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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人身损害赔偿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9-16 16:13:51

 帮工是指自愿地帮助他人从事一定的工作和劳动行为,一般帮工并没获得实质上的利益。如果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应该找谁赔偿,怎样赔偿呢?以下介绍了帮工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原则和各类各类帮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方法及实例,以供参考学习。

  帮工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原则

  对于无偿帮工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处理上应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原则,除物质利益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外,其受害人(精神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示公平。但在承担份额上,应实事求是地区分是意外事件的损害,还是当事人过错的损害,以及自伤等不同情况处理。

  人身损害的赔偿和承担份额,一般取决于所负责任的大小。人身损害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责任不同,承担的份额也不同。侵害人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侵害人负主要责任的,承担90%至60%;侵害人和受害人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侵害人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至20%;侵害人负轻微责任的,承担10%。只有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才能合理的划分所承担的份额,最终公平处理此类案件。

  各类帮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方法和实例

  一、意外事件致人损害的处理。

  在无偿帮工中,由于意外事件致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受益人和受害人,双方均无过错。而帮工劳动中,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使受害人致伤或致残(死亡)。处理这类案件时,一般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即公平责任原则,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由他分担经济责任,也就是说除受益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外,受害人也应承担责任。如:柴某与黄某、陶某平时关系一直很好,一日,黄某家要拉烧柴,柴某与陶某一起主动去帮忙,烧柴拉回后,黄某在自家备酒席款待诸位,席间因陶某不胜酒力,饭后便醉倒在黄某家火炕上。黄某怕陶某在火炕上烙出病,就与柴某一起抬陶某至床上,在抬的过程中,柴某却脚下一滑便摔倒。陶某身体上部压在柴某小腹上,致使柴某脾裂伤,住院治疗,造成包括医疗费在内的经济损失近万元。这起事件,属意外事件,做为受益人黄某对柴某的致伤无过错。帮工本身和柴某压伤也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为黄某帮工是柴某的一个条件,黄某是受益人,陶某是在黄某家喝醉的,柴某抬黄某是陶某是为了陶某的人身利益而被压伤,陶某也是受益人。因此,黄某、陶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柴某与陶某的友好感情,自愿抬陶某而不慎滑倒。所以,对致伤结果的民事责任,柴某也应承担一部分,并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经济条件好的可以多承担一些,经济条件较差的可以少承担一些。

  二、当事人或第三人过错致人损害的处理。

  1、受益人有过错的,受益人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如:李某欲拆除破旧的仓房,邻居钱某前来无偿帮工,钱某看见仓房于倒塌,为避免发生伤亡,建议李某用推土机将仓房推倒,而李某为了保存大部分材料,坚持用人工拆除。在拆除仓房过程中,因房架子折断将站在房架子上拆除木料的钱某腰部摔伤,经医院治疗,花费人民币3000.00余元。在这起事故中,李某有过错,他应当预见到房架子木材已经腐朽不结实有折断的后果,况且钱某已告知有危险,但其轻信不一定发生会发生事故,而坚持用人工拆除仓房。因此李某在这起事故中有疏忽大意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承担份额上,李某应承担90%或全部责任,并考虑帮工的特点,钱某可以承担10%的轻微责任。

  2、致伤是由受害人过错造成的,应由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受益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或轻微责任。

  如:王某系农机技术员,自愿为全某无偿修理拖拉机,在修的过程中,全某叮嘱王某应按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作业,可王某则以为本人系专业人员、技术娴熟而违规操作,在机车没有熄火的情况下,安装皮带轮,结果王某右肢和腹部表皮被机械致伤,花费医疗费1万多元。对于这起事故中,其过错在于受害人王某自身,故对王某的经济损失应由本人承担90%至60%,因王某毕竟是为全某修拖拉机过失致伤,全某是受益人,故在王某承担大部分责任的情况下,应让受益人全某酌情予以补偿王某的经济损失10%至40%。

  3、双方混合过错,应视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

  如:李某拉豆秸,王某、何某前去帮工,何某驾驶自家货车给李某拉豆秸,豆秸装好后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装的过高,又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豆秸先后三次散包。第三次散包时,在豆秸上乘座的王某、何某先后从车上摔下来,致使王某右下肢股骨骨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00余元。王某的致伤,由于李某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又是受益人,对王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何某在运输过程中,明知客货混载,未加以制止,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负部分责任。受害人王某在豆秸散两次包后,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到豆秸可能第三次散包,自己可能会受到损害,而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于王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做大体相当的分担或适当增加受益人的承担比例。即李某承担40%责任,何某承担35%责任,王某承担25%责任。

  4、由第三人过错引起的,应由受益人、第三人分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也应视具体情况承担轻微责任或不予承担责任。

  如:吴某、徐某无偿帮许某拉豆秸,由于吴某无证驾车、超速行驶,将坐在车上的徐某甩掉车下摔成重伤,左下肢致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00余元。对于徐某的经济损失及残疾生活补助费,则应由过错人吴某与受益人许某共同承担,因吴某为肇事直接责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许某为受益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徐某可承担轻微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三、帮工自伤的处理。

  1、自伤是由于正常帮工过失造成,应由自伤人与受益人分担民事责任。

  如:吴某家用小四轮车截木头(烧柴),乔某平时与其关系密切,前去帮工,在一车木头快截完时,乔某不慎将左手食指截去一节,花医疗费3000余元。在这起事故中,乔某是有过错的,因自己未注意安全,造成自伤。吴某虽无过错,但其必定是受益人。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乔某的过失自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乔某和吴某负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责任。

  2、自伤虽然发生在帮工期间内,但自伤与帮工劳动无关,责任应由自伤人自负。

  如:曲某与尹某二人无偿帮郭某割小麦,在割小麦的过程中,由于天气炎热,曲、尹二人擅自去附近河中洗澡,曲某由于水性不好,溺水身亡。对曲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应由其自负。因帮工与曲某的死亡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帮工并不是曲某死亡的直接的、必然的原因,曲某死亡的原因是存在于帮工之外自身过错造成的,这与帮工劳动中所自身过失过错致伤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责任应自负。且可以酌情让受益人郭某给予曲某家人适当的经济补偿。但这种补偿只是道德范畴,不能强制受益人予以补偿。

  延伸阅读:无偿帮工性质

  无偿帮工,通常是通过某种作为形式,不取任何报酬,自愿地帮助他人从事一定的工作和劳动行为,结果是他人受益,本人不获得直接的物质利益。无偿帮工不同于雇工,雇工是有偿劳动,雇主与雇工之间是以物质利益为基础和前提的。而帮工发生的基础,在于帮工和受益人之间的某种感情,也有的是对受益人平素友好的感情的一种报答。从实质而言,帮工是通过无偿提供劳动而达到感情上的交流与平衡。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本人虽无直接获得物质利益,却取得了感情上的利益,属于精神受益。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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