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 价格 45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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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27日下午,孕妇黄某到医院剖宫产出一女婴,当天晚上10时后,新生婴儿连续多次发生全身青紫,鼻翼扇动等危急情况症状,医院进行了简单的处理以缓解新生儿症状。次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医生查房时发现新生儿呼吸困难症状明显,才考虑转院治疗。后终因延误救治时间等原因导致新生儿窒息、肺炎、缺氧缺血性等脑病于下午1时10分死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受害夫妻各项损失5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案中因原告到被告处分娩而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的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并且医疗过错与新生婴儿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新生婴儿死亡所产生的有关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医疗纠纷中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医疗机构,但这并不排除受害方对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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