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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为中国大陆官方因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行推出的针对机动车的车辆险种,于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配套措施的最终确立,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普遍推行。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本文主要介绍了2012年最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新规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责任对象。
一、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时,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此进行了以下规定:
1、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遇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但是对于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遇有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逃逸的等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同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责任对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该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这说明被保险的机动车上人员受伤,除驾驶人员外,亦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但各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均将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排除在赔偿对象之外。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各保险公司制订的格式保险合同,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行政法规,这里认为发生争议后应当以国务院条例为准。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显然不应当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这里出现了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与法律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扩大了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当予以肯定,立法部门在修订法律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上位法与下位法一致的问题,将此问题解决,以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歧义。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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