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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列车上水杯倒了烫伤旅客案开庭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9-16 23:30:47

 【环境损害】列车上水杯倒了烫伤旅客案开庭

  6月12日上午10点10分,河北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审理的一起民事赔偿案件开庭。经主审法官提示,情绪激动的原告平静下来。

  原告王敏,河北石家庄某单位职工。2006年7月23日,原告乘坐由石家庄开往北京西的T512次城际特快前往北京。据原告诉称,开车不久,"坐在对面的李琳和严萍(本案第一和第二被告,二人为亲属关系)因抻拉桌布,致使盛满开水的杯子倾倒,将原告双腿烫伤。车到北京后,原告即到医院治疗,后因伤口感染住院。"

  原告表示,事情发生后,自己曾多次找第一、第二被告协商,但第一、第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原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因过错导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将北京铁路局北京客运段列为第三被告。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赔偿"之规定,"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据此,原告提出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95.87元。

  此案的第一、第二被告本人并未到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李琳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杯子并非李琳的,杯子里的水不是李琳自带的,水杯不是李琳碰倒的,因而李琳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严萍的诉讼代理人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但他认为,严萍带水杯不违反有关旅客乘车的禁止性规定,在火车为旅客提供的桌子上放置水杯也不违反有关旅客乘车的禁止性规定,水杯不是严萍碰倒的,严萍在本案当中无过错。

  第三被告北京客运段认为,在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铁路运输企业一方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也无过错,与第一、第二被告不存在连带责任;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及被告,原告即使起诉也应该另行起诉。为此,第三被告当庭出示了烫伤事件发生后当次列车的列车长杨某协调双方也就是本案原告及第一、第二被告所签的"协议"。

  这份由列车长主持并签字,王敏、李琳和严萍各自签名的协议大致内容如下:2006年7月23日,在由石家庄开往北京西的T512次列车上,开车后不久,因李琳和严萍所带的水杯倾倒,王敏被开水烫伤;在事件发生后,列车工作人员已提供给伤者烫伤膏使用;列车到达北京西客站后,由李琳和严萍二位女士负责领王敏女士到医院治疗;此事件责任自负,与列车无关。

  对于第三被告当庭出示的这份"协议",第一、第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当即表示,此前并未见到,需要与第一、第二被告核对。第一、第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电话核实后称,该协议虽然有李琳和严萍签名,但内容有添加。因这份"协议"是此案关键证据,第一、第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申请文字鉴定。

  上午11时30分,法官宣布待做完文字鉴定后再开庭审理。(本案中王敏、李琳和严萍均为化名)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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