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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众号抄袭是否侵犯著作权?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8-07-16 10:59:51

 一、微信公众号抄袭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规定

  微信公众号是开发者或商家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通过公众号,商家可在微信平台上实现和特定群体的文字、图片、语音的全方位沟通、互动。微信公众号中的文章属于网络文字作品,也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了八类受保护的作品类型,其中包括文字作品,并未区分作品的载体。《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微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二、抄袭和非法转载构成侵权

  微信公众号文章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方面,人身权包含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则包含了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微信公众号对著作权的侵权方式主要有两种:

  1、篡改、剽窃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

  侵权微信公众号将他人的文字作品标以自己名字或匿名在网络上传播,不仅侵害了权利人的署名权,同时对权利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造成了侵害。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也就是说,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在网络上私自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就是侵犯了原作者的网络传播权。微信公众号如果采取超文本链接的方式,而且链接的是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公众号,一般不认为侵权。

  三、地方法院出台惩罚性赔偿标准

  在侵犯微信公众号文字作品著作权的赔偿中,可依循侵犯著作权的赔偿原则,即全部赔偿和法定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指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限。法定赔偿原则是指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考虑各方面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著作人身权的赔偿方式有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精神损害赔偿等。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侵权赔偿数额,在实践中,因为侵权所引起的直接实际损失很难估算,很难让被侵权人获得满意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出台了惩罚性的赔偿标准。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在被告以报刊、图书出版或以类似方式侵权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并参考作品知名度及侵权期间的市场影响力、作者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和作品创作难度及投入的创作成本,在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的25倍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四、侵权责任的“避风港规则”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所承担的责任,我国法律采取世界上普遍采用的“避风港规则”,即当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后,若网络服务提供者被通知侵权,则负有删除义务,否则即被视为侵权,要与直接侵权行为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若侵权内容没有存储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且又没有被通知删除,则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承担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平台作为微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在被通知侵权时不及时删除侵权作品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

责编:赵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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