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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X
原告陶XX
被告施X
第三人陶X
法定代理人施X,即本案被告。
原告陶X、陶XX与被告施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及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施X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陶X作为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及委托代理人施煜、被告施X及被告施X、第三人陶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村房屋分家析产纠纷如何处理
原告陶X、陶XX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陶X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1年,原告陶XX以户主身份向老港镇政府部门申请农民建房规划建筑许可,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口为两原告及被告三人。获许可后,由原告陶XX出资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及一间平房。1999年,为改善住房条件,原告陶X与被告共同出资将之前的老宅全部进行了翻新建造。2010年4月9日,原告陶X与被告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解除了婚姻关系,因本案系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故在离婚纠纷中未处理。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时可对自己的份额有权要求析出。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两原告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XX村1265、1266号的宅基地房屋享有70%的权利份额。
被告施X辩称,其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权利,建造系争房屋时原告陶XX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且是居民户口,故原告陶XX无权主张系争房屋的权利份额。
第三人陶X请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权利份额。
原告认为建造系争房屋时第三人未成年、未出资,且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故第三人不享有系争房屋的权利份额。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陶X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1年,政府相关部门在对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确权审查登记时,将位于原南汇县老港公社XX大队7队、幢数为3幢、建筑占地面积为88平方米的楼房以及建筑面积为24平方米的副舍1间的权利人登记为两原告及被告,其中核定宅基面积为181平方米、标定宅基面积为220平方米。1994年,原告陶X与被告收养女儿陶X即本案第三人,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生活在上述房屋内。1999年,原告陶X作为建房户户主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经政府部门批准【南汇县村镇农(居)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编号:南农居建(99)002号】翻建的房屋幢数为3幢、层数为2层、建筑占地面积为110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副舍建筑占地面积为4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264平方米。后由原告陶X与被告实际出资建造了3间2层楼房(现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XX村1266号)及副舍2间(现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XX村1265号)即本案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建成后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居住生活在系争房屋内。2010年4月9日,原告陶X及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第三人随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5月31日,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于2000年5月15日将户籍从原上海市南汇县东海义泓村739号迁入系争房屋内。原告陶XX于2002年3月6日将户籍从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691号迁入系争房屋内。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在系争房屋上的权利份额内部不需作区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民事调解书、南汇县村镇农(居)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情况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老港管理所就涉案原告陶X作为建房户户主申请建房的有关建房报告等情况向该所进行调查,该所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因办公室几次搬迁,该户的建房报告已遗失,但根据当时农民建房审批标准,编号为南农居建(99)002号的南汇县村镇农(居)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批准建的建房面积是6人以上的大户型面积。本院还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XX村村民委员会作了相关调查,该村民委员会亦认为上述许可证批准的建房面积要求家庭人口达到6人。原告对此认为两被调查单位都用推理的方式进行说明,99年翻建房屋时是原地翻建,与人口多少无关。被告与第三人则对本院的调查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属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本案系争房屋系翻建两原告与被告所有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而来,由于翻建系争房屋的建房申请报告因政府部门保管不善遗失而无法直接获取翻建房屋时核定的家庭人员情况,但鉴于批准翻建的系争房屋与被翻建的老房相比,在建筑面积、宅基面积上均有所增加,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翻建系争房屋前后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系争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及村委会对批准翻建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宅基面积所依据的家庭人口的说明,本院认定两原告及被告与第三人均为翻建系争房屋时核定的家庭人员,系争房屋为四人共有。至于翻建系争房屋时原告陶XX的户口性质、与第三人的户口均不在系争房屋内的事实,并不影响对他们在系争房屋上所享有权利的认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两原告享有系争房屋50%的权利份额,被告享有系争房屋30%的权利份额、第三人享有系争房屋20%的权利份额。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不享有系争房屋权利份额及被告辩解的原告陶XX不享有系争房屋权利份额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XX村1265号、1266号房屋,由原告陶X、陶XX享有50%的权利份额,被告施X享有30%的权利份额,第三人陶X享有20%的权利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1元(原告陶X、陶XX已预交),由原告陶X、陶XX共同负担1,610.50元,由被告施X负担805.25元,由第三人陶X负担80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邬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顾xx
责编:赵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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