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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致人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9-16 15:49:24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电梯这种特种设备在我国的数量呈讯猛增长之势。全国电梯数量由2002年的35万台激增至2012年245万台。目前,我国电梯的生产、安装和保有量均居全球第一。电梯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快捷、方便、舒适的同时,也给人们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不确定的危险。近年来,由于电梯质量、保养维修不及时规范,一些地方出现电梯非正常停运,从而引发伤人、致人死亡的事故不断发生。为便于该类案件的审理,下面试从电梯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免责事由、举证责任等方面予以探讨。

  一、电梯致人损害赔偿适用危险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电梯致人损害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从法律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来看,电梯作业是被排除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之外的,因此电梯作业不属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高度危险作业。因法律没有规定,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危险责任即无过错责任,以提高受害人的求偿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导致严重损害的风险,并可能引发大规模损害的各种活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空作业,是从相对高度概念出发而定的,是指在建筑、设备、作业场所、工具、设施等高部位作业,对于何为高空,可借鉴国家对高处作业的认定标准。根据GB3608《高处作业》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或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可称为高处作业。高处作业之所以将2米作为基准,是因为以人体高度范围内的高度坠落,伤害性是极其微小的。也就是说2米以下的作业对周围环境内的财产或人身基本上不构成严重威胁。电梯作为2米以上的作业应为高空作业。我国法律把高度危险作业作出列举性规定,必然存在不周延的地方,这是立法的滞后性常有的状态。

  其实我国民法通则在对高度危险作业作出列举式规定的同时,也认可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具体的高度危险责任作出特别的规定,如《铁路法》、《电力法》、《民用航空法》等都有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也对高度危险作业进行了进一步的拓展,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这些设备一般具有在高压、高温、高空、高速条件下运行的特点,易燃、易爆、易发生高空坠落等,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法律把电梯作业作为高度危险作业。因此,电梯致人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电梯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出台之前,事故出现后,有的责任不明确,大多由政府对事故损害"买单",这种职责不分的状况不利于业主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业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具体到电梯这一高度危险活动中对于责任人的划分有其特殊性。因为在法律上,有四种不同的主体都与致害的危险物有关,这四种主体是电梯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第三人。

  1、电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安全责任。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环节,法律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等活动规定了行政许可制度;经营环节,法律禁止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使用环节,法律要求所有特种设备必须向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方可使用,使用单位要落实安全责任,对设备安全运行情况定期开展安全检查,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一旦发现设备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运行,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2、电梯产品存在缺陷的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电梯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电梯的销售者赔偿;电梯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电梯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电梯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电梯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因使用单位不落实安全检查和经常性维护保养而出现致他人损害的,由使用单位作为责任主体。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承担保养的,因经常性维护保养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致人损害的,由保养维护单位承担责任;委托没有资质的单位承担保养的,因经常性维护保养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致人损害的,由使用者和保养维护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4、委托管理的责任划分。针对目前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小区电梯的实际情况,法律作了专门规定,如果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小区的电梯,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一旦发生事故,物业服务单位如果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应为补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再由被代理人小区电梯的使用人要求物业服务单位承担不履行职责的过错责任。

  三、免责事由

  电梯作业致害责任虽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因此在作业人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时,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民法通则把受害人的故意作为业主免责理由,在这里不作论述。1、对于不可抗力是否是电梯作业致人损害的免责条件,有人认为,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领域,不宜一般地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对已有规定的应视为例外情形,即凡无特别规定的,均不得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抗辨,以免无辜的受害者得不到公正的赔偿。该观点有失偏颇,其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只规定受害人的故意,没有规定不可抗力为免责条件,但是在《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零七条中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是普通性条款,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有约束力,只有法律规定不可抗力不作为抗辩理由才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在一般性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说明法律规定不可抗力不作为抗辩理由的,才依法律的规定。2、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老人监管不力,造成未成年人和老人损害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老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老人和未成年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而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被侵权人有过失,对其损失,经营者可适当少承担或不承担。

  四、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即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只须提供以下证据: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的具有过错负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为体现公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让无辜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的赔偿,受害人或监护人有合理注意事项的证明责任,以此抗辩危险作业人的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护责任的履行是否尽责,从而获得合理的赔偿。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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