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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3年8月10日,张先生和往常一样收到银行寄来的信用卡账单,还款金额为4万余元,到期还款日为8月30日。因和该信用卡绑定的储蓄卡账户金额仅剩3千余元,不足以清偿欠款,张先生便在8月30日晚上9点多,通过自动柜员机向其信用卡内存入了3.8万余元。
这样一来,信用卡的还款加上储蓄卡账户内的金额,共计4.1万余元,足以支付当月信用卡欠款。令张先生没想到的是,第二天,银行不仅扣划了张先生存入信用卡内的3.8万余元,还将他储蓄卡账户内的3千余元一并扣除,扣减当月应清偿的欠款,多扣划达800余元。后经多次交涉,银行于同年9月2日退还了多扣划的钱款。
张先生认为,银行无故扣划其账户余额800余元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故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支付多扣划存款金额部分的三天利息0.4元,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要求银行赔偿多扣划钱款金额的三倍即2000余元。
针对张先生关于银行无故扣划其800余元的说法,银行辩称,张先生在最后还款日的还款时间为晚上9点多,此时已过银行当天的营业时间,因此当天通过自助终端的还款被系统认定为最后还款日次日的还款,故银行对张先生约定还款账户内资金进行了全额扣划。
而且,张先生选择了约定账户还款方式,该方式系排除其他还款方式的约定,如果张先生要取消约定账户的还款,应该与银行联系进行修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在选择约定账户还款的同时,通过自助终端主动还款并无不当,其在30日当天24点以前还款亦应认定为完成了还款行为,现银行已将三天利息0.4元支付给张先生,一审判决驳回张先生的全部诉请。张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以案说法】
上海一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银行《信用卡使用指南》等规定,持卡人可以通过约定账户、自助终端、网上银行等多种方式归还信用卡欠款。虽然张先生选择了约定账户还款方式,但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使用指南》等均未明确作出类似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即排除其他还款方式的约定,故张先生通过自助终端还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
银行《信用卡章程》关于"到期还款日"的定义中,并未对最后还款日的具体时间点作出界定。根据通常理解,自然日的结束时间应为24时。张先生系在最后还款日晚21时至22时间进行还款操作,故张先生的还款行为未超出还款期限。银行抗辩最后还款时间节点应为营业网点营业时间结束前,但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张先生明确告知了应在营业网点营业时间结束前进行还款,张先生对此并不知情。即使如银行所称,张先生晚于应还款时间还款,也是因银行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造成,应由银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张先生还款时间符合合同约定。
相对于银行而言,张先生无法掌握银行内部系统扣款入账的时间,故以该时间点作为衡量其是否逾期还款的标准,显失公平。因此,张先生在最后还款日当晚通过银行自助终端完成还款,且其信用卡账户内钱款与约定还款储蓄账户内钱款总金额高于应还款金额,即应认定张先生已经清偿了信用卡债务。银行应当根据实际欠款金额,扣划储蓄账户内相应钱款至信用卡账户。
现银行超额扣划储蓄账户内钱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已经构成对张先生财产权的侵害。因银行已赔偿了张先生利息损失0.4元,根据我国侵权法"损害填补"的基本原则,张先生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处理。
张先生主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银行赔偿多扣划钱款金额的三倍即2000余元。法院认为,适用该条款的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本案系因银行结算系统未及时将张先生还款入账引发,银行结算系统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其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达到侵占张先生钱款的目的。据此,上海一中院认定原审法院未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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