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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医患矛盾日益突出,患者状告医院的人身损害索赔案件逐年增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今起,晨报与鼓楼区人民法院联合推出医疗纠纷典型案例,旨在引导诉讼、向医患双方提出警示、缓解医患及诉讼矛盾。今天推出系列之一:误诊。
关节炎当成恶性淋巴瘤获赔12万
1995年上半年,时年22岁的徐某感到身体不适,进入一家医院治疗,几经检查诊疗也不见病情有多大好转。
1995年10月,徐某到另一家知名的三级甲等大医院就诊,专家的诊断报告让某的父母惊呆了:"低度恶性血管免疫母细胞性T细胞淋巴瘤",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淋巴癌。当时的诊断显示,徐的病情已呈恶化状态,其存活期一般为30个月。
1995年10月24日至1997年7月14日,徐某在这家医院住院治疗12次,以顽强的意志,接受了9次时间长短不等的化疗。9次化疗把徐某折磨得死去活来,体质变得十分虚弱,连上卫生间都要母亲扶着进出。
时光转眼到了1999年,按照医学理论,徐某算是幸运的,她创造生命的"奇迹",不仅挺过了当初医生宣布的"死刑判决",而且居然活过了近4年。这年的4月27日,徐某因左耳淋巴结肿大到求医的那家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做了淋巴结活检等检查,结论仍是淋巴结反应增生,未见肿瘤复发。让人搞不懂的是查房记录中医生仍定性为淋巴瘤,且属中度恶性,正是复发可能时间。同年10月9日,徐某因左颈淋巴结肿大,再次住进这家医院,这次为她治疗的是另一科室,主治医生为其做了全面的辅助检查及活检,结论是不支持原有诊断,建议转上海会诊。
1999年10月29日,带着原治疗医院的淋巴活检切片腊块,某前往上海医科大学肿瘤医院会诊重检,该院诊断为"淋巴组织不典型增生",建议密切随访,必要时重取活检。2000年4月11日,徐某因关节痛又住进南京那家大医院,入院诊断为类风湿关节炎。至此,某及其父母搞不懂了,淋巴瘤怎么变成了关节炎呢?同年9月15日至22日,某拖着弱不禁风的病体,来到治疗类风湿病的权威医院: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过认真检查诊断,该院专家告诉某:"你的病不是淋巴瘤,而是由免疫疾病发展成今天的类风湿关节炎",并出具了诊断报告。
2001年3月,徐某一纸诉状将误诊及为其治疗的上述"三甲"医院告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类风湿性关节炎是一种常见疾病,而被告作为一个具备高医疗水准的三级甲等医院,对类风湿关节炎完全是有准确确诊能力的。首次切片被告主治医生在没有会诊的情况下,即确诊原告为淋巴瘤,反映了其过于肯定、自信的心理状态,此为过失之一。之后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被告对原告实施9次化疗,导致原告损失和伤害扩大,此为过失之二。
所以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误诊有过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12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失费为5万元。
没能查出眼球内有砂石索赔7.6万失败
5岁的小亚强2003年1月15日燃放鞭炮时被炸伤右眼,因在当地医院治疗效果不佳,事发两天后到南京一家三级甲等医院求医。
医院对小亚强的伤情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网脱、右眼玻璃体混浊"。之后小亚强接受了"右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因春节临近,小亚强的家人于1月29日提出出院,医生载明的出院医嘱为:"出院一周内门诊复诊;必要时入院行右眼玻璃体切除术"。
2月11日小亚强到医院复诊,B超检查示"右眼玻璃体混浊,网膜脱离",医院当即建议其入院行玻璃体切除术,并告知了手术后可能面临的麻烦。次日小亚强在家人的带领下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右眼球内异物、外伤性白内障"。2月14日在这家医院接受了右眼晶切、玻切、异物取出手术,取出玻璃体内砂石样异物一枚,并发现外伤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严重,网膜新生血管,网膜复位无法进行,最终导致失明。
4月19日,小亚强一纸诉状将南京那家三级甲等医院告上鼓楼区人民法院,称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多天却未能查出原告眼球内有一粒砂石,由于未及时取出,导致原告眼球萎缩,无光感,造成终身残疾,要求被告医院赔偿12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医院在手术前未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手术后只作了B超检查而未进一步作CT检查来确定是否存在异物,因此可以认定医院存在误诊,这种误诊是由于未能履行全面检查的义务所导致,具有过失,而这种过失的直接后果是减少了异物的发现机会,从而延长了异物残留在玻璃体内的时间。
但是根据医疗文献记载,即使被告术前或术后发现了原告玻璃体内有细小砂子异物,也可以在1-2周内视情自主裁量何时行玻璃体切除术。医院在对原告行右角膜清创缝合术后,已经准备对原告行玻璃体切除术,可在这期间原告自己要求出院,医生在出院医嘱中明确交待,要求一周内复诊,必要时进行玻璃体切除术,但原告13天后才到医院复诊。原告来院复诊的当天,医院就要求其入院进行玻璃体切除术。
上述事实说明:即使医院当初履行了全面检查的义务,检查出了眼内异物,其应采取的治疗行为与当时被告实际采取的治疗措施是相同的。因此尽管医生在诊断上存在过失,但该过失并未导致损害后果产生,原告右眼失明,眼球萎缩的根本原因是当时外伤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所致,医院在对原告已做抗菌消炎处理的情况下,细小砂石存留在玻璃体内短时间内引起玻璃体视网膜病变可能性较小。原告玻璃体视网膜病变与其外伤、感染和视网膜脱离有直接的关系。所以认定医院的诊断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宫内孕误作宫外孕索赔23万未果
现年24岁的李女士是一名护士,她向法院诉称:去年9月23日因停经50天到被告医院验孕,但是医生没有进行完备的检查就确诊原告为宫外孕,她住院后医院也没有进一步检查就根据宫外孕诊断进行治疗,保守治疗效果不理想后进行手术治疗。但是手术后病理显示并非宫外孕,是宫内妊娠。医院草率的诊断造成她首次怀孕被迫流产,对以后的生育造成了不确定的伤害,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手术创口整形费、精神抚慰金等23万余元。
被告某"三甲"医院辩称:根据对原告当初的检查结果综合判断,医生作出"宫外孕可能"的诊断是正确的。经过保守治疗后,药物杀胚效果不佳,在此情况下,医生决定对原告行腹腔探查术,手术依据及手术指征明确。虽然术后病理报告是宫内妊娠,但是手术诊刮出的宫内异常成分显示,原告宫内的胚胎已经停孕。医生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的医疗费用是治疗疾病必需的,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2004年9月23日经仪器检查证明已经怀孕,但相关指标与孕周不符,B超检查又未检查到宫内孕囊,同时发现左侧附件存在实质性包块的情况下,医生作出的宫外孕诊断符合诊断原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此也予以确认,虽然术后病理报告诊断是宫内妊娠,与术前诊断不符,但是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诊断行为就有过错。
另外,从终止妊娠的后果来看,原告2003年7月底才停用避孕药,8月即怀孕。根据权威医学资料记载,停药后短期内怀孕,胎儿的畸形发病率增加,目前公认的意见是停药半年后怀孕是安全的,所以从安全的角度和保证胎儿的健康考虑,原告此次终止妊娠应当是合理的。
最终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鼓楼区法院副院长盛某:
如何理性看待误诊?
三起案件均因医院误诊引发,既然造成了误诊事实,法院缘何会有的判赔、有的判驳回呢?鼓楼区法院副院长盛皓曾审理过大量的医患纠纷案件,出版过《医疗纠纷判例点评》一书,他对上述三起误诊案件的判决作了评说:
首先要明确的是,误诊是一个医学概念,而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误诊是指医生的诊断与患者的实际情况不一致。由于病人情况各异,许多疾病外在表现形式的相似性以及医生的经验、水平的差异,目前医疗技术发展的局限性等因素,导致了误诊现象的不可避免。我国并没有权威统计,但是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误诊率达到30%左右。误诊不一定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仅仅根据诊断及治疗的结果来判断医疗机构的责任。根据侵权法理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只有医疗行为有过错,并且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因此,只有有过错的误诊,并且导致了后果的产生,两者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
在第一个案件中法院之所以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因为被告医院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误诊误治是由于医生的过错造成的,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被告医院的过错表现行为,报道中已经提及,这里不再重复。
第二个案件中被告医院同样存在误诊事实,医院也存在过失,之所以没有支持原告诉讼主张,是因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误诊过失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没有查出患者眼内有异物,但仍明确告知要为其实施手术,这个手术医院可选择在2周内实施,但原告后来没有遵照医嘱及时复诊,对此原告自己存在疏忽。从根本上说,原告眼内的砂子即使发现得早,手术取出得早,也未必能使其避免失明的最终悲剧,原告的失明与其外伤、感染和视网膜受伤脱离有直接的关系。
第三个误诊案件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医院虽然是误诊,但是这种误诊是符合诊断原则的,因此没有法律上的过错。被告医院根据误诊的结论必须要对原告施以手术,否则会有生命危险。况且,原告在当时情况下终止妊娠也有利于优生优育。
今天上午9点至10点半,医学硕士、南京律师协会医疗纠纷法律业务委员会主任、南京建康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某,将走进晨报接听热线86852817,为读者朋友解答医疗纠纷相关问题。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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