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消费者健康,保护产地生态环境,开展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结合我市渔业生产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无公害水产品生产、生产基地认定、产品认证、标志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水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无公害食品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并允许使用无公害水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初加工的食用水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基地(以下简称生产基地),是指产地环境和养殖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行业无公害水产品相关标准,并按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具有一定规模、组织化程度较高、经认定合格的水产品养殖、捕捞、加工基地。
第五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设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市和区县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本地区环境条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生产管理基础,制定无公害水产品发展规划,并负责对生产基地认定、产品认证和生产过程、投入品、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基地认定
第六条 生产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基地环境符合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养殖池塘集中连片在1000亩以上、工厂化养殖车间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产品在500吨以上;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水产品生产规范的标准要求;
(四)严格按规定使用渔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渔业投入品,有完整的生产管理和用药记录档案;
(五)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生产组织化程度较高。
第七条 申请生产基地认定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县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基地认定申请表(全市统一印制);
(二)生产基地池塘布局范围示意图;
(三)生产基地范围的养殖证;
(四)执行无公害水产品标准和规范的承诺;
(五)无公害水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第八条 区县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地环境、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投入品使用等。
申请材料初审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提出推荐意见,上报市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
第九条 经市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审核合格者,由所在区县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配合市渔业环境与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对申请人的产地环境采样、送样。
市渔业环境及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受市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委托,对样品进行检验。检验机构根据检验结果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条 市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对申报材料、检验报告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生产基地认定证书,并报市农委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基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按认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生产基地,应当树立标志牌,标明面积范围、产品品种、执行标准、责任人。
第三章 无公害水产品认证
第十三条 申请无公害水产品认证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水产品认证申请表(全市统一印制);
(二)生产基地认定证书;
(三)生产管理和用药记录档案。
第十四条 区县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推荐意见,上报市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可以派员进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由所在区县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配合市渔业环境及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对申请认证水产品采样、送样。
市渔业环境及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受市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委托,对样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对检验结果合格的申请认证水产品,由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无公害水产品认证证书,报市农委备案。
第十七条 无公害水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认证程序,重新办理。
在有效期内生产无公害水产品证书以外的产品品种的,应当按照认证程序,补充认证。
第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水产品认证证书的生产基地,必须建立产品质量自检制度,并随时接受市、区县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的抽检。
第十九条 获得无公害水产品认证证书的生产基地,与市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签订协议,可以在获得认证产品及其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水产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获得生产基地认定证书、无公害水产品认证证书和使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在媒体上统一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获得生产基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基地认定证书:
(一)生产基地环境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生产基地使用的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水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生产基地生产过程不按无公害水产品养殖技术规范进行的;
(四)擅自扩大生产基地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获得无公害水产品认证并使用标志的水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水产品标准要求的,由市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水产品标志,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生产者自负。整改后的产品进行复检,检验结果符合标准要求的,经批准,可以重新使用无公害水产品标志,检验结果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销无公害水产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三条 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生产基地认定证书、无公害水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基地认定、无公害水产品认证工作进行监督,对无公害水产品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使用无公害水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并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无公害水产品标志的使用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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