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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号总局令没有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明确定义,但规定了“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比较而言,49号公告明确定义了“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发票,以及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
可以看出,新办法将老办法中的“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的行为进行了删除,代之以“变造发票”。同时将兜底规定从“其他税收违法行为”收窄为“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这是一个重大的改变,理论上说,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行为不再属于举报中心的受案范围。
24号公告: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49号公告: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分级分类、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新办法取消了“统一领导”的原则,不知道是啥原因,同时增加了“分类管理”的表述并在后文中进行了体现。
进一步明确各类税务机关在税务检举中的职责
1、首次明确了总局稽查局、省局稽查局、地市局稽查局在涉税检举中的职责。
2、跨区域稽查局并没有与同级地市局稽查局同等的职能,而是规定“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受理的检举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提交同级税务局稽查局备案后处理。”
3、未设立稽查局的县税务局受理的检举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提交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统一处理。
税务机关同时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
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电话检举后,应当按照以下分类转交相关部门……
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检举事项并转交举报中心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后,可以应检举人要求将举报中心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反馈的受理情况告知检举人。
举报中心对接收的检举事项,应当及时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无法确定被检举对象,或者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
(二)检举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以及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对已经查结的同一检举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有效线索的。
举报中心可以应实名检举人要求,视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解释不予受理原因。
并且规定不予受理的检举材料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销毁。
重要的变化在于:
检举内容与线索较明确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稽查局调查核实。发现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立案检查;未发现的,作查结处理。
这条规定将《案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与涉税检举进行了衔接,将调查核实的方法引入涉税检举的处理。
责编:涂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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