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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5000多名新生完成报到后,就面临着一件特别的事--与校方签订《学生管理与学生自律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规定:"学生本人对自杀、自伤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此事传开后引起广泛热议,有人表示,学校这个做法太没有人情味,"我们在学校出事了,学校难道没有一点责任?"也有人表示理解,认为大学生自杀和自伤缘于很多因素,这些因素不一定是学校造成的。
那么,一纸协议划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责任是否合适?学生在校园里发生自杀自伤行为,学校是否应当担责?
一、自杀自伤与学校无关?
据媒体报道,该校不久前曾发生一起男生捅伤女友的案件,协议内容是不是学校对此事的一个应对措施呢?校方对此否认,称协议已经存在多年。
记者查阅资料发现,类似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的做法并不鲜见。早在2010年,一篇名为《学生死活与学校无关!山东建筑大学强制学生签协议书》的帖子被很多网站转载,此事也曾将山东建筑大学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
"自杀自伤与学校无关"这一内容其实并不是某个学校的创新,而是有着明确的出处。它脱胎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办法》第12条明确规定,因某些情形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其中就包括学生自杀、自伤的情形。
同时,《办法》第8条也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二、用协议来划分责任合适吗?
在关乎学生生命健康的问题上,用一纸协议来划分责任,这种做法合适吗?
"这个协议本身应当是无效的。"21世纪教育研究院副院长熊丙奇说,学校处于强势一方,学生入学就必须签订,属于霸王协议,而且关乎学生生命健康的问题不能靠一个协议来解决。这个事件反映出学校依法治校理念的缺失。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表示,此协议具有违法性。所谓协议,一般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间对利益安排所作出的合意。但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纯粹的民事关系,而带有某些公法性质。在学生自我约束管理等方面,双方可以订立契约,但在关乎学生生命健康的问题上,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不能通过协议的形式免除或放弃。
三、学校依法应承担什么责任?
"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一般应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来划分责任。"尹田表示,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学生中既有未成年人,也有成年人。相较于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因自我判断、约束能力不足,行为能力受限,法律给予了特殊保护。一旦出现自杀、自伤现象,学校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日本有关法律规定,企业员工基于工作压力、缺少休息、受到不公正待遇等原因发生的自伤、伤害等行为,企业应当承担相应或全部责任。"这些规定就很有借鉴意义。"尹田建议,在对学校的责任认定上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将举证责任倒置,由学校来证明其在管理和培养学生的过程中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
记者发现,《办法》中对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作了列举。尹田表示,《办法》虽不具有法律法规的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作为参考依据。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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