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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1-24 20:33:15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执行制度,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
 
1.本细则是指引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内部规范,仅限公安机关内部适用,不得在任何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
 
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基本要求
 
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做到秉公执法,办事公道;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各类案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依法受理案件,如实立案;
 
(2)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范围规定;
 
(3)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量处适当;
 
(5)适用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调查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6)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办案,严禁下列行为:
 
(1)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2)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
 
(3)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4)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5)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1-04.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视情给予处分。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05.修订
 
本细则每年进行修订,必要时,随时修订。
 
1-06.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0条、第22条、第23条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2001年10月10日公安部令第60号)第5条
 
第一编 办理刑事案件
第二章 管辖
2-01.职能管辖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是以下案件除外:
 
(1)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报复陷害案(刑第二百五十四条),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②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上列八项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3)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间谍案)。未设国家安全机关的县(市),间谍案由公安机关管辖。
 
(4)军队保卫部门依法立案侦查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5)监狱依法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2-02.地域管辖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2.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3.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受理的先后顺序按照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的时间确定。
 
4.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得对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2-03.级别管辖
 
1.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2.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重大涉外犯罪案件包括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和其他重大的涉及外国人或者需要与外国交涉的犯罪案件。
 
3.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4.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
 
2-04.专门管辖
 
1.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2.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长江中央管理干线水域发生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3.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关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4.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5.海关缉私部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毒品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海关其他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
 
2-05.指定管辖、协商管辖和对管辖异议的处理
 
1.指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2.协商管辖。对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同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3.对管辖异议的处理。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2-06.与其他部门互涉案件的管辖
 
1.与人民检察院互涉的:
 
(1)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2)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配合。
 
(3)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配合。
 
2.与军队互涉的:
 
(1)对军人的侦查,由军队保卫部门管辖。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对地方人员的侦查,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
 
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人的身份自批准入伍之日获取,批准退出现役之日终止。
 
(2)发生在营区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其中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且侵害非军事利益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共同组织侦查。发生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后,根据本款第1项规定确定管辖。
 
军队和地方共同使用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生的案件,发生在军队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发生在地方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管理区域划分不明确的,由军队和地方公安机关协商办理。
 
军队在地方国家机关和单位设立的办公场所、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小区,以及在地方执行警戒勤务任务的部位、住处发生的案件,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
 
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
 
(3)军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审查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涉嫌犯罪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理;但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4)军地互涉案件管辖不明确的,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地方省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管辖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总政治部保卫部与公安部协商确定。
 
(5)军人在营区外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地方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军队有关部门,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处理;地方人员在营区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地方人员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军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军队公文、证件、印章,非法持有属于军队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军队单位和人员犯罪等被军队当场查获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核实身份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战时发生的侵害军事利益或者危害军事行动安全的军地互涉案件,军队保卫部门可先行对涉嫌犯罪的地方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
 
(6)军队保卫部门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外采取侦查措施,通报地方公安机关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实施;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通报军队保卫部门协助实施。
 
(7)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相互移交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赃款赃物等随案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制作的法律文书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经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地方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协商同意后,可以凭相关法律手续相互代为羁押犯罪嫌疑人。
 
2-07.几种案件的管辖
 
1.伤害案件。
 
(1)轻伤(含)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2)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3)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本款第1项、第2项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4)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5)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2.经济犯罪案件。
 
(1)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是指其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假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还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2)假币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行为发生地、运输假币的途经地。
 
3.毒品案件。
 
(1)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查获地公安机关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认为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当继续配合。
 
(2)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包括其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及临时居住地。
 
2-08.派出所办理的案件
 
1.派出所办理辖区内发生的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无需专业侦查手段和跨县、市进行侦查的下列刑事案件:
 
(1)犯罪嫌疑人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的;
 
(2)犯罪嫌疑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
 
(3)群众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派出所的;
 
(4)派出所民警获取线索可直接破案的;
 
(5)其他案情简单、派出所有能力侦办的刑事案件。
 
派出所在办理上述五类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开展专门侦查工作的线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刑侦部门或其他专业部门办理。
 
2.派出所不办理发生在辖区内的下列刑事案件:
 
(1)故意杀人案;
 
(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案;
 
(3)强奸案;
 
(4)抢劫案;
 
(5)绑架案;
 
(6)贩卖毒品案;
 
(7)放火案;
 
(8)爆炸案;
 
(9)投放危险物质案;
 
(10)入室盗窃、盗窃汽车以及有系列作案、团伙作案和跨地区作案可能和其他需要开展专门侦查的盗窃案件;
 
(11)其他案情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
 
派出所对发生在辖区内、已查明属于上述刑事案件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 01条第2款第5项规定进行现场先期处置后,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办理,并积极协助、配合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70条、第225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公通字〔1998〕7号)第1-4条、第6条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23号)第1条、第2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8条、第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4-23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1号)第1-5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4-9条
 
《关于长江港航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务院国函〔2002〕1号)
 
《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国家林业局、公安部 林安发〔2001〕156号)第1条
 
《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 署侦〔1998〕742号)第1条
 
《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 政保〔2009〕11号)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 公通字〔2007〕84号)第1条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 法〔2008〕324号)
 
第11条
 
《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0号)第1条
 
《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0〕10号)
 
《关于地方公安机关与铁路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工作管辖分工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信安〔2002〕502号)
 
《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01〕70号)
 
《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09〕45号)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4〕12号)
 
第三章 立案
3-01.接受案件
 
1.接受案件的条件。公安机关对以下任何一种来源的案件都应当立即接受:
 
(1)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扭送犯罪嫌疑人的;
 
(2)110报警服务台指令的;
 
(3)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
 
2.接受案件的程序。
 
(1)制作《询问笔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询问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告知控告、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诬告、陷害,以及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
 
任;
 
②案件的详细情况。包括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后果;犯罪嫌疑人出入现场的路线、方向;现场周围情况、是否采取了处置措施、是否被保护等;
 
③犯罪嫌疑人详细情况。对知悉犯罪嫌疑人情况的,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年龄、身高、口音、行走姿势、衣着打扮、携带的凶器物品、作案的方式手段和人数、职业、住址、工作单位以及犯罪嫌疑人熟悉的经过、关系等;对自首的,应当问明自首的方式、动机、目的、过程、同案人、被害人基本情况等;
 
④被害人、证人的详细情况。对知悉被害人情况的,应当问明被害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被侵害的时间、地点、经过或者被害单位情况等;对知悉证人的,应当问明证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⑤涉案物品、工具的详细情况。对知悉涉案物品、工具的,应当问明类型、品名、产牌、产地、型号、规格、式样、质地、颜色、数量、重量、价值、特征等。
 
笔录制作完毕后应当交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人核对或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当为他保守秘密,保障他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并在笔录中注明。对电话报案的,还要记清报案人的联系方式。对匿名报案的,也应问明以上内容,并及时调查核实。
 
(2)接受证据。接受案件的民警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必要时拍照、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接受有关证据材料、物品,应当制作《接受证据清单》一式两份,写明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报案人签名(盖章)、捺指印,一份交证据提供人,一份留存。《接受证据清单》参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制作。
 
(3)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连同其他受案材料,报本单位领导审批。
 
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填写以下主要内容:
 
①报案人基本情况和案件来源;
 
②报案内容,包括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基本情况、受害情况等;
 
③接警单位、地点、人员、时间。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其他受案材料是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4)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对报案、控告、举报、扭送的,应当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交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并留存一份备查;需要向其他单位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回执中必须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等了解立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不必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对其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文书或者其他送达回执上签收。
 
(5)现场处置。对需要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或者110报警服务台指令赶赴现场处置的,应当尽快到达现场,依法、稳妥、果断处置。处警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公安派出所民警、巡逻民警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处置时,应当做到:
 
①划定保护区域,布置现场警戒,保护现场;
 
②抓捕、看管和监视犯罪嫌疑人;
 
③救助伤员;
 
④进行初步现场调查;
 
⑤核实情况,保全证据,并迅速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⑥向侦查人员通报案件发现经过、现场保护和初步处置的情况。
 
对严重暴力案件现场的处置,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还应当立即请求上级公安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①对可能受侵害的重点目标采取保护和警戒措施;
 
②向邻近地区发出预警通报;
 
③迅速通知公安检查站点进行堵截。
 
其他刑事侦查部门赶赴现场处置的,依照本细则第六章规定执行。
 
现场处置完毕,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有关人员、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处理。对不能带回的物品,依照有关规定查封或者妥善看管。
 
3-02.立案审查
 
1.审查内容。接受案件或者发现犯罪线索后,应当立即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有犯罪事实;
 
(2)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3)是否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即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除审查以上内容外,还应当审查是否随案移送了以下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2.初查。对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应当进行初查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同意,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3.审查期限。
 
(1)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3)对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需要建立专案开展侦察的案件,立案审查期限按照专案侦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4)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
 
(5)对接受的其他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报案、控告、举报人在立案审查期间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及时回复。
 
3-03.决定是否立案
 
1.立案。
 
(1)立案条件。立案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认为有犯罪事实;
 
②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③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属于本单位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①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
 
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需要立案侦查的;
 
③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
 
④其他依法应当立案的。
 
(2)立案程序。
 
①呈批。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②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的,办案部门制作《立案决定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立案侦查的,不再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直接制作《立案决定书》。
 
③通知。对有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的,应当告知立案情况,但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共同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情况需要保密时,可视情不予告知。告知和不予告知情况,应当在《立案决定书》中注明。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依法决定立案后,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2.不予立案。
 
(1)不予立案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①没有犯罪事实的;
 
②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
 
(2)不予立案的程序。
 
①呈批。对不予立案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②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的,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不予立案的,不再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直接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
 
③通知。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对报案、举报、扭送人,及时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退回相应案卷材料。
 
(3)接受监督
 
①控告人复议。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控告人。
 
②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复议。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决定立案,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③检察机关监督。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3-04.移送案件
 
1.移送条件。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1)对接受的案件,在立案审查时或者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但应当由其他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管辖的;
 
(2)本单位有管辖权,但经协商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指定,需要移送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
 
2.移送程序。
 
(1)呈批。对应当移送的案件,办案部门立即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
 
(3)移送。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送往单位联和回执联)以及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主管机关。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同时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看守所联)送达看守所,与主管机关办理交接手续。主管机关接受案件后,填写回执联退回移送机关附卷。
 
(4)送达。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报案、控告、举报人或移送单位联)送达报案、控告、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在移送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
 
3.采取紧急措施。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移送案件前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1)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2)犯罪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3)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4)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5)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
 
(6)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3-05.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经审查认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1)尚未立案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03条规定,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控告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后,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2)本单位没有管辖权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04条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机关;
 
(3)已经立案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6-05条规定撤销案件后,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3-06.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
 
接受案件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办理。但对控告人坚持作为刑事案件控告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移送的案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立案审查后依法处理。
 
3-07.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
 
1.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2.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1)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撤销该判决、裁定,或者裁定中止审理的;
 
(2)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3.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3-08.信息录入
 
有关立案情况应当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按要求分别填报录入《办案与监督信息系统》、《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等信息系统。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83-87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310号)第6-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4条第2款、第155-164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39条、第42条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1994年2月24日公安部令第17号)第4条、第6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2001年5月23日公安部令第58号)第32条
 
《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0〕40号)第1-4条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3〕31号)第14-16条、第23条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2〕13号)第48条、第55条、第58条、第59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11条、第12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1号)第6-8条、第11-13条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7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1-20条
 
《关于实行“办案公开制度”的通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5〕1228号)
 
第四章 回避
4-01.回避的条件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4-02.提出回避
 
1.自行回避。在案件侦查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侦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2.申请回避。在案件侦查期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3.指令回避。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回避决定机关应当指令他们回避。
 
4-03.决定回避
 
1.决定机关。
 
(1)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2)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2.决定程序。
 
(1)呈批。认为应当回避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回避报告书》,说明回避申请人以及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或者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回避的事实和理由,以前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的意见;认为不应当回避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驳回申请回避报告书》,说明回避申请人以及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或者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应当驳回申请回避的事实和理由,报回避决定机关批准。
 
(2)批准。回避决定机关批准或者指令回避的,应当制作《回避决定书》。回避决定机关不批准回避的,应当制作《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
 
(3)送达。侦查人员应当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由其在副本(附卷联)上签字,另一份副本交被申请人。侦查终结时,副本(附卷联)存入诉讼卷。
 
3.申请复议。
 
(1)告知。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以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2)复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副本存入诉讼卷。
 
4-04.回避的效力
 
1.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2.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不得停止参与有关的侦查工作。
 
3.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3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4-34条
 
第五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5-01.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可从事的业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1)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4)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5-02.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告知。
 
(1)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情况在第一次《讯问笔录》或者强制措施文书上注明。
 
(2)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
 
(2)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记明,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3)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侦查机关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侦查机关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4)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3.批准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批准范围。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聘请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所聘请的律师不得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坚持聘请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2)批准程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侦查人员应当让其填写《涉密案件聘请律师申请表》,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后,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送达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由其在《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副本上签名并填写收到时间。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9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35-43条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司发通〔2005〕78号)第4条第1款、第6条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司法部、公安部 司发通〔2001〕052号)第2条
 
第六章 勘验、检查
6-01.勘验、检查的条件
 
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立即进行勘验、检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
 
6-02.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
 
1.勘验、检查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对下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提供技术支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
 
现场勘验、检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指挥人员指挥下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2.指挥人员
 
(1)一般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现场指挥。必要时,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人员由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担任。
 
(2)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①决定和组织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紧急措施;
 
②制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工作方案;
 
③对参加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进行分工;
 
④指挥、协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
 
⑤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
 
⑥审核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⑦组织现场分析;
 
⑧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3.勘验、检查人员。
 
(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现场勘验、检查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具有现场勘验、检查资格,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置,佩带帽子或者头套、手套、鞋套等。
 
(2)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①实施现场紧急处置;
 
②进行现场调查访问;
 
③发现、固定和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等;
 
④记录现场保护情况、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验、检查的过程与所见,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⑤参与现场分析;
 
⑥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现场信息,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3)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6-03.现场保护
 
1.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公安派出所、巡逻民警保护和处置刑事案件现场的,依照本细则第3-01条第2款第5项规定执行。
 
2.现场保护措施和要求。
 
(1)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2)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除抢救伤员、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处理紧急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
 
(3)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应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4)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不能完成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
 
(5)负责现场保护的人民警察应当将现场保护情况及时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挥人员。
 
6-04.勘验、检查的初步工作
 
1.初步了解情况。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向现场值勤民警或者现场知情人、报案人、案件发现人、当事人、现场保护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做好相应记录:
 
(1)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现场保护和变动情况;
 
(3)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单位或职业等基本情况,抢救伤员情况;
 
(4)与案件有关的人、事、物和其他可疑线索。
 
2.采取紧急措施。需要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指挥人员,并果断处置。
 
3.使用警犬追踪。具备使用警犬追踪或者鉴别条件的,在不破坏现场痕迹、物证的前提下,立即使用警犬搜索和追踪,提取有关物品、嗅源。
 
4.布置武装警戒。勘验、检查暴力犯罪案件现场,可以视案情部署武装警戒,防止造成新的危害后果。
 
5.排除可能险情。对涉爆、涉枪、放火、中毒、放射性物质、传染性疾病、危险场所等可能危害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应当先排除险情,在保证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再进行勘验、检查。
 
6.遮挡不良物品。勘验、检查煽动性案件现场时,对涉及反动内容的标语、传单、大小字报等,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加以遮挡,在取证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扩散,造成不良影响。
 
6-05.勘验、检查现场的工作步骤
 
勘验、检查现场,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
 
(1)巡视现场,划定勘验、检查范围。勘验、检查现场时,非勘验、检查人员不得进入现场。确需进入现场的,须经指挥人员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进出现场;
 
(2)按照“先静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检查流程;
 
(3)初步勘验、检查现场,固定和记录现场原始状况;
 
(4)详细勘验、检查现场,发现、固定、记录和提取痕迹,物证;
 
(5)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6-06.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信息录入
 
1.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现场勘验、检查,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现场录音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4)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相互吻合。
 
(5)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6)对现场勘验、检查后,应当完成《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2.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人员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存入诉讼卷。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前言部分:笔录文号,接报案件时间和内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勘验、检查利用的光线,组织指挥人员,现场方位和周围环境等;
 
(2)正文部分: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损伤、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等;
 
(3)结尾部分:提取痕迹、物证情况,扣押物品情况,制图和照相的数量,录像、录音的时间。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人,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人员的单位、职务及签名,见证人签名。
 
对现场进行多次勘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
 
3.绘制现场图。现场勘查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等。
 
绘制现场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生、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2)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3)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痕迹、物证、成趟足迹、尸体、作案工具等具体位置等;
 
(4)文字说明简明、准确;
 
(5)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整洁,标识规范;
 
(6)注明测量方法、比例、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
 
4.现场照相、录像。现场照相、录像包括现场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四种。
 
现场照相、录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
 
(2)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3)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
 
(4)现场照片贴纸上加注文字说明;
 
(5)符合有关行业标准。
 
5.信息录入。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全国指纹信息系统》等信息系统。
 
6-07.人身检查
 
1.检查目的。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可以进行人身检查。
 
2.批准强制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强制检查。不得对被害人强制进行检查。
 
3.实施检查。实施人身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侦人员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邀请法医参加。人身检查应当邀请见证人。
 
实施人身检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员表明身份;
 
(2)通知见证人到场;
 
(3)对被检查人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注意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伤害情况以及精神状态有无伪装、变化等情况。对个体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应当拍照,必要时录音录像。办理强奸案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
 
4.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写明检查过程和结果,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指派或者聘请医师检查,医师应当写出诊断意见书,说明检查的情况和结果。《检查笔录》和诊断意见书存入诉讼卷。
 
6-08.尸体检查
 
1.检查人员。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
 
2.人体、尸体保护。对吊挂的人体,尚未死亡的,可在吊挂人体绳索未打结处剪断,把绳索完整保存。
 
室外的尸体,尽量保持原始状态,阳光照射时,可用洁净的物品加以遮挡,延缓腐败。遇有下雨、下雪等天气变化时,应用洁净的塑料布等材料加以遮盖,以防尸体上附着的毛发、血迹、精斑等痕迹、物证散失和被污染、破坏。
 
水中的尸体可以不打捞上岸,水流过急时,应设法固定位置,无法固定的,在不破坏尸表特征的前提下,将尸体兜住打捞上岸。火场中的尸体,遇有火势蔓延或建筑物即将倒塌时,应设法将尸体移出火场。
 
3.尸体原位检查。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
 
4.解剖尸体。
 
(1)批准。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
 
(2)通知家属到场。解剖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死者家属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解剖外国人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到场,并请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外国人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有关使、领馆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能引起争议的案件,或者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案件,为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公安机关在进行尸体解剖、开棺检验、死因鉴定时,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或者死者家属聘请的律师到场见证。
 
(3)解剖地点。解剖尸体应当在尸体解剖室进行。确因情况紧急,或者受条件限制,需要在现场附近解剖的,应当采取隔离、遮挡措施。
 
(4)解剖尸体。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捺印尸体指纹和掌纹。必要时,提取血、尿、胃内容和有关组织、器官等检材。
 
(5)照相、录像。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照相、录像。对尸体损伤痕迹和有关附着物等应当进行细目照相、录像。
 
对无名尸体的面貌,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包裹尸体物品等,应当进行详细检查和记录,拍摄辨认照片。
 
(6)制作《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查人员根据尸体检查情况,制作《尸体检验报告书》,反映尸体检查、提取检材情况和结果,存入诉讼卷。
 
5.处理尸体。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复验的,应当保存尸体。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外国人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外国人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官员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外事部门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尸体进行处理前,要采集尸体的全部信息。
 
6.信息录入。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有关信息录入无名尸体信息库。
 
6-09.提取与扣押现场痕迹、物品、文件
 
1.提取范围。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
 
2.提取方法。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和污染。
 
提取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严防泄密。
 
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作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
 
3.扣押。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予以扣押,但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出物品、文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可以强行扣押。
 
扣押依照本细则第9-01条规定执行。
 
6-10.现场访问
 
1.访问对象。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报案人、案件发现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其他知情人或者目击者了解、收集有关刑事案件现场的情况和线索。
 
2.访问内容。现场访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刑事案件发现和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发现后采取的保护措施,现场所见情况,有无可疑人或者其他人在现场,现场有无反常情况,以及物品损失等情况;
 
(2)现场可疑人或者作案人数,作案人性别、年龄、口音、身高、体态、相貌、衣着打扮、携带物品及特征,来去方向、路线、通讯情况等;
 
(3)与刑事案件现场、被害人有关的其他情况。
 
3.访问要求。现场访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在询问被访问人前,应当了解被访问人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确定现场访问的任务和方法,保证访问工作合法、客观、准确;
 
(2)现场访问时,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访问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访问人必须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询问被访问人应当个别进行,可以在现场外围或者被访问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被访问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4)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不得向被访问人泄露案情,不得使用威胁或者引诱的方法对被访问人进行询问;
 
(5)访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6)询问被访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经被访问人同意可以录音。
 
6-11.现场外围的搜索和追踪
 
1.搜索、追踪对象。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现场周围和作案人的来去路线进行搜索和追踪。
 
2.搜索、追踪任务。现场搜索、追踪的任务包括:
 
(1)搜寻隐藏在现场周围或者尚未逃离的作案人;
 
(2)寻找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等;
 
(3)搜寻被害人尸体、人体生物检材、衣物等;
 
(4)寻找隐藏、遗弃的赃款赃物等;
 
(5)发现并排除可能危害安全的隐患;
 
(6)确定作案人逃跑的方向和路线,追踪作案人。
 
在现场搜索、追踪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应当予以固定、提取。
 
6-12.侦查(现场)实验
 
1.实验的目的和任务。为了证实现场某一具体情节的形成过程、条件和原因等,可以进行侦查(现场)实验。
 
侦查(现场)实验的任务包括:
 
(1)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听到某种声音或者看到某种情形;
 
(2)验证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3)验证在现场条件下某种行为或者作用与遗留痕迹、物品的状态是否吻合;
 
(4)确定某种条件下某种工具能否形成某种痕迹;
 
(5)研究痕迹、物品在现场条件下的变化规律;
 
(6)分析判断某一情节的发生过程和原因;
 
(7)其他需要通过侦查(现场)实验作出进一步研究、分析、判断的情况。
 
2.批准实验。进行侦查(现场)实验,应当制作《呈请侦查(现场)实验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进行实验。侦查(现场)实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应当邀请见证人予以见证。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的专门或专业人员参加实验,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2)侦查(现场)实验一般在发案地点进行,燃烧、爆炸等危险性实验,应当在其他地点进行;
 
(3)侦查(现场)实验的时间、环境条件应与发案时间、环境条件基本相同;
 
(4)侦查(现场)实验使用的工具、材料应当与发案现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同类型的工具或者材料进行对照实验;
 
(5)如条件许可,类同的侦查(现场)实验应当进行二次以上;
 
(6)评估实验结果应当考虑到客观环境、条件变化对实验的影响和可能出现的误差;
 
(7)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一切可能造成危险、有伤风化、侮辱人格的行为。
 
4.制作《侦查(现场)实验笔录》。对侦查(现场)实验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现场)实验笔录》,参加实验的人员应当在《侦查(现场)实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存入诉讼卷。
 
《侦查(现场)实验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序言部分:包括时间、地点,进行实验的人员及职务职称,侦查实验的目的;
 
(2)实验过程:包括详细叙述实验内容、条件及实施过程情况,客观描述实验所获得的结果;
 
(3)结论部分:包括实验的结论,参加人员签名及日期。进行侦查(现场)实验,可以照相、录像、录音。
 
6-13.现场分析
 
1.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勘验、检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分析。
 
2.现场分析的内容包括:
 
(1)侵害目标和损失;
 
(2)作案地点、场所;
 
(3)开始作案的时间和作案所需要的时间;
 
(4)作案人出入现场的位置、侵入方式和行走路线;
 
(5)作案人数;
 
(6)作案方式、手段和特点;
 
(7)作案工具;
 
(8)作案人在现场的活动过程;
 
(9)作案人的个人特征和作案条件;
 
(10)有无伪装或者其他反常现象;
 
(11)作案动机和目的;
 
(12)案件性质;
 
(13)是否系列犯罪;
 
(14)侦查方向和范围;
 
(15)是否需要进一步勘验、检查现场;
 
(16)处理现场的意见;
 
(17)其他需要分析解决的问题。
 
3.制作《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作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存入侦查工作卷,不随案移送。
 
6-14.处理现场
 
1.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指挥人员决定是否保留现场。
 
(1)对不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2)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指定专人妥善保护。
 
2.保留现场。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可以整体保留或者局部保留。
 
3.处理尸体。依照本细则第6-08条规定执行。
 
4.清理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对现场进行清理,所有耗材必须带离现场,妥善处理。
 
6-15.复验、复查
 
1.复验、复查的条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现场进行复验、复查:
 
(1)案情重大、现场情况复杂的;
 
(2)侦查工作需要从现场进一步收集信息、获取证据的;
 
(3)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
 
(4)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复验、复查的;
 
(5)其他需要复验、复查的。
 
2.进行复验、复查。侦查部门要及时组织进行复验、复查。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3.制作《复验复查笔录》,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10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93-204
 
《关于正确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8〕5号)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5〕54号)
 
《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 〔81〕高检刑函第137号)
 
《关于启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通知》(公安部 公刑〔2005〕1416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21-62条、第299-317条
 
第七章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
电子证据检查
 
7-01.一般规定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依照本章规定执行,本章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细则第六章规定执行。
 
7-02.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7-03.电子证据的固定与封存
 
1.固定和封存的目的。固定和封存电子证据的目的是保护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原始性。
 
作为证据使用的存储媒介、电子设备和电子数据应当在现场固定或封存。
 
2.封存的方法。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方法是:
 
(1)采用的封存方法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被封存的存储媒介和启动被封存电子设备。
 
(2)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照片并制作《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照片应当从各个角度反映设备封存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或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3.固定的方式。固定存储媒介和电子数据包括以下方式:
 
(1)完整性校验方式。是指计算电子数据和存储媒介的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2)备份方式。是指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并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3)封存方式。对于无法计算存储媒介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情形,应当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并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注明不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理由。
 
7-04.现场勘验检查
 
1.现场勘验检查程序。现场勘验检查是指在犯罪现场实施勘验,以提取、固定现场存留的与犯罪有关的电子证据和其他相关证据。
 
现场勘验检查程序包括:
 
(1)保护现场;
 
(2)收集证据;
 
(3)提取、固定易丢失数据;
 
(4)在线分析;
 
(5)提取、固定证物。
 
2.录像。对现场状况以及提取数据、封存物品文件的过程,在线分析的关键步骤应当录像,录像带应当编号封存。
 
3.照相。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应当统一编号制作《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
 
4.制作《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在现场提取的易丢失数据以及现场在线分析时生成和提取
 
的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以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5.在线分析。在线分析是指在现场不关闭电子设备的情况下直接分析和提取电子系统中的数据。除以下情形外,一般不得实施在线分析:
 
(1)案件情况紧急,在现场不实施在线分析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
 
(2)情况特殊,不允许关闭电子设备或扣押电子设备的;
 
(3)在线分析不会损害目标设备中重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的。重要电子数据是指可能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
 
6.易丢失数据提取和在线分析。易丢失数据提取和在线分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不得将生成、提取的数据存储在原始存储媒介中。
 
(2)不得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如果因为特殊原因,需要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录所安装的程序及其目的。
 
(3)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详细、准确记录实施的操作以及对目标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
 
7.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由《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和《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等内容组成。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1)基本情况。包括勘验检查的地点,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查人员的姓名、职务,见证人的姓名、住址等;
 
(2)现场情形。包括现场的设备环境、网络结构、运行状态等;
 
(3)勘查过程。包括勘查的基本情况,易丢失证据提取的过程、产生的数据,在线勘验、检查过程中实施的操作、对数据可能产生的影响、提取的数据,封存物品、固定证据的有关情况等;
 
(4)勘查结果。包括提取物证的有关情况、勘查形成的结论以及发现的案件线索等。
 
《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应当记录该照片拍摄的内容、对象,并编号入卷。
 
拍摄的照片可以是数码照片或者光学照片。
 
7-05.远程勘验
 
1.远程勘验的目的。远程勘验的目的是通过网络对远程目标系统实施勘验,以提取、固定远程目标系统的状态和存留的电子数据。
 
2.远程勘验方法。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的目标系统状态信息、目标网站内容以及勘验过程中生成的其他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3.记录关键步骤。应当采用录像、照相、截获计算机屏幕内容等方式记录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生成电子证据等关键步骤。
 
4.制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由《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以及截获的屏幕截图等内容组成。
 
《远程勘验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1)基本情况。包括勘验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勘验的对象,勘验的目的等;
 
(2)勘验过程。包括勘验使用的工具,勘验的方法与步骤,提取和固定数据的方法等;
 
(3)勘验结果。包括通过勘验发现的案件线索,目标系统的状况,目标网站的内容等。
 
7-06.电子证据检查
 
1.电子证据检查的目的。电子证据检查的目的是检查已扣押、封存、固定的电子证据,以发现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
 
2.电子证据检查的方法。侦查人员将电子证据移交给检查人员时应同时提供《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和《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的复印件,检查人员应当依照以下原则检查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1)对于以完整性校验方式保护的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核对其完整性校验值是否正确;
 
(2)对于以封存方式保护的电子设备或存储媒介,检查人员应当比对封存的照片与当前封存的状态是否一致;
 
(3)存储媒介完整性校验值不正确、封存状态不一致或未封存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中注明,并由送检人签名。
 
3.电子证据检查的内容。电子证据检查包括:
 
(1)检查、分析电子证据中包含的电子数据,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
 
(2)检查、分析电子证据中包含的电子数据,制作《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描述检查结论。
 
从电子证据中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提取电子数据清单》,记录该电子数据的来源和提取方法。
 
4.电子证据检查的对象。
 
(1)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①复制并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②对解除封存状态、开始复制、复制结束、重新封存等关键步骤应当录像记录检查人员实施的操作;
 
③复制完成后,应当依照本章第7-03条第2款规定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并制作、填写《封存电子证据清单》。
 
(2)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应当制作、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并在备份存储媒介上实施检查:
 
①情况紧急的重大案件,不立即检查可能延误案件的侦查工作,导致严重后果的;
 
②已计算存储媒介的完整性校验值,检查过程能够保证不修改原始存储媒介所存储的数据的;
 
③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
 
(3)检查原始电子设备,或者因前项描述的原因,需要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①对解除封存状态、检查过程的关键操作、重新封存等重要步骤应当录像;
 
②检查完毕后应当依照本章第7-03条第2款规定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和原始电子设备,并制作、填写《封存电子证据清单》;
 
③应当制作《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记录直接检查原始证据的原因和目的、实施的操作、对原始存储媒介和原始电子设备中存储的信息可能产生的影响,并由两名检查人员签名。
 
5.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由《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和《原始证据使用记录》等内容构成。
 
《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1)基本情况。包括检查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检查的对象,检查的目的等;
 
(2)检查过程。包括检查过程使用的工具,检查的方法与步骤,提取数据的方法等;
 
(3)检查结果。包括通过检查发现的案件线索,提取的信息内容等。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103条、第106-10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93-197条、第201-204条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5〕54号)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 公信安〔2005〕161号)
 
第八章 搜查
8-01.搜查的条件和范围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8-02.批准搜查
 
1.呈批。搜查前,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搜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搜查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拟搜查的范围,搜查的目的,搜查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搜查证》,并准备好《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法律文书。
 
3.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应当在《搜查笔录》中注明:
 
(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8-03.实施搜查
 
1.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2.进行搜查时,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出示《搜查证》,并要求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在《搜查证》的附注部分注明向其宣布的时间并签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搜查证》上注明。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搜查。
 
3.在搜查过程中应当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情况,并控制、监视被搜查人及其家属的动向,必要时可以对搜查现场进行警戒、封锁。
 
4.对室内进行搜查,应当从室内最可能发现目的物的部位或者地段开始,难以确定重点部位的,应当确定搜查方向。搜查时,要注意某个物体或者某个地段和部位原来状况发生某些变化的特征。需对室内建筑设施的各种器具进行破坏性搜查时,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5.对室外搜查应当先了解地形,划定范围,并把人们较少接触的地点作为搜查重点。搜查时,应当注意新翻动的地面,新变动的堆物和新移动的物品。对范围较大的露天场所,可用杆、旗作为划分线条和引导搜索方向的标志,范围小的可用绳索或者利用自然标志作为区分和搜索的标志。
 
6.对于一些不易查找的隐蔽场所,必要时可以带犯罪嫌疑人或者有关人员到现场指认,也可带警犬协助搜查。
 
7.对人身进行搜查时,应当命令被搜查人举起双手,使其处于不能拿任何物品行凶和不能发生意外的位置,一人在其背后进行检查,其他人员在旁监视。按照由粗到细、由上到下、由表及里的顺序逐一进行搜查,特别对衣帽鞋袜的夹层、卷边补丁及人体的天然孔露、头发、贴附在身上的绷带、膏药进行重点检查。
 
8.对搜查中查获的犯罪证据及其放置地点,应当当场拍照后予以扣押,拍摄的照片应当加上文字说明附卷,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搜查的过程录像。
 
8-04.制作《搜查笔录》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搜查笔录》包括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
 
(1)首部。包括文书名称、搜查的起始时间、地点、对象,执行搜查的公安机关名称及侦查人员的姓名等;
 
(2)正文。记录搜查的简要情况,制作时应当根据搜查的顺序写明搜查范围,扣押赃物或者证据的名称、规格、数量以及位置等,搜查中有无损坏物品现象,被搜查人及其家属是否配合等。如在搜查中对查获的有关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最后写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交收情况;
 
(3)尾部。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侦查终结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搜查中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9-113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05-209条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318-330条
 
第九章 扣押和调取证据
9-01.扣押
 
1.扣押条件。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勘验、检查中提取的物品或者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扣押:
 
(1)经过现场调查、检验甄别,认为该物品或者文件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
 
(2)现场难以确定有关物品或者文件可否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需要进一步甄别和采取控制保全措施的;
 
(3)法律、法规禁止持有物品、文件。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行扣押。
 
2.批准扣押
 
(1)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
 
(2)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扣押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扣押报告书》内容包括:所侦查案件的简要案情,拟扣押个人或者单位的名称,拟扣押的物品种类,涉及的具体的邮政、电信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扣押的具体理由,扣押的法律依据等。
 
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包括:
 
①该犯罪嫌疑人寄发的;
 
②直接寄交该犯罪嫌疑人的;
 
③寄交他人转交该犯罪嫌疑人的;
 
④寄交该犯罪嫌疑人转交他人的。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扣押通知书》,将《扣押通知书》及回执送达协助扣押的单位。正本由协助扣押的单位留存,作为协助扣押犯罪嫌疑人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依据。回执由协助扣押的单位填写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存入诉讼卷。
 
3.实施扣押。
 
(1)执行主体。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2)扣押前告知。向被扣押人出示有关法律文书、工作证件,告知其扣押理由、依据以及如实提供证据、配合扣押的义务。
 
(3)清点扣押物品、文件。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
 
扣押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物、原件。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后当场密封,并由扣押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4.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存入诉讼卷。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查封、封存或者交持有人保管,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存入诉讼卷。
 
查封、封存房地产或者其他财产的,还应当在被查封、封存财产的显著位置张贴封条,同时通知有关权属登记部门,在查封、封存期间禁止被查封、封存财产流转,不得办理被查封、封存财产权属变更手续;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产权证照。
 
5.解除扣押。
 
(1)解除条件。对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政、电信部门、网络服务单位。
 
(2)解除程序。解除扣押,应当由原决定扣押人决定。
 
解除对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扣押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①呈批。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内容包括:所侦查案件的简要案情,拟解除扣押个人或单位的名称,拟解除扣押的物品种类,涉及的具体邮政、电信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解除扣押的具体理由,解除扣押的法律依据等。
 
②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解除扣押通知书》。
 
③解除。侦查人员将《解除扣押通知书》正本及回执送达协助解除扣押的单位。正本由协助解除扣押的单位留存,作为协助解除扣押犯罪嫌疑人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依据。回执由协助解除扣押的单位填写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存入诉讼产
 
解除查封、封存房地产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协助执行的权属登记部门,提取的有关产权证照应当发还。
 
(3)发还。发还扣押物品、文件的,应当由领取人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领取日期,办案人注明办案单位,并签字注明文书制作日期。《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领取人,一份存入诉讼卷。
 
9-02.调取证据
 
1.调取条件。侦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证据。
 
2.批准调取。
 
(1)呈批。需要调取证据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内容包括:所侦查案件的简要案情,拟调取证据的个人或单位的名称,拟调取证据的种类和特征,调取证据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并准备好《调取证据清单》等。
 
3.执行调取。
 
(1)执行主体。执行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调取前告知。向被调取人出示有关法律文书、工作证件,告知其调取理由、依据以及如实提供证据、配合调取的义务和责任。
 
(3)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侦查人员向证据持有单位或者个人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证据持有单位或者个人在通知书副本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4)清点调取的物品、文件。对于调取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
 
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物、原件。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取得原件的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5)制作《询问笔录》。向有关人员问明证据的来源、内容、保存情况等,并制作《询问笔录》。
 
4.制作《调取证据清单》。当场制作《调取证据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证据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证据保管人员,一份与《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一并存入诉讼卷。
 
9-03.保管、处理扣押、调取的证据
 
1.保管。对于扣押、调取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原始设备品牌型号、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妥为保管。
 
侦查人员应当将所扣押物品、文件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一同交保管人员,当场查验、清点,登记在册后签收。保管人员对所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装入保管袋中,并在封口处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能装入保管袋的,应当采取能保持其原始状态的方式存入。对涉案物品的保管、登记,应当按照案件及物品类别登记。
 
对现场扣押的无主物品、文件,与犯罪有关的,在案件未破获前,由主办案件单位负责保管。
 
2.处理。对所保管的物品需要随案移送、发还、没收、销毁的,侦查人员应写出报告,经侦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保管人员在登记册中注明处理结果、日期和经手人,再将涉案物品交侦查人员处理。处理物品、文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记明处理物品、文件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和处理情况,由侦查人员签字、办案单位盖章后附卷。
 
(1)处理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对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对查获的下列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①淫秽物品;
 
②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
 
③鸦片、海洛因、吗啡、冰毒、大麻等毒品和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④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⑤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⑥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⑦其他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销毁物品、文件的,应当同时制作《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记明销毁物品、文件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和销毁理由,经批准人、侦查人员、监销人签字后附卷。
 
(2)处理不易保管的物品。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变卖、拍卖的手续和上缴国库的凭证应当附卷。
 
(3)发还被害人。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的发还,应当经原扣押、调取决定人决定,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书面说明返还的理由。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当退还价款。
 
发还被害人物品、文件,应当同时制作《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领取人,一份存入诉讼卷。原物照片、清单和书面说明应当存入诉讼卷。
 
(4)随案移送。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上缴国库的凭证应当存入侦查卷,复印件抄送人民法院。
 
随案移送物品、文件,应当制作《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由移送公安机关留存附卷,一份交案件接收单位。
 
(5)随案移交。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财物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第114-118条、第19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50-53条、第57条、第58条、第210-223条
 
《关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中正确适用提取和扣押措施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9〕3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42-47条、第332-354条
 
第十章 鉴定
10-01.鉴定条件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鉴定。
 
10-02.鉴定范围
 
鉴定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与查明案情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的鉴定)、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精神病鉴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鉴定时,应当确定进行何种鉴定。
 
10-03.鉴定期限
 
1.除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2.伤害案件的鉴定期限。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三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10-04.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公安机关需要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时,可以指派本公安机关有专门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也可以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具体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以下鉴定,应当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1)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必要时,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鉴定。
 
(2)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要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3)对犯罪嫌疑人、证人或者被害人、自诉人是否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作证能力、自我防卫能力、辨认能力、诉讼能力,应当进行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4)价格鉴定由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进行。
 
(5)文物鉴定由文物部门或者有关鉴定机构负责进行,但涉及文物价格鉴定的,由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进行。
 
(6)对淫秽物品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进行。
 
(7)对毒品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禁毒、刑侦或者刑事技术部门进行。
 
(8)对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
 
(9)对电子数据的鉴定,由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设立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负责进行。
 
(10)对假币的鉴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负责进行。
 
(11)对办理制黄贩黄、侵权盗版案件中所查获的光盘及母盘进行鉴定,以确定送检光盘及母盘的生产企业的,由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负责进行。
 
(12)对在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中,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13)对办理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14)对医疗事故进行首次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15)对发票真伪的鉴定,由税务机关进行。
 
(16)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进行。
 
(17)对查获的军服仿制品的认定存在争议的,由省军区(卫戌区、警备区)或者军分区(警备区)军需主管部门进行鉴定。
 
10-05.批准鉴定
 
1.呈批。需要指派或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鉴定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鉴定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需要鉴定的种类;鉴定结论对案件办理所起的作用;拟指派本公安机关有专门鉴定资格的人鉴定的,提出具体鉴定人或者单位;拟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有鉴定资格的人鉴定的,提出具体鉴定人或者单位。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人的,办案部门制作《鉴定聘请书》;由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鉴定机构鉴定的,不需要制作《鉴定聘请书》,直接将检材送交鉴定。
 
3.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对当事人要求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可以参考,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0-06.送交检材
 
1.《鉴定聘请书》制作完毕后,侦查人员持正本及副本并携带检材送达被聘请的鉴定人,正本由鉴定人留存,副本由鉴定人在附注部分签名、注明日期后,由侦查人员带回,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鉴定机构要求签订鉴定委托书的,应当签订鉴定委托书。
 
2.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10-07.进行鉴定
 
1.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多人参加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2.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
 
3.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10-08.告知鉴定结论
 
1.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在收到鉴定意见后三日内,应当制作《鉴定结论通知书》,将交被害人联、交犯罪嫌疑人联分别送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家属以及犯罪嫌疑人在附卷联附注部分分别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侦查终结后存入诉讼卷。
 
2.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如将其移送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三日内将鉴定结论按照以上规定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
 
3.告知时,可以只告知鉴定意见的结论部分,对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不予告知。
 
10-09.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1.补充鉴定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
 
(1)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2)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3)对已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4)鉴定意见不完整,导致有关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的。
 
2.重新鉴定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1)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超出登记范围鉴定,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2)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3)鉴定的检材被严重污染或者是虚假的;
 
(4)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5)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6)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7)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的;
 
(8)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9)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3.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或者其他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其中:
 
(1)重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的,应当逐级报送上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
 
(2)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3)对价格重新鉴定的,逐级报送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
 
(4)对淫秽物品、毒品、枪支弹药、电子数据重新鉴定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鉴定机构负责进行;
 
(5)对医疗事故的再次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进行。
 
4.批准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接到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后,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补充鉴定报告书》或者《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应当依照本章关于初次鉴定的规定办理。
 
不批准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中注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不同意或者不批准的理由。
 
10-10.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9-122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第2条、第5条、第6条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1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33-245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18-20条
 
《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公安部 1980年5月7日)第2-4条、第14条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 公信安〔2005〕281号)
 
《对〈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1998〕8号)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1〕68号)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计办〔1997〕808号)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计价费〔1998〕776号)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计价费〔1998〕775号)
 
《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计委办公厅 计办价格〔1998〕847号)
 
《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 发改厅〔2008〕392号)第2条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2003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
 
《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物保发〔1999〕017号)第7条
 
《关于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行使行政、司法鉴定权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新闻出版署 公通字〔2000〕21号)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释〔2001〕10号)第1条、第3条、第4条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释〔2009〕9号)第1条第2款
 
《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 法〔2001〕70号)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令第30号)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3〕157号)第43条
 
《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01〕4号)第7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07〕84号)第4条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361-380条
 
第十一章 辨认
11-01.辨认条件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11-02.批准辨认
 
1.需要进行辨认的,应当制作《呈请辨认报告书》,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2.提解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对犯罪场所进行辨认的,应当制作《呈请出所辨认报告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凭《提讯证》,征得看守所的同意和配合,对犯罪嫌疑人必须加带械具,配备足够警力,防止逃跑和发生意外事故。
 
11-03.准备辨认
 
1.根据辨认对象的情况选择符合规定的陪衬人(物、照片),陪衬人(物、照片)要与辨认对象相近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量,并按顺序编号:
 
(1)选择辨认陪衬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应当挑选与犯罪嫌疑人性别相同,年龄、气质、身高相近似的人作为辨认陪衬人。对每一名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办案人员以及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其他人员不得替代,并在《辨认笔录》中写明被辨认人的姓名、编号、排列顺序。对本案犯罪嫌疑人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人。
 
(2)选择辨认陪衬照片。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应当选择性别相同,年龄、发式相近似的照片作为辨认陪衬照片。对每一张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并对所有被辨认照片按顺序编号,打印或者贴附在照片所附纸上,在《辨认笔录》中写明被辨认照片人的姓名、编号、排列顺序。照片中不得出现犯罪嫌疑人、陪衬人的姓名,辨认的所有照片应当入卷。对与本案有关照片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照片。
 
(3)选择辨认陪衬物。辨认每一件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按顺序编号并在《辨认笔录》中写明被辨认物品的名称、编号、排列顺序。
 
(4)选择辨认场所。辨认应当安排在与发案时间、环境相近似的条件下进行。
 
(5)对尸体、场所进行辨认的,陪衬物数量不受限制。
 
2.辨认前,应当查明辨认人是否具备辨认条件,向辨认人详细询(讯)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制作《询(讯)问笔录》,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在笔录中注明。
 
3.辨认前应当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4.通知见证人到场,对辨认过程和结果予以见证。
 
11-04.进行辨认
 
1.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3.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辨认笔录》中注明。
 
4.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5.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辨认人对辨认对象进行详细辨认。
 
(1)辨认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当场对被辨认人照相,在辨认结束后,将照片附纸、编号。辨认人应当在辨认出的犯罪嫌疑人照片与附纸上骑缝捺指印,在附纸上注明实施某项犯罪行为的人是第几张照片上的人并签字。也可以对辨认过程照相、录像。
 
(2)辨认照片的,侦查人员应当将所有照片附纸、编号后,由辨认人辨认。辨认结束后,依照上述规定进行。
 
(3)辨认物品、尸体、场所的,应当照相,将照片附纸后由辨认人捺指印、签字确认。也可以对辨认过程录像。
 
组织对尸体辨认时,应当有法医协助,重点让辨认人辨认衣着、尸表特征、牙齿形状、头面部特征以及胎记、疤、痣、手术痕迹等。
 
6、可以反复进行辨认,排除偶然性。
 
11-05.制作《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应当写明辨认的起止时间、地点,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辨认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辨认目的。正文部分应当如实反映辨认活动的过程及结论,写明辨认人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况和现实条件,提供辨认对象的情况,辨认的方法和辨认过程中辨认人的态度,辨认结果及辨认人对辨认对象能够辨认、确认或者不能够辨认、确认的理由。有的还应当包括辨认人对辨认提出的疑义和要求等内容。
 
2.附纸和辨认照片应当作为《辨认笔录》的组成部分。
 
3.将《辨认笔录》交辨认人、见证人核对无误后,由辨认人、见证人、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记录人分别签名确认。辨认人还应当捺指印。
 
4.制作与照片有关的所有人员、物品、尸体、场所情况的说明,附在《辨认笔录》之后。
 
5.《辨认笔录》和有关情况说明应当存入诉讼卷。
 
6.秘密辨认不制作《辨认笔录》,由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写出秘密辨认报告,存入侦查工作卷备查。如需作证据使用,应当转为公开辨认。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46-2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 公通字〔1991〕87号)第23条第2款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381-393条
 
第十二章 查询、冻结
12-01.查询
 
1.查询条件。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犯罪嫌疑人持有及其以违法所得变现、购买的存款、汇款、证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
 
2.批准查询。
 
(1)呈批。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证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查询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查询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被查询个人或单位的名称,涉及的具体的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查询的具体理由,查询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查询通知书》。
 
3.实施查询。侦查人员将《查询通知书》正本和回执联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协助查询。正本由协助查询单位留存,作为协助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证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依据。回执联和有关查询材料由协助查询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或者查询专用章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12-02.冻结
 
1.冻结条件。
 
(1)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冻结犯罪嫌疑人持有及其以违法所得变现、购买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
 
(2)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
 
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
 
2.批准冻结。
 
(1)呈批。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冻结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冻结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拟冻结个人或单位的名称、账户、数额,涉及的具体的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冻结的具体理由,冻结的期限,冻结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冻结通知书》。
 
3.实施冻结。侦查人员将《冻结通知书》正本和回执联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协助冻结。正本由协助冻结单位留存,作为协助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依据。回执联由协助冻结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轮候冻结。
 
4.冻结期限。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冻结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续冻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5.解除冻结。
 
(1)解除条件。经查明冻结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解除冻结。
 
(2)解除程序。
 
①呈批。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解除冻结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冻结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拟解除冻结个人或单位的名称及其账户,涉及的具体的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解除冻结的具体理由,解除冻结的法律依据等。
 
②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解除冻结通知书》。
 
③解除。将《解除冻结通知书》正本及回执联送达协助解除冻结的单位。正本由协助解除冻结的单位留存,作为解除冻结的依据。回执联由协助解除冻结的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④通知。解除冻结时,应当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所有人,并在《解除冻结通知书》回执联中注明通知情况。
 
6.处理。
 
(1)对于冻结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上缴国库。
 
(2)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7.上级监督。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有错误时,可以依法作出决定,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改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下级公安机关认为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有错误的,可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请示复议。对拒不改正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向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出法律文书,纠正下级公安机关所作的错误决定,并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24-232条《关于查询、冻结、扣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银发〔1993〕356号)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 法发〔2008〕4号)
 
《关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可否查封冻结不动产或投资权益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1〕11号)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2〕1号)
 
《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法〔1996〕83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335-360条
 
第十三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
13-01.传唤、拘传、提讯犯罪嫌疑人
 
1.传唤犯罪嫌疑人。
 
(1)呈批。需要对立案侦查但未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传唤讯问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传唤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传唤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拟执行传唤的时间、地点,执行传唤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办案部门立即制作《传唤通知书》。
 
(3)执行传唤。执行传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将《传唤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不得以派人押解或者使用警械等强制方法进行传唤。
 
犯罪嫌疑人到达讯问地点后,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注明。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4)备案。办案部门应当在传唤实施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传唤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传唤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5)信息录入。对于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录入有关数据库。
 
2.拘传犯罪嫌疑人。依照本细则第十七章规定执行。
 
3.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依照本细则第22-02条第1款规定执行。
 
13-02.讯问地点
 
1.讯问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完毕,立即交由看守所值班民警收押。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单独留在讯问场所;在犯罪嫌疑人吃饭、如厕、休息时,必须由办案人员看守,不得仅由协勤人员看守。
 
2.讯问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不得在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进行;对于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到犯罪嫌人
 
住处进行。
 
3.讯问室等办案场所不得设置在二楼以上,并与办公场所分离。办案场所内必须安装安全防范装置和报警、监控设备,不得放置可能被用来行凶、自杀、自伤的物品。相关的过道、窗户、楼梯、卫生间等必须安装防护栏、防护网等防护设施。在办公场所以外的其他地点进行讯问的,应当选择适宜的房间或者地点,将被讯问人安排在远离门窗的位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13-03.讯问时间
 
每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需要对被传唤、拘传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传唤、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拘传。
 
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每日有必要的睡眠、饮食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
 
13-04.准备讯问
 
1.制订讯问计划。讯问前,侦查人员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制订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纳。
 
2.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讯问未成年人,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这一情形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应当开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副本由法定代理人签名,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3.翻译人员到场。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4.准备录音、录像设备。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5.进行安全检查。对传唤、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参照本细由第32-01条第4款第1项规定进行。
 
13-05.进行讯问
 
1.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2.问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是否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情况。
 
3.告知权利义务。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交其阅读,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聘请律师,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4.讯问案件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动机、目的、手段,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事、物,都应当讯问清楚。
 
5.听取供述和辩解。讯问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公安机关都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6.分别讯问。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7.严禁刑讯逼供。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以非法方法获取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8.保密。在讯问中,需要运用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时,应当防止泄露侦查工作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13-06.制作《讯问笔录》
 
1.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2.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打印或者书写工具、墨水。
 
3.记录时,对于提问和回答应当用“问:”、“答:”表示。不得使用其他符号表示,每句问话和答话均应另起一行,独立记录为一段。
 
4.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对讯问人出示、使用证据的过程,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表情如实地记录清楚。
 
5.《讯问笔录》应当使用第一人称记录,保持原意,抓住重点,详略得当,字迹清楚,易于辩认,准确、完整、客观地反映讯问的活动情况。对代称、隐语、黑话、简称等应当提问澄清,记明完整的意思。
 
6.《讯问笔录》应当当场制作,不得事前、事后制作。
 
7.《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紧接讯问内容的地方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末尾注明。
 
8.《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讯问时在场的其他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末尾签名或者盖章,不得由他人替代。翻译人员还应当注明工作单位和职业。
 
9.《讯问笔录》按照讯问的时间顺序编号,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13-07.封存录音录像资料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保持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剪辑、修改、伪造,并封存备查。
 
13-08.接受书面供词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注明书写供述的时间并签名(盖章)、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共×页”,并签名。侦查
 
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第14条第2款、第43条、第91-9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第25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73-187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 公通字〔1991〕87号)第23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32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394-428条
 
第十四章 询问证人、被害人
14-01.证人条件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下列人员不能作为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承办本案的侦查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不能充当本案的证人。
 
单位不能充当证人,但可就规章制度、犯罪嫌疑人履历、户籍证明等出具书证。
 
14-02.通知证人、被害人
 
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应当开具、送达《询问通知书》。侦查终结时,《询问通知书》副本存入诉讼卷。
 
14-03.询问地点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并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办案场所接受询问。
 
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参照本细则第13-02条第3款规定执行。
 
14-04.准备询问
 
1.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2.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除无法通知或者有碍侦查的情形外(这一情形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应当开具、送达《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通知未成年证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副本应由到场的监护人签名,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3.翻译人员到场。询问聋、哑证人和被害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证人、被害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询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证人、被害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4.必要时,询问过程应当录音、录像。
 
14-05.进行询问
 
1.询问证人、被害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2.问明证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询问、核实证人、被害人的身份,问明证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3.告知权利义务。侦查人员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权利义务,以及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的义务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问明被害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在《询
 
问笔录》中注明。
 
4.询问案件情况。询问时,应当首先让证人、被害人对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然后进行提问。
 
5.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6.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使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7.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询问强奸案件的被害人或者询问妇女的隐私情节,尽量由女侦查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避免刺激性和淫秽语言。
 
8.对正在抢救的证人、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清作案人姓名、特征、作案经过。询问时,可以请医生和证人、被害人的家属作为见证人。
 
14-06.制作《询问笔录》
 
参照本细则第13-06条规定执行。
 
14-07.接受书面证词
 
参照本细则第13-08条规定执行。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43条、第48条第2款、第91条、第94条、第97-10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23号)第6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88-192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280-298条

责编:杨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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