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以贝壳堤、牡蛎礁构成的珍稀古海岸遗迹和湿地自然环境及其生态系统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海洋和海岸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保护区由贝壳堤区域和牡蛎礁、湿地区域组成。保护区范围涉及滨海新区、宁河县、津南区和宝坻区的部分区域,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划定的区域执行。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监督管理,设立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称保护区管理机构),对保护区实施具体管理。
公安、环保、国土房管、农业、规划、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
(二)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区管理制度;
(四)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科学研究工作,并对保护区生态环境进行监测、监视;
(五)开展保护与管理工作的国内外交流活动,建立保护区档案资料,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六)在不破坏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保护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其所属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其分界处设置标桩、标牌等界标。
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根据保护管理工作需要,设置护栏、护网、隔墙、罩棚等保护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和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应当由接待单位依法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组织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组织者应当制定保密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任何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
确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保护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批准在保护区核心区内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保护区内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从事其他活动造成保护区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阻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7月23日发布,2004年6月29日修订公布的《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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