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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协议的效力是怎么样的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8-07-28 13:30:44

  一、公司设立协议的效力是怎么样的

 

  1、公司依法成立后,公司设立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地位,

 

  2、公司设立协议是否随公司设立失去法律效力,

 

  3、各股东可否依公司设立协议主张相关权益

 

  二、具体案例分析

 

  【案情概要】

 

  原告:A公司

 

  被告:B风景区

 

  第三人:C索道公司

 

  案外人:D索道公司

 

  A、B是D的股东,B同时是C的股东。2005年3月A、B订立《关于在风景区架建旅游缆车合同书》,约定:A、B合资成立D公司,负责在风景区投资架建并经营一条旅游缆车;在风景区范围内不再建第二条缆车或索道线路。2005年4月,A、B再次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在风景区内,确要建造第二条旅游索道的,A有优先建设权。2005年9月D公司依法成立。2006年9月第一条旅游索道建成并运营。2006年7月B又与其他单位订立《关于筹建C公司的协议书》,约定:共同组建C公司投资建设同一风景区内的第二条旅游索道。2006年7月C公司依法成立并对第二条旅游索道进行了选址、设计、施工等前期工作。由于产生与D公司已建第一条旅游索道利益冲突,同时与A、B订立的合同约定冲突引发纠纷。

 

  2011年2月A以第二条旅游索道有优先建设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A、B订立的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判令B继续履行合同,二、B与其他单位组建的C公司协议构成侵权,判令协议无效。诉讼过程中,C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认为:A、B约定的第二条旅游索道A有优先建设权,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优先建设权因D公司成立为D公司章程替代而公司设立协议效力终结。B一方面承认与A订立的二份合同是客观真实,同意C公司主张;另一方面并于第二条旅游索道有优先建设权的法律效力应由法院认定。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A、B所订立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二、B与C公司股东订立的《协议书》无效,B、C公司应终止履行。一审认为:A、B所订立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第二条旅游索道有优先建设权不违反法律规定,B与他人订立协议另行组建C公司并建设第二条旅游索道,显然侵犯了A已取得的合法权益。A、B之间所设立的D公司不因D公司的设立而终止,对于公司章程未列入的内容对双方依然有约束力。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认为:A、B在合同中约定旅游索道有优先建设权条款是A出于保护其投资收益和减少投资风险而对B履行义务的特别约定,该约定不仅B能够遵守且也不会对可能预见的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该约定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排除或限制同行竞争行为。也不能作为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解析】

 

  1、公司设立协议特征:公司设立协议又称发起人协议,并非设立公司的必备法律文件,作用于确定所设立公司的基本性质与结构和权利义务。

 

  2、公司设立协议效力期限:公司设立协议效力是否随公司成立而终止,还是公司成立后为公司章程所替代。只要不违反强制性法律及公司章程下,不必然致公司设立协议效力终止,发起人各方应遵守。

 

  3、公司设立协议适用标准: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二者都存在有效情形下,公司设立协议内容未被公司章程替代,即二者之间的内容不一致甚至冲突时,以何者为准。一般说来,视具体情形而定,区分对内对外。对内属于发起人之间争议,以公司设立协议为准;对外发起人不得以公司设立协议对抗第三人。

责编:赵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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