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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
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很古老的企业形式,至今在商业经营中广泛应用,它的典型特点是个人出资,个人经营,个人自负盈亏,个人自担风险。个人独资企业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普遍的经营方式,以其规模小,经营方式灵活,对社会生活有较强的补充性,来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特别近几年来,西方国家越来越重视发展中小型企业,使个人独资企业获得了进一步发展。我国先后以也法律的形式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了规范。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的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该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全部资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由于独资企业在社会生活中的广泛出现,个人独资企业因债权债务涉诉现象比较多见。司法实践中对民事主体的确认也产生了分歧。传统的二元制民事主体确认受到质疑。二元制民事主体模式认为民事主体由自然人和法人构成。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也向多元化发展,出现了许多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经济实体,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等。
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
关于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是否能作为民事主体,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一下几种说法:
1、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而和投资人是同一法律人格。
2、法人说。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成为法人,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非法人团体资格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对独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具有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只看到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而将企业人格和投资人人格视为一体,没有看到投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差异不可取。
法人说也存在问题,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无法具体界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和投资者个人财产的范围,如果允许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利,该说也站不住脚。
笔者比较同意非法人团体资格说,在现实生活中个人独资企业已经作为一种独立的市场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民事主体资格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
个人独资企业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要有自己的名称。但是名称中不能使用“有限”或“有限公司”字样.在登记是也不能使用“公司”二字,以与公司区别开来。
2.投资人要申报其必要的与开办企业规模相当的经营资金,该资金不是注册资本,是经营必须的条件.
3.应有必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4.有相对满足其经营业务需要的从业人员.从以上条件可也看出,个人独资企业已经具备了企业的全部特征.将其视为民事主体去参加市场经济活动,赋予其拟制人格,有利于扩大市场交易的规模和范围.发挥它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个人独资企业有一定相对独立的财产,一旦与外界发生纠纷,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个人独资企业能否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取决于个人独资企业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同时,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使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较高的商业信誉。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认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才是社会组织取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条件,法人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因为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不能取得民事主体资格,是因为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认为是有失偏颇的。
其实,法人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因为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是法人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为法人的成立条件之一,是把法人的特征和法人的条件混在了一起.从本质上讲,社会组织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从促成交易和保护交易两方面考虑的.是法律规定的结果.因此我国法律将个人独资企业赋予民事主体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民诉意见,将个人独资企业规定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参加民事诉讼,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二、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无限责任的承担
对于企业债务的承担,虽然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比较相似,但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起责任来和公司出资人相比却差别很大。公司以企业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出资人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却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直至全部清偿.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它的民事权利义务由投资人享有和承担。在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方式上,有学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决定了法律将独资企业人格与业主人格视为一体.其无限责任可由投资人直接承担。但是个人独资企业和业主毕竟不能等同,作为投资人,其投入到独资企业的财产是有定数的,既可以是业主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业主的部分财产,个人独资企业的收益也不一定是业主的全部收益。
业主人格和独资企业人格只能是视为一体,而不能在二者之间画等号。对于独资企业来说,其财产相对固定与业主个人财产有所区别。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足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当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时,要以企业全部财产予以清偿,不足清偿时,才由投资人其他财产清偿。可见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我国立法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却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作法,采取了补充主义,这意味者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方式,是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来传递,在穷尽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后,不足部分才以投资人的其他财产清偿。而不是把这种责任直接叠加到投资人身上,由投资人的任意财产承担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问题,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4条有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家庭出资经营个人独资企业的,要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无限责任.司法实践中认定家庭共同经营是有严格限制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规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其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它要求必须有明确证据证明是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经营才可以。也就是说只有在申请设立企业登记申请书或有关证明文件中注明,而不是其后实际意义上的家庭共同经营.否则,不能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
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无限责任,还体现在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中,该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责编:赵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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