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第四条 本所对融资融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需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六条 会员应当加强客户适当性管理,明确客户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应具备的资产、交易经验等条件,引导客户在充分了解融资融券业务特点的基础上合法合规参与交易。
对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股东、关联人,会员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及证券类资产条件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会员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
第七条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第八条 投资者通过会员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会员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会员为客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时,应当申报拟指定交易的交易单元号。信用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申请由本所委托的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受理。
第九条 会员被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根据约定与其客户了结有关融资融券合约,并不得发生新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十条 融资融券交易采用竞价交易方式。
会员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
第十一条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股票或基金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债券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手或其整数倍。
第十二条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融券期间,投资者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相同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遵守前款规定,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或经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其融券卖出不受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 本所不接受融券卖出的市价申报。
第十四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卖券还款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客户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买券还券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券方式。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客户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式偿还向会员融入的证券。
第十六条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该投资者的融资欠款。
第十七条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以下用途外,不得另作他用:
(一)买券还券;
(二)偿还融资融券相关利息、费用和融券交易相关权益现金补偿;
(三)买入或申购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高流动性证券;
(四)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自客户实际使用资金或使用证券之日起计算,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合约到期前,会员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办理展期,每次展期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会员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第二十条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参与定向增发、股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和债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申购及赎回、债券回购交易等。
第二十一条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处分其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第二十二条 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证券
第二十三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第二十四条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超过3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在最近3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15%,且日均成交金额小于5000万元;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施风险警示;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标的证券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交易超过5个交易日;
(二)最近5个交易日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
(三)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2000户;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标的证券为上市开放式基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交易超过5个交易日;
(二)最近5个交易日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
(三)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2000户;
(四)基金份额不存在分拆、合并等分级转换情形;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标的证券为债券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券托管面值在1亿元以上;
(二)债券剩余期限在一年以上;
(三)债券信用评级达到AA级(含)以上;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从满足本细则规定的证券范围内选取和确定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第二十九条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第三十条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的,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且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可以顺延,顺延的具体期限由会员与其客户自行约定。
第三十一条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风险警示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施风险警示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三十二条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三十三条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第三十四条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本所上市交易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货币市场基金、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第三十五条 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或净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上证180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其他A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
(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被实施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或进入退市整理期的A股股票、权证折算率为0%;
(五)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第三十六条 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第三十七条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
会员应当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实行动态化管理与差异化控制。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第四十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第四十一条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
第四十二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出现被调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被暂停交易、被实施风险警示等特殊情形或者因权益处理等产生尚未到账的在途证券,会员在计算客户维持担保比例时,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按照公允价格或其他定价方式计算其市值。
第四十三条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客户经会员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
会员可以与客户自行约定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要求。
第四十四条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标准,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六条 会员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强制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
第四十八条 会员应当加强对客户担保物的监控与管理,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中单一证券市值占其担保物市值比例进行监控。
客户担保物中单一证券市值占比达到一定比例时,会员应当按照与客户的约定,暂停接受其融资买入该证券的委托或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第四十九条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以及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和融券余量等数据。
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条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会员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以下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五十一条 单只股票的融资监控指标达到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该股票的融资监控指标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单只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融资监控指标达到7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融资监控指标降低至7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上述融资监控指标为“会员上报的标的证券融资余额”和“信用账户持有的标的证券市值”取较小者与标的证券流通市值的比值。
第五十二条 单只股票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股票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该股票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单只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融券余量达到其上市可流通量的75%时,本所可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融券余量降至7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或市场持续大幅波动时,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一)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二)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
(三)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四)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五)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六)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七)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四条 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五十五条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对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本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对会员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五十七条 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及给予处分,并可视情况暂停或取消其在本所进行融资或融券交易的权限。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会员在向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时,应当要求投资者向会员申报其持有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存量股份情况,以及是否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等相关信息。会员应当对投资者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进行相应的前端控制。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份的,不得融券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且不得将其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份提交为担保物。
会员不得以其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限售股份提交作为融券券源。
第六十条 个人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不得将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提交为担保物。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不得开展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六十二条 会员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会员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六十三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提醒客户遵守关联事项回避等相关投票规定,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示意见的,会员不得主动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分红、派息、配股等权益处理,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证券类资产,是指投资者持有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股票、债券、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资产。
(二)现金管理产品,是指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为经纪业务客户设立并管理的,客户可用资金当日可申购、赎回资金当日可用于证券交易,主要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托管的资产管理计划或其他形式的产品。
(三)日均换手率,指最近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
(四)日均涨跌幅,指最近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
(五)波动幅度,指最近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
(六)基准指数,指上证综合指数。
(七)异常交易行为,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八)证券投资基金上市可流通市值,是指其当日收盘价与当日清算后的份额的乘积。
(九)存量股份,是指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在本所上市的公司有限售期规定的股份,或新老划断后在本所上市的公司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
(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转让行为存在限制性要求的在任或离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十一)专业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经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第六十六条 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第六十七条 依照本细则达成的融资融券交易,其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少于”不含本数,“以上”、“以下”、“达到”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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