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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1-24 17:43: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加农民收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和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畜产品产地(以下简称产地),是指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具有一定规模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产品加工企业,生产过程按照无公害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操作,并经认定合格,获得认定证书的畜禽产品产地。
 
第三条 河南省畜牧局负责全省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监督管理及推荐、申报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省辖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畜产品产地的初审、推荐、考察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组织,必须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五条 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必须符合无公害畜禽产品产地环境标准。
 
(二)产地必须具有明确的区域范围。
 
(三)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商品肉鸡场批出栏10000只以上;商品蛋鸡场存栏10000只以上;商品猪场年出栏8000头以上;肉牛场存栏200头以上;奶牛场存栏200头以上;肉羊场年出栏500只以上。
 
种畜禽场产地规模按《河南省种畜禽场验收标准》(豫牧畜字?2000?15号)的规定执行。
 
其他类畜禽品种产地规模,视具体情况确定。
 
养殖小区产地参照以上规模执行。
 
畜产品加工企业:待宰畜禽必须来自无公害畜产品产地;单班日屠宰猪200头以上;单班日屠宰禽1000只以上;单班日屠宰牛50头以上;单班日屠宰羊200只以上;日加工鲜奶50吨以上。
 
第六条 产地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按照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七条 产地使用的种畜禽、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生产投入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质量标准,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畜牧业生产投入品。
 
第八条 产地生产过程中用药必须符合高效、低毒、低残留的要求;有休药期要求的必须按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产地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十条 申请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产地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县级管理的申请人向产地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
 
省辖市级管理的申请人向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
 
跨行政区域的申请人直接向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
 
省级管理的申请人直接向河南省畜牧局提交申请。
 
第十一条 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地理位置、场区布局、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检测报告及其说明;
 
(五)无公害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动物防疫合格证;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和现场的审核。初审合格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所在地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复审合格后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河南省畜牧局。
 
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辖市级管理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和现场的审核,审核合格后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河南省畜牧局。
 
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河南省畜牧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定。审定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组对产地环境(对申报材料中环境检测结果有疑义时,需再次检测)、场区布局、生产规模、生产计划、质量控制措施等进行现场检查,并出具现场检查报告。
 
审定或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河南省畜牧局自收到专家组现场检查的合格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认定的产地由河南省畜牧局向社会发布认定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产地应接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资格,收回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并通过一定方式公示。
 
(一)产地被污染或产地环境达不到要求的;
 
(二)产地使用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范围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生产或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产品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已过期的;
 
(七)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伪造虚假记录的;
 
(八)拒绝接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的;
 
(九)有其他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因素的。
 
第十九条 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的使用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到期前三个月,申请人应当申请认定复审和复检(具体按产地程序办理)。
 
省畜牧局对审查合格的,换发证书;审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收回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的,不得擅自冠以无公害畜产品产地名称,不得使用认定标志,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由河南省畜牧局监制。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不得收取费用。检测、产地标牌及发布公告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责编:杨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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