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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治疗后猝死家中 诊所担责赔偿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11-30 21:26:58

  20多岁的女青年王某因身体不适就诊,两家诊所分别按感冒和中暑进行了治疗。随后,王某在家中猝死,其亲属认为是诊所误诊、误治,导致王某死亡。近日,市中级法院对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两诊所分别酌情赔偿王某父母4.9万余元。

  病人家中猝死

  2006年8月21日,王某身体不舒服,到申某的个体诊所求治,医生按上呼吸道感染给其输液治疗。第二天,王某再次过来复诊,妇科助理医师燕某仍按前一天的诊断进行了输液,还安排王某服用了板蓝根冲剂。8月23日,王某又前往闫某的个体诊所看病,接诊的是当时未领到医师执业证的郭某,郭某按中暑输液治疗。8月24日上午,王某晕倒在家中的卫生间内,与她合租房屋的王某某发现后,立即向120急救中心求助,但急救车到来时王某已无呼吸、心跳。

  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尸检后作出鉴定结论,王某因病毒性心肌炎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王某死亡当天,其单位及亲属即向市卫生局投诉,认为两家诊所违法行医,误诊、误治造成王某死亡。2007年6月27日和7月16日,市卫生局分别对两家诊所罚款3000元和6000元,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诉请一审被驳

  随后,王某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两家诊所承担责任。法院针对 "王某的死亡是否与被告的诊疗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然而,申某的诊所只提供部分材料,不能提供王某尸检报告等材料;王某的父母则认为两个门诊部为非法行医,已受到行政处罚,不适用司法鉴定程序,所以没有提交任何与治疗、鉴定有关的资料。因缺少必要的材料无法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只得按规定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不提交鉴定必需的有关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未能得出鉴定结果。在庭审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法院认定被告虽存在违法行医的事实,但与王某的死亡并无直接关系,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终审法院

  王某的父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对方的主观过错不清,请求终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万元。

  被告申某认为,王某发病没有心肌炎的表现症状,而在治病中有边治疗边观察的过程,但王某在第3天就中止了治疗,故不能及时看到病情变化。王某的尸检报告载明是猝死,猝死是不可预见的,所以诊所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闫某则辩称,其诊疗活动并未违法,给王某用药是正确的,卫生部门对其处罚错误。医生通过观察初步诊断是中暑后,有自由裁量权,在诊治中只要尽到了合理义务,是允许有合理错误的,所以其不存在误诊、误治,也不存在错误用药。

  诊所部分担责

  市中级法院开庭二审后作出终审判决:王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生病后去申某诊所、闫某诊所看病无可厚非。在发现身体不适或病情变化时,王某未能采取有效方式寻求救治,对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申某、闫某分别作为两家诊所的业主,应按照国家规定履行职责,但申某用妇产科专业的助理医师燕某、闫某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的郭某给王某诊疗,均属违法违规行为。两家诊所在王某病因不清时,未能及时告知其去大医院确诊治疗,明显存在一定过错,是造成王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令,从公平原则考虑,申某、闫某酌情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分别承担4.9万余元的赔偿。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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