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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1-24 18:31: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科技项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和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其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对招标投标市场的监督检查,指导市场主体各方建立并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的社会信用机制。通过发挥社会信用机制的自行调
 
节作用,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的各方当事人进行否定评价和淘汰。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 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设区的市以上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等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 规定进行审批: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
 
三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可以自主选择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织独立,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在招标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事宜的,其代理权限和代理费用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对代理费用的收取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对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至少在一家由国家或者省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六条 对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将资格预审条件、标准、办法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中载明,但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应当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不得再设定其他条件以限制、排斥或者歧视潜在投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其他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清晰、明确地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项目名称及其简介;
 
二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
 
三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投标报价的要求;
 
七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原则和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八主要合同条款以及协议书内容;
 
九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其出售价格依据印刷成本确
 
定;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评标因素,并对评标因素进行量化或者据此进行评估。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实施项目的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多数潜在投标人提出要求的。
 
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或者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预备会的方式解答,并应当将解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解答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进行项目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对未中标的设计项目投标人是否给予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载明补偿标准。
 
招标人对参与方案设计邀请招标而未中标的设计项目投标人,应当给予补偿并明确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其保存期限按照档案保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或者其证明文件;
 
二资信证明、履约情况和业绩材料;
 
三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科研、咨询、设计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招标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可以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询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其项目的投标。
 
投标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中有投标保证金要求的,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最高限额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不短于投标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开标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
 
二开标时间、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文件密封情况;
 
五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报价;
 
六设有标底的招标项目的标底;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建评标专家名册库。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从省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前款规定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和程序进行评标:
 
一熟悉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和规定;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比较和评审;
 
三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书面澄清或者说明;
 
四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五审查每一个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逐项列出各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六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的技术信息、数据等方面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书面要求投标人提供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结果的书面补正;
 
七按照评标情况排序推荐中标人;
 
八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招标文件明示的废标条件确定废标,不得随意将投标文件确定为废标。
 
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不作出响应的,应当视为废标。
 
第三十八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工程建设、货物采购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对经评审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最低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技术要求复杂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或者服务采购项目,一般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可以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的纪要。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具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侵犯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对投标文件的比较和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的十五日内,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一至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四十四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附有招标项目基本情况、招标公告、投标人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标准和方法、废标情况、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序的中标候选人以及中标结果等内容的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的情况;
 
三招标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等情况;
 
四根据招标文件和评标结果依法确定中标人、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
 
五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稽察、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不得随意增设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招标人依法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以及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五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八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第五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事项;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权;
 
三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收取费用和财物;
 
四违法从事招标代理工作;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决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责编:杨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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