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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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同意即允许对自己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因此,该损害应当是为了追求一定的治疗效果。因此,非治疗的临床实验不能发生免责的效果,一旦失败,无论医师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
需要同意的事项的内容主要是医疗过程中可能带来危及身体机能或对身体外观发生重大改变等后果的医疗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医师应对患者就医疗行为的侵袭范围、程度以及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等进行具体说明,在取得患者的有效同意后方可实施该医疗行为。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根据有关学者的总结,在临床医学实践中,下列诊疗活动也应该充分告知、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同意:
1、构成对肉体侵袭性伤害的治疗方法与手段;
2、需要患者承担痛苦的检查项目;
3、使用药物的毒副作用和个体素质反应差异性;
4、需要患者暴露隐私部;
5、从事医学科研和教学活动的;
6、需要对患者实施行为限制的。
此外,对于转诊,医务人员也应当尽告知义务。
同意权行使的主体即医疗机构应当向谁履行告知义务并征得其同意。我国学者讨论这一问题往往援引民法中行为能力的规定,根据不同患者的行为能力来确定不同的同意权行使主体,即患者本人、其法定代理人等。但是,应当注意,我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行为能力规则比较机械,严格以年龄和精神状态划线,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是十分必要的,但如果在医疗活动中也直接照搬,未必妥当。
由于同意实际上就是在全面了解医疗活动所带来的风险和收益的前提下,作出放弃自己部分权利或接受一定风险的意识表示,因此所要考虑的是行为人的意思能力,即能够理解医疗侵袭的性质、效果及其危险程度并作出选择的能力。一般情况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就是知情同意权的主体。根据《民法通则》,年满 18周岁以及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在患者由于疾病精神耗弱,难以理解所告知的内容并作出决定的,而又必须立即进行某项医疗活动时,则应当向其近亲属告知并取得同意。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即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原则上应当告知并取得其监护人的同意,但在其监护人不在时,则应当结合其本人的智力或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医疗活动的紧迫性,医疗活动的危险的大小、可能造成的损害的大小等因素进行判断,是等待其监护人还是直接告知并取得其本人的同意。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即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必须告知并取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根据保护性医疗,告知对患者不利的情况下,应当向其近亲属告知。
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医疗机构常要求患者或其家属签订某些协议,如输血协议、麻醉同意单、手术同意单等,这些协议无一例外地均以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为主。如输血协议订有因输血感染丙肝、艾滋病、梅毒等传染病与医院无关的条款等。需要讨论的是,这些条款的效力如何?我认为,这种约款本身除了能够证明已经尽了告知义务、满足了患者的知情权之外,并没有什么法律意义、首先,在医疗事故中,并不应采取无过失责任,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总是追究民事责任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因此,若约定在无过错造成损害时应予免责,则这一约款毫无意义,因无过错本来就不会承担责任。其次,在约定过错造成损害应予免责时,一方面,即使受害人确实同意,但由于生命健康权的极端重要性,各国立法一般明文规定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身伤害的免责约款无效,甚至对加害者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态度从各国对安乐死的禁止上也可略见一斑,我国《合同法》第53条明确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另一方面,即便我国《合同法》未对此类免责条款之效力未作规定,但在就诊时,若不及时治疗,患者就有病情加重甚至死亡的危险,医疗机构此时要求签订"生死合同",患者有权以乘人之危为由请求撤销或者以其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为由请求宣告无效。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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