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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债权质押的设立及其合同效力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8-24 23:33:54

  导读:我国《担保法》规定动产质权、股份质权、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在关于普通债权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也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要求。

  一、普通债权质押的设立

  对于普通债权入质是否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动产质权、股份质权、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在《日本民法典》第363条规定:"以债权为标的设定质权时,如有债权证书,因证书之交付即生设定的效力。"可见,日本民法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生效力,而无须以书面形式;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典则规定以书面形式,该法第904条规定:"以债权为标的物之质权,应采书面形式。如有债权证书的,并应交付证书于质权人。"依解释,此所谓书面,即设定债权质权合意的书面,且无论债权有否证书,均须有此设定质权的书面,否则不生设定的效力。

  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动产质权、股份质权、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订立书面合同是设定质权的一般原则。同样,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该条明确规定,证券债权质押需采书面合同的形式且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在普通债权质押场合,彰显其权利的不是有价证券,而是证书。所谓证书是记载一定的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文书,其作用仅仅在于证明这种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存在。如借据、合同书等。证书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也不能直接决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存在,不象有价证券具有公示性、稳定性及流通性。在我国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质权人为保证自己质权的安全,除了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外,还应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人交付权利证书的义务,这就以合同的效力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从而避免了法律不确定的风险。

  可见,质权人要减少其风险,出质人交付证书应属必然,以免在债权设质后,出质人再设质或让与给第三人,使质权人的质权落空。因此,从确保法律关系的稳定及维护质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普通债权质押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交付权利证书给质权人。这也符合《担保法》的规定,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若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有相关意思表示,且已交付债权证书的,审判实践也可认定普通债权质押合法有效。

  二、普通债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担保法》第75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列举方式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类型,在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了以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可按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处理。普通债权是否也是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根据质押权的特征与立法目的,可以质押的权利须具备以下的特点:

  1、权利应当是私法上的财产权,应当以财产为内容,可以用金钱来估价,人格权及与身份有关的亲属权、荣誉权、监护权不得出质;

  2、权利应当有可让与性,如出质权利不能转让,不能变现,无法实现对债权的担保,因此不能转让的权利设立质权无效。此类权利如继承权。

  3、权利应当具有特定性,持有权利凭证的当事人可以控制权利的实现。普通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具有财产内容,可以依法转让,符合可质押权利的一般特征,原则上应当可以作为质押标的。各国在立法上对此也予以肯定,如《瑞士民法典》第899条第1款规定,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可以出质。

  以普通债权出质,质权并未存在于具体的财产上,权利的标的物是拟制的财产,属于请求权。担保之债本身是一种请求权,如这种请求权又以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为基础,担保之债的实现程度的保障程度较低。虽然证券债权也是请求权,但其受特别法调整,流通性强,实现方便,证券质押的担保功能较强,普通债权质押显然不具备证券债权质押的流通性,其担保功能有限。因此对可以质押的普通债权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1、债权必须可以转让,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设立质权,包括当事人之间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该债权自然不能质押;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债权的不能质押,如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与身份、人身权密切相关的债权,如赡养费、人身损害赔偿金等。

  2、作为质押标的的债权应当具备确定性,设定质押的债权数额应当确定,财产给付内容明确并具备现实的可履行性。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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