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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的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企业将货物销售或提供了应税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但买方企业要求卖方企业延迟开具发票。
卖方企业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后,因为当月未开具发票,次月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该业务按照“未开具发票”进行申报,正常缴纳增值税。
几个月后,买方企业要求卖方企业开具发票。卖方企业开具发票后,在次月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通常会在“未开具发票”填报以前期间已经申报过的销售额和税额。这样填写表格才不会导致企业重复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7〕124号,以下简称“124号文”)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销项比对时,要求当期开具发票(不包含不征税发票)的金额、税额合计数应小于或者等于当期申报的销售额、税额合计数(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8〕94号)的规定,124号文从2018年5月1日就要开始在全国正式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对企业在“未开具发票”栏内填报负数,很可能会出现当期开具发票(不包含不征税发票)的金额、税额合计数大于当期申报的销售额、税额合计数的情况,导致比对发现异常。
一旦该情形出现,税务机关的异常处理岗会按规定将企业的税控系统锁定,并向其反馈比对不相符的内容,导致企业无法正常开票。企业只有提交详细说明并经异常处理岗认可,税控系统才可解锁。
尽管卖方企业可通过事后说明进行弥补,但该说明是否能够得到认可却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如果卖方企业统一为按开票时间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则很可能存在人为延迟纳税的风险;如果按规定时间纳税,则又存在上述可能被锁定税控系统的风险。
企业该如何处置?
“两害相权取其轻”,相对合理的办法就是对企业内部的销售策略进行调整,尤其是对销售实现后开具发票的期限做好统一规定,并争最大程度取得到客户的理解。对于个别不好解决的客户,也要本着“按时纳税”的原则,先把增值税进项申报,后续出现异常,再向税务机关进行合理解释(当然,如果提前能和税务机关沟通好,得到异常处理岗的理解和支持是最好不过的)。
责编:涂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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