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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税务师考试《税法二》预习考点一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8-04-28 14:38:31

    我国对外签署税收协定典型条款介绍

  (一)税收居民

  1.我国国内法对居民的判定标准如下:

  (1)我国的个人居民包括:①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侨民。但不包括虽具有中国国籍,却并未在中国大陆定居,而是侨居海外的华侨和居住在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同胞。②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外国人、海外侨民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同胞。

  (2)我国的居民企业是指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的企业。

  2.双重居民身份下最终居民身份的判定

  (1)永久性住所。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个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间等,但该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即个人已安排长期居住,而不是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

  (2)重要利益中心。重要利益中心要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中特别注重的是个人的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国家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3)习惯性居处。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时,应采用习惯性居处的标准来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归属:一是个人在缔约国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经济利益中心所在国;二是个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如该个人不断地穿梭于缔约国一方和另一方旅馆之间。

  (4)国籍。如果该个人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以该人的国籍作为判定居民身份的标准。

  当采用上述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身份时,可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协商解决。

  税收居民判定:"加比规则"

  3.除个人以外(即公司和其他团体),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定其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如果缔约国双方因判定实际管理机构的标准不同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责编:张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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