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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结婚案例分析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7-27 18:52:43

  导读: 冒名结婚常见于冒名者本人未达法定婚龄结婚或诈骗婚姻之中,是指非以本人真实姓名与他人结婚,而冒充他人之身份申请结婚,在婚姻登记机关签字申请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的,是冒名者本人,被冒名者或知情,或不知情。下面是一起冒名结婚的案例分析

  [案情]

  2007年10月22日,原告瞿X与一名自称姓名为"黄XX"的女子到被告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下设的婚姻登记处进行结婚登记。两人均各自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簿,并在婚姻登记处提供的结婚登记告知单、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签下了姓名并按下了手印。被告于同日向两人颁发了苏通州结字010705670号结婚证。

  因领证女子与原告共同生活不足半月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瞿X于2008年11月以"黄XX"为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法院查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上的"黄XX"不是同一人,又不能查到原告所诉的被告真实情况,遂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了(2008)鹿民初(一)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瞿X的起诉,现该裁定书已生效。

  2009年3月,公安机关证实真实黄XX的照片与领证女子使用的身份证上的照片不是同一人。2009年6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10月22日,一自称姓名为"黄XX"的女子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苏通州结字010705670号结婚证。该女子系冒用黄XX身份证件骗领结婚证,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结婚证无效。被告辩称,其为原告与领证女子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已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确认其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真实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负有审查及询问有关情况的义务。婚姻登记机关所负的审查义务应当是正常的审慎义务。本案被告在为原告瞿X及领证女子办理结婚登记时,已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被告在结婚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冒名结婚女子出具虚假证件,冒用黄XX的身份信息,以欺骗的手段与原告领取结婚证,违反了结婚必须完全自愿的原则性规定。被告在受欺骗的情况下颁发的结婚证应确认无效。遂判决: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向原告瞿X及自称"黄XX"的女子颁发的苏通州结字010705670号《结婚证》无效。

  判决后,原、被告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不同意见。

  一是撤销说。此观点认为,虽然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6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登记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根据此条规定,民政部门只受理因胁迫婚姻而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申请,因其他虚假登记而领取的结婚证,民政部门无权予以撤销。但是,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尤其是被他人冒名登记结婚的情形,不能排除申请人通过行政诉讼途径由法院来审查民政部门发证之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原告因行政机关颁证之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故本案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结婚登记。

  二是无效说。此观点认为,本案虽然从形式要件及程序要件来看,民政部门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颁证程序也不存在违法情形;但因"黄XX"冒用他人姓名,故民政部门系因受瞿X与"黄XX"的欺骗而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显然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不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确认为无效。

  三是有效说。此观点认为,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婚姻的实质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有冒名结婚的情形存在,但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存在《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也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如要解除婚姻关系只有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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