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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医学会:
我们四人是死者马某的直系亲属(1、蒋某,女,汉族,1955年8月19日生,住某市某县北安头村,系死者马某的妻子;2、马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23日生,住某市某县北安头村,系死者马某之子,电话:XXXXXX;3、马三,女,汉族,1979年7月23日生,住某乡联校,系死者马某之女;4、马四,女,汉族,1983年7月18日生,住某市某县北安头村,系死者马某之女。代理律师赵岩:13306352131)。
2009年8月6日,马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至齐河县中医院治疗,入院时马某伤情的初步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脾破裂待排、左小腿皮外伤(见患者提供病历资料第2页)。入院后于2009年8月6日即对马某受伤骨折的左腿进行了手术治疗(见患者提供病历资料第10页)。
1、见患者提供病历资料第16页倒数第4行:“病人入院时病情较重,且病人当时没有症状,没做检查”,齐河中医院的该行为应当是违反正常医疗常规。
2、见患者提供病历资料第69页倒数第2行:“患者自述唿吸困难。”齐河中医院于9月3日对马某进行了植皮手术后,针对马某自述:“唿吸困难”,医院方应当考虑到该症状是否是肺栓塞的前兆?医院方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给予预防治疗?
3、见患者提供病历资料第69页至第72页:“患者马某在9月3日手术后一直到9月5日处于高烧状态,”该高烧状态是否是肺栓塞的前兆?医院方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给予预防治疗?
4、见患者提供病历资料第74页:自9月7日下午7点30分至9月10日下午4点没有患者马某的护理记录。
5、见患者提供病历资料第74页:9月11日上午10点主治大夫对患者进行换药的过程中,患者突然出现心慌、胸闷,最终抢救无效死亡。院方抢救过程是否符合医疗常规?
综上,马某的家属认为齐河县中医院存在重大的医疗过错:1、没有针对马某的症状采取有效的预防治疗措施;2手术病历资料记录不全;3、患者马某仅仅系腿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37天后临近出院时造成马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被告根据患者的伤情,对患者进行详细的会诊、详细的检查、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完全能够避免马某死亡结果的发生。
请求某市医学会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结合马某住院期间的病情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给患者一个公正的鉴定结论。
此致
某市医学会
陈述人:蒋某、马某某、马四、马三
2010年7月17日
(二)医疗事故如何划分责任程度?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1、完全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赔偿全部损失的100%)
2、主要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赔偿全部损失的60-90%)
3、次要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赔偿全部损失的20-40%)
4、轻微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赔偿全部损失不超过10%)
实践中还存在对等责任:即医、患双方各负担50%。
责任程度的不同,对于赔偿数额的影响较大,显不了过错程序与承担责任一致的原则,比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只要鉴定为事故不考虑责任程度一律承担100%赔偿的内容较为公正、合情合理。
医疗事故鉴定书中的“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抑或“轻微责任”,是对事故原因力的认定,其本来意义是“主要原因”或“此要原因”,只不过医疗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看来是以原因力作为主要依据,需要如此表述而已。
责编:赵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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