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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诉讼当事人:
原告重庆长某轮船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中区陕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平,总经理。
被告长某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怡丰花园45栋。
法定代表人刘某绪,董事长。
被告重庆银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中区道门口35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杨,经理。
被告重庆某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原兴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北区塔坪120号。法定代表人朱服兵,董事长。
被告中国银行某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某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某中区民族路104号。
负责人范某立,该行行长。
代理小结:
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银某公司的委托、被告中行某中支行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案件事实情况:
原告重庆长某轮船公司诉称:
199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长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因被告长某公司需拆除原告自有产权房住宅建筑面积2135平方米,非住宅建筑面积3586.86平方米,而待被告长某公司某房建成后还原告某房面积3586.86平方米,并补被告结构差1363006.8元;拆除原告千行街28号重件仓库,安置在朝千路地下一层约2000平方米,地下二层1586.86平方米作车库,并付原告停工、停产经济损失补偿费538029元及搬迁结费107605元,拆除千行街28号非住宅,过渡期为3年。1995年7月29日,长某公司与银某公司签订联建合同,1998年7月17日,双方又签订《三峡大厦建设协议》,由银某公司组建三峡大厦工程指挥部,对三峡大厦项目承担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现银某公司已歇业,其开单位为中国银行某中支行。1999年3月12日,中国银行某中支行委托某原兴公司对银某公司进行托管清理。中国银行某中支行接受了银某公司对银某公司一切权益。被告长某公司、银某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过渡期补偿费、搬迁费以及安置还房,特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按"拆迁安置协议书"向原告履行支付位于某华路38-64号三峡大厦地下一层2000平方米,地下二层1586.86平方米的仓库并交付施工图;2、判令被告支付该仓库房未完工而继续完成建筑安装工程所需的费用和赔偿将重件仓库擅自改建为车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停产过渡期经济损失补偿费538029元,搬迁费107605元和应补发的过渡期损失补偿费45333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逾期不交房造成的租房经济损失2572426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银某公司辩称:
银某公司与长某公司签订联建合同属实,但自己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且也没有取得该项目的任何批准手续,该项目权属长某公司,因此,银某公司不应承担拆迁安置义务。
被告长某公司辩称:
被告长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属实,长某公司与银某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拆迁安置义务已转移给银某公司。原告对此联建行为是知道并且同意的,因此,应由银某公司承担拆迁安置义务。由于银某公司已名存实亡,中行某中支行作为银某公司的开办单位,某原兴公司作为银某公司的托管人,也应承担责任。此外,将重件仓库改建为车库是因城市规划的需要,长某公司必须服从。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因将重件仓库擅自改建为车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法院应予驳回。搬迁费和过渡补偿费已经支付了部分给原告,应予扣除。由于该工程尚未完工,也未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尚不能交付给原告。
被告重庆某原兴公司辩称:
被告某原兴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某原兴公司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行某中支行辩称:
被告中行某中支行对银某公司的投资已全部到位,银某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中行某中支行对原告与长某公司的拆迁安置纠纷没有任何权利、义务,不应追加中行某中支行为本案被告。
事实查明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1993年5月25日,以长某公司为甲方,长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经市计委固(1992)854号、重规设(1992)中字079号文件批准,在重庆市某华路至千行街地区进行旧城改造;乙方在该片区非住宅(千行街28号)3586.86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实行某、旧房屋产权交换;千行街28号为乙方供应处仓库,甲方还房设计中充分考虑荷载与设备情况,重件仓库还在朝千路地下一层约2000平方米,地下二层还1586.86平方米给乙方作仓库,过渡期为三年;甲方付给乙方停工、停产过渡期内经济损失补偿费538029元,乙方自行过渡,甲方按15元/平方米计为53802.9元,搬迁费按挺进、搬出两次由甲方发给乙方,额度不变;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三年内将乙方仓库安置完毕。超过三年过渡期,按重庆市拆迁条例和费额标准的有关条款办理。协议签订后,长某公司按约将房屋交给长某公司拆除。之后,长某公司陆续取得该项目立项、规划、国土出让、商品房预售等手续。
1995年7月29日,以银某公司为甲方、长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联合建设朝千路片区改造工程合同》,1998年7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朝千路片区改造工程三峡大厦建设协议》,约定由长某公司出地,银某公司出资共同合作建设该工程中,银某公司分得70%房屋,长某公司分得30%房屋等。重庆市计划委员会用便函以某计函(1998)固138号同意长某公司与银某公司联合建设朝千路片区危改工程,但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仍属长某公司。由于种种原因,该工程至今处于停滞状态,无法进行竣工验收。
1999年8月16日,中行某中支行出具委托书,委托某原兴公司对其投资开办的银某公司进行托管,期限暂定为一年。
由于长某公司逾期仍未交付房屋、支付有关费用,长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长某公司及其联建方银某公司交付房屋,支付1993年5月至1996年7月20日的过渡补偿费、搬迁费、逾期交房的经济损失等。截止至一审审理中,长某公司与长某公司确认至1996年7月20日止停工、停产过渡期经济损失补偿费538029元,应补发的过渡期损失补偿费439390.35元;搬迁费107605元;逾期未交房的经济损失为977419元。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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