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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9年4月28日,宋某骑自行车行驶到某路段时与赖先生驾驶的粤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被送往深圳市某某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09年5月7日出院。2009年4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宋某出院后,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对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赖先生驾驶的粤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由于赖先生与保险公司均拒绝为宋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宋某将赖先生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至深圳某人民法院。
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宋某支付57800元结束本案。
【简要评析】
一、调解与诉讼比较,具有及时高效、方法灵活的优点。
调解与诉讼相比较,具有及时高效、方法灵活的特点,并且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达成一致协议,也便于执行协议的内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一般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一般在3个月左右,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达成调解,受害人一般会在比较短的时间内拿到赔偿款项。这也是一些法院要求交通事故案件需进行诉前联调的原因之一。
二、调解也存在缺点:所得赔偿额不高。
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交通事故赔偿争议所得的赔偿额不高,比如在本案中,受害人宋某伤残等级为拾级,如果走诉讼程序的,其赔偿额可达7万多元。同时,如果受害人伤残有遗留或存在并发症问题,则很难再次解决,不似诉讼还可以针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进行再次诉讼。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扶养人较多且生活困难,并且如果受害人伤情尚需进行后续治疗或存在并发症的,一般还是建议走诉讼程序,除非调解过程中赔偿义务人承诺给付的赔偿款额与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款额比较接近,或为受害人保留主张发生后续治疗或并发症时的相关费用的权利,调解协议的内容无损于受害人的利益时,就可以选择调解结案。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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