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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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85年X月5日生,住XX县XX镇XX村XX坊村民组,系XX村小学五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黄X德,男,33岁,系张X之父。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88年1X月28日生,住XX县XX镇XX村XX村民组,系XX村小学二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董X荣,女,36岁,系王X之母。
1998年农历7月28日下午5时许,张X放学后骑自行车回家,在离学校500米左右的藕塘边马路上停下,反坐在自行车后衣架上等他妹妹,这时王X骑自行车赶来,因车速过快,撞在张X的自行车前圈上,王X被摔倒致其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后在XX县城关镇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2404元,并经XX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王X的伤情属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王X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审裁判
XX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家长应对其负监护责任,鉴于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故此责任应由双方的监护人共同承担。据此,该院以(1999)光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王X的医疗费、护理费、二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合计21354元,由张X的法定代理人承担50%,计10677元。
三、抗诉及其理由
张X不服一审判决,向XX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XX县检察院提请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XX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
1、原审判决认定王X的伤情为七级伤残,该伤情鉴定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作出的,此依据明显不当。经申诉人申请,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科依法对王X的伤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是:王X左肘损伤构成轻伤,该伤未达到伤残程序。
2、原审判决认定王X的医药费票据2404元及出院证明,经调查均系伪造的,王X受伤后没有住院,出院证是王X的母亲董X荣要求医生张中柏出具的假证明,医药费报销凭证也是张中柏找别人的医药费票据,进行涂改后交给董X荣的。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事故发生时,张X的自行车在路边停着,由于王X的自行车速度过快自己撞到张X自行车上摔倒受伤,张X没有过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9条第4项规定:"未满12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王X在事故发生时只有十岁,因此王X应承担全部责任。
四、再审结果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XX县人民法院再审。2000年6月23日,XX县人民法院经过再审改判:张X赔偿王X医疗等费用400元。并对出具伪证的医生张中柏罚款1000元。
五、点评
本案抗诉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主要表现为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确定上确有错误。在本案事实上,王X骑自行车因车速过快撞到张X停放在路边的自行车上而致伤,张X没有过错责任,再者事故发生时王X尚不满十周岁,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9条第4项规定:"未满12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其监护人应负全部责任。原审认定:王X与张X均有过错,张X的法定代理人偿付王X医疗费的50%,对当事人的责任不加区分,各打五十大板,处理结果有失公正。
2、王X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原审采信的王X伤情为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劳动部、卫生部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分级》的标准,此标准与本案被申诉人的身份及案情不符,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申诉人提出异议。后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科按照公安部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王X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推翻了原鉴定结论。
3、原审认定王X的医疗费问题。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王X没有住院,实际治疗费只有260元,大部分医疗费单据为主治医生张中柏虚开和涂改的。检察机关就此点也提出抗诉意见,后法院再审采纳,并对妨碍民事诉讼作伪证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本案的抗诉及再审改判,给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一个启示,即在审查实践中应对原审裁判采信的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进行全面审查,必须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重新鉴定,揭穿伪证还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以确保抗诉案件的质量。本案中,民行检察部门与技术部门联手,利用检察技术力量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法提出抗诉,纠正了一起错误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责编:赵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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