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 价格 45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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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刚上初中的妮妮在一次学校组织的野外拓展训练中摔伤了胳膊,负责此次训练的旅游公司和学校将妮妮送到医院后,旅游公司支付了妮妮的医药费2万元。但是对于妮妮的康复费用,旅游公司和学校互相推诿,于是妮妮的父亲起诉了妮妮所在学校和旅游公司,要求二者共同赔偿妮妮康复费用等共计13万元。
学校认为,学生此次野外拓展是学生自愿报名,钱也交给了旅游公司,而且学校在拓展训练中也尽到了相应的提醒和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公司认为,公司与妮妮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公司在组织拓展活动中已经尽到了责任。公司没有监护义务,且妮妮自身也有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判定:旅游公司在组织妮妮等学生进行拓展训练过程中,对妮妮等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妮妮在参加拓展训练时受伤,因此作为组织者的旅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妮妮因受害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现有证据表明学校在此次活动中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且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第一,学校承担教育和管理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13岁的妮妮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受到伤害的,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的一般原则。有证据证明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旅游公司承担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旅游公司作为拓展活动的组织者,应确保参加者的安全,该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受侵权人有证据证明活动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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