足以使一般商品购买人认识其为表彰商品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相区别。
不符前项规定之图样,如经申请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营业上商品之识别标识者,视为已符合前项规定。
第6条 本法所称商标之使用,系指为行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它类似对象上,而持有、陈列或散布。
商标于电视、广播、新闻纸类广告或参加展览会展示以促销其商品者,视为使用。
第7条 本法所称商标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前项业务由经济部专责机关办理。
第8条 本法所称利害关系人,系指该商标之注册对其权利或利益有影响之关系者。
第9条 申请商标注册及处理有关商标之事务,得委任商标代理人办理之。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申请商标注册及处理有关商标之事务,应委任商标代理人办理之。
商标代理人,如有逾越权限,或违反有关商标法令之行为,商标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更换;逾期不为更换者,以未设代理人论。
商标代理人,应在国内有住所,其为专业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商标师为限。商标师之资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第10条 商标代理人,除委任契约另有限制外,得就关于商标之全部事务为一切必要之行为。但对商标专用权之处分,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商标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除申请人向商标主管机关陈明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外,均得单独为代理行为。
商标代理人之委任、更换,委任事务之限制、变更,或委任关系之消灭,非经商标主管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11条 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居住外国及边远或交通不便地区之当事人,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延展其对于商标主管机关所应为程序之法定期间。
第12条 商标主管机关就其依本法指定之期间或期日,得因当事人之申请,得延展或变更之。但有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时,除显有理由或经征得其同意者外,不得为之。
第13条 关于商标之申请及其它程序,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者得予以驳回。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之事由,经查明属实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应自延误之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以书面详载事实与其发生及消灭之日期,向商标主管机关声明,并同时补办其延误之程序。
第14条 本法所定各项期间之起算,以书件或对象送达商标主管机关之日为准;如系交邮,以交邮当日邮戳为准。
第15条 商标主管机关之书件无法送达时,应刊登于商标公报,并自公开发行满三十日视为送达。
第16条 商标注册及其它关于商标之各项申请,应于申请时缴纳规费。
商标规费之数额,由商标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商标主管机关应刊行公报,登载注册商标及关于商标之必要事项。
第18条 商标主管机关应备置商标注册簿,登载商标专用权及关于商标之权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凡经核准注册之商标,应发给注册证。
第19条 商标审定或注册事项之变更应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商标图样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变更。但指定商品之减缩不在此限。
前项经核准变更之事项,应刊登商标公报。
第20条 商标主管机关对请求发给有关商标之证明、摹绘图样、查阅或抄录书件之申请,除认为须守密者外,不得拒绝。
第二章 商标专用权
第21条 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由注册人取得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以请准注册之商标及所指定之商品为限。
第22条 同一人以同一商标图样,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或以近似之商标图样,指定使用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应申请注册为联合商标。
同一人以同一商标图样,指定使用于非同一或非类似而性质相关联之商品,得申请注册为防护商标。但著名商标不受商品性质相关联之限制。
前二项商标申请注册时,其已注册或申请在先者为正商标;同时提出申请者,应指定其一为正商标。
商标种类之变更以不违反前三项规定为限,得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23条 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之名称、形状、品质、功用、产地或其它有关商品本身之说明,附记于商品之上,非作为商标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
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图样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为限;商标专用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
附有商标之商品由商标专用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市场上交易流通者,商标专用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专用权。但为防止商品变质、受损或有其它正当事由者,不在限此。
第24条 商标专用期间为十年,自注册之日起算。联合商标及防护商标之专用期间,以其正商标为准。
前项专用期间,得依本法之规定,申请延展,每次延展以十年为限。
第25条 申请商标专用期间延展注册者,应于期满前、后六个月内申请。但于期满后六个月内申请者,应加倍缴纳规费。
前项申请之核准,以该商标注册指定商品内实际使用之商品为限。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 有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二 于商标专用期间届满后申请延展注册而于申请前三年内无正当事由未使用者。
三 于商标专用期间届满前申请延展注册而于商标专利期间届满前三年内无正当事由未使用者。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于有联合商标使用于同一商品,或商标授权之使用人有使用者,不适用之。
第一项核准延展之期间自商标专用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第26条 商标专用权人得就其所注册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
前项授权应向商标主管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授权使用人经商标专用权人同意,再授权他人使用者,亦同。
商标授权之使用人,应于其商品或包装容器上为商标授权之标示。
第27条 违反前条第三项规定,经商标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应撤销其商标授权登记。
第28条 商标专用权之移转,应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受让人依前项规定申请商标专用权移转登记时,仍应符合第二条之规定。
第29条 联合商标、防护商标未与正商标一并移转者,其专用权消灭。
联合商标、防护商标单独移转者,其移转无效。
第30条 商标专用权人设定质权及质权之变更、消灭,应向商标主管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非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31条 商标注册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标主管机关应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商标专用权:
一 自行变换商标图样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 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三年者。但有联合商标使用于同一商品,或商标授权之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证明者,不在此限。
三 未经注册而授权他人使用或违反授权标示规定,经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
四 商标侵害他人之著作权、新式样专利权或其它权利,经判决确定者。
前项第二款之撤销得就注册商标所指定之一种或数种商品为之。
商标主管机关为第一项之撤销处分前,应通知商标专用权人或其商标代理人,于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答辩。但申请人之申请无具体事证或其主张显无理由者,得不通知答辩,径为处分。
第一项第二款情事,其答辩通知经送达商标专用权人或其代理人者,商标专用权人应证明其有使用之事实,逾期不答辩者,得径行撤销其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人有第一项第一款情事,于商标主管机关调查期间不得自行申请撤销,受撤销处分者于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注册、受让或经授权使用与原注册图样相同或近似之商标;有第一项第四款情事者,于其侵害原因消灭前,不得以同一图样申请注册。
第32条 对前条第一项撤销商标专用权之处分有不服者,得于撤销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33条 商标专用权经撤销处分确定者,自撤销处分之日起失效。但因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事由经撤销者,溯自注册之日起失效。
第34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商标专用权当然消灭:
一 未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延展注册者。
二 商标专用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
第三章 注册
第35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指定使用商标之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以申请书向商标主管机关为之。不同类别之商品应分别申请。
商品之分类,于施行细则定之。
类似商品之认定,不受前项商品分类之限制。
第36条 二人以上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各别申请注册时,应准最先申请者注册;其在同日申请而不能辨别先后者,由各申请人协议让归一人专用;不能达成协议时,以抽签方式决定之。
第37条 商标图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注册:
一 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国旗、国徽、国玺、军旗、军徽、印信、勋章或外国国旗者。
二 相同于国父或国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 相同或近似于红十字章或其它国内或国际著名组织名称、徽记、徽章、标章者。
四 相同或近似于正字标记或其它国内外同性质验证标记者。
五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六 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之性质、品质或产地之虞者。
七 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之商标或标章,有致公众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申请人系由商标或标章之所有人或授权人之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八 相同或近似于同一商品习惯上通用标章者。
九 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政府机关或展览性质集会之标章或所发给之褒奖牌状者。
一○ 凡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联合式,系表示申请注册商标所使用商品之形状、品质、功用、通用名称或其它说明者。但有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称者,不在此限。
一一 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它团体或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或姓名、艺名、笔名、字号,未得其承诺者。但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与申请人注册之商标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类似者,不在此限。
一二 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注册商标者。
一三 以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商标之一部分,而使用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者。
一四 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商标,而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它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者。但得该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8条 因商标注册之申请所生之权利,得移转于他人。
受让前项之权利者,非经请准更换原申请人之名义,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39条 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商标注册之申请,应指定审查员审查之。其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40条 审查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行回避:
一 配偶、前配偶或与其订有婚约之人,为该商标注册之申请人或其商标代理人者。
二 现为该商标注册申请人之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 现为或曾为该商标注册申请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四 曾为该商标注册申请人之商标代理人者。
五 与商标注册之申请人有财产上直接利害关系者。
第41条 商标主管机关于申请注册之商标,经审查后认为合法者,应以审定书送达申请人及其商标代理人,并公告于商标主管机关公报,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无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确定后,始予注册。并以公告期满次日为注册日。
审定公告商标经异议成立确定者,应撤销原审定。
第42条 自行变换审定商标图样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标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原审定。
商标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撤销前,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处分确定者,准用第三十一条五项之规定。
第43条 申请注册之商标,经审查后认为不合法者,应为驳回之审定;并以审定书记载理由,送达申请人或其商标代理人。
第44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对于驳回之审定,或依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撤销审定处分有不服时,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45条 商标审查员于审定商标注册前发现原审定有违法情事时,应报请撤销。
商标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撤销前,应先附理由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商标代理人于三十日内,申述意见。
第46条 对审定商标认有违反本法规定情事者,得于公告期间内,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异议。
第47条 提出异议者,应以异议书载明事实及理由,并附副本,检送商标主管机关。异议书如有提出附属文件者,副本中应提出。
商标主管机关将前项副本连同附属文件送达申请人及其商标代理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48条 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之规定,于异议程序准用之。
审查员对于曾参与审查案件之异议,应行回避。
第49条 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商标异议案件,应作成异议审定书,记载理由,送达商标注册之申请人、异议人及其商标代理人。
第50条 商标注册之申请人或异议人,对于前条之异议审定有不服时,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51条 经过异议确定后之注册商标,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请评定。
第四章 评定
第52条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者,利害关系人得申请商标主管机关评定其注册为无效。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者,商标审查员得提请评定其注册为无效。
注册已满十年之商标,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者,利害关系人或商标审查员得申请或提请评定其注册为无效。
第53条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者,自注册公告之日起已满二年者,不得申请或提请评定。
第54条 商标专用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为认定商标专用权之范围,得申请商标主管机关评定之。
第55条 商标评定案件,由商标主管机关首长指定评定委员三人以上评定之。
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评定准用之。
评定委员如与第五十七条所定之参加人间有第四十条所定之关系者,应行回避。
第56条 评定应就书面评决之。但认为必要时,得指定日期,通知当事人到场辩论。
关于评定之当事人,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期日者,评定不因之中止。
第57条 对于评定事件有利害关系者,得于评定终结前申请参加,辅助一造之当事人。
前项申请参加,如他造当事人表示反对者,应否准许,由评定委员合议决定之。
参加人之行为,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之行为相抵触者无效。
关于前条及本条之言词辩论及参加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58条 对于评定之评决有不服时,得于评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59条 关于商标事件评定之评决确定后,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请评定。
第60条 在评定程序进行中,凡有提出关于商标专用权之民事或刑事诉讼者,应于评定商标专用权之评决确定前,停止其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五章 保护
第61条 商标专用权人对于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有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情事者,视为侵害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人依前二项规定为请求时,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之物品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得请求销毁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62条 意图欺骗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 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者。
二 于有关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广告、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它文书,附加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图样而陈列或散布者。
第63条 明知为前条商品而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64条 犯前二条之罪所制造、贩卖、陈列、输出或输入之商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65条 恶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图样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或商号名称之特取部分,而经营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业务,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之罚金。
公司或商号名称申请登记日,在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者,无前项规定之适用。
第66条 商标专用权人,依第六十一条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左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商标专用权人,得就其使用注册商标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侵害后使用同一商标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 依侵害商标专用权者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于侵害商标专用权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销售该项商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三 就查获侵害商标专用权商品零售单价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额。但所查获商品超过一千五百件时,以其总价定赔偿金额。
前项赔偿金额显不相当者,法院得予酌减之。
商标专用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并得另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三项规定于依第六十七条请求连带赔偿时,准用之。
第67条 因故意或过失而有第六十三条之行为者,应与侵害商标专用权者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其能提供商品来源者,得减轻其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第68条 商标专用权人,得请求由侵害商标专用权者负担费用,将依本章认定侵害商标专用权情事之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载新闻纸。
第69条 依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授权使用商标者,其使用权受有侵害时,准用本章之规定。
第70条 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章规定事项亦得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不以业经认许者为限。
第71条 法院为处理商标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六章 标 章
第72条 凡因表彰自己营业上所提供之服务,欲专用其标章者,应申请注册为服务标章。
服务标章之使用,系指将标章用于营业上之物品、文书、宣传或广告,以促销其服务者而言。但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上有使人误认为系促销该商品者,不在此限。
服务标章之分类,于施行细则定之。
类似服务之认定不受前项分类之限制。
第73条 凡提供知识或技术,以标章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之特性、品质、精密度或其它事项,欲专用其标章者,应申请注册为证明标章。
证明标章之申请人,以具有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能力之法人、团体或政府机关为限。
第74条 凡公会、协会或其它团体为表彰其组织或会籍,欲专用标章者,应申请注册为团体标章。
第75条 证明标章或团体标章专用权不得移转、授权他人使用,或作为质权标的物。但其移转或授权他人使用,无损害消费者利益及违反公平竞争之虞,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76条 标章专用权人或其授权使用人以服务标章、证明标章或团体标章为不当使用致生损害于他人或公众者,商标主管机关得依任何人之申请或依职权撤销其专用权。
第77条 服务标章、证明标章及团体标章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依其性质准用本法有关商标之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78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79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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