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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川高法民一〔2016〕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审判庭、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该司法解释,我院从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和四川省统计局取得了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现将这些数据供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参考:
1、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6,205元
2、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0,247元
3、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19,277元
4、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9,251元
5、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50,466元
特此通知
二○一七年六月十七日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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