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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2年6月12日,王某因腿扭伤前往常州市某医院就诊。次日起,为图方便和省钱,王某赴该医院医生牛某家中继续治疗。三个月后,王某的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持续恶化导致单肢全瘫(经鉴定为五级伤残)。2003年,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牛某及所在医院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9万余元。审理中,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先后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鉴定。市医学会认为:牛某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但因缺少完整的病史及诊断记载,无法证明牛某的医疗操作与王某单肢全瘫的后果之间有直接、明确的因果关系,故难以确定构成医疗事故。省医学会认为:鉴于诊疗过程中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故决定终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评析]
第一种意见:两家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表明,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牛某及其所在医院不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把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设立专章进行规范,不仅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也对医患双方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有效解决了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难以查清情形下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对患者的保护力度明显增强,充分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本案如果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那么由于医生病历记载不全,增加了判断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结果中的作用以及责任程度的难度,甚至因此导致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就可顺理成章地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患者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医院和医生负连带赔偿责任。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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