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东资格与股权权益确认纠纷中,审查公司在其中的义务规则是极其必要的,因为该类权利的实现需要公司给予程序方面的配合与支持。尤其当公司本身对投资者确认请求提出抗辩的,则遵从权利主张与义务规则的对应性原理,显然具有对公司义务规则进行审查的必要。
当然,待确权投资者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规则。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是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是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即,原始股东权益和继受股东权益都是可能被确认的情形。
公司一方的抗辩理由一般是投资者未在公司章程中签字;或是投资者不能提供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或是投资者的股东身份没有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或是其股东资格没有被工商公示登记等。但很显然,公司的此类抗辩理由犯了"倒果为因"的逻辑错误。
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其将完整意义上的原始股东的产生方式作为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性要件,忽视了"股权性出资"的"合意"及具有实际出资行为才是股东身份及股权产生的根本条件,从而以投资者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而反推其不具备股东的实质性要件,这显然是以形式否定实质的一种错误观点。其实,从诉讼逻辑的角度而言亦可看出上述观点的荒谬性。试想,如果所有的股权确认纠纷中均有如此完备的形式与实质要件的话,还有诉诸司法确认的必要吗?正是由于投资者主张其具备股东实质性条件而欠缺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故而才成为股东身份确认纠纷的根源。
也即,如果投资者股东身份及权益得到司法确认的话,则允许投资者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将投资者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在法定期限内为其履行工商公示登记是公司本身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当事人前述权利遭到公司拒绝的,有权获得司法支持。
在股权的流转与继受领域,公司对该流转结果所应进行的内部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是其义务而不是权利,是其履行保护新旧股东权益所必须完成的义务,一旦其拒绝履行该义务,则股权的出让方及受让方有权单独或合并对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公司完成登记义务。因此,要求公司履行内外登记义务是对股东处分权给予充分尊重的结果,并不是公司行使审查权、确认权或承认权等权利的产物。当然,适用前述规则的前提条件是继受者的股东身份得到了公司股东会的认可。
上述对投资者的保护规则,不仅可适用于公司类投资领域,而且在合伙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农业合作社企业或其他任何非单一股权结构的投资组织中均可以合法适用。在司法实践中那种不加甄别一律以章程的签署、股东名册记载或工商登记为标线来排除待确权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裁判思维是完全错误的。
点击加载更多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