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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能否税前扣除
依照《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该条款意味着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取得,企业手中的虚开发票都会被认定为不合规发票,从而被剥夺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资格。但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背后的真实交易所发生的成本、费用,能否予以列支呢?
在《办法》出台前,对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所定义的善意取得的增值税虚开发票,税务机关经常援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该文件已于2018年6月废止)的相关规定,以取得“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为由,要求涉事企业对该凭证不得税前扣除。但这个主张在行政诉讼阶段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主要原因在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准予税前扣除的支出的判断标准,是遵循实际发生、与收入直接相关及符合经营常规需要的原则。
《办法》出台后,正式确立了税前扣除凭证的定义和法律地位,也对因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情形设置了救济条款;因此,在税务部门已经定性发票为善意取得的前提下,企业所取得的虚开发票只是丧失了其作为税前列支凭证的证据效力,而并非丧失了其税前列支的权利,当企业确实无法再次取得合规发票时,应当参照《办法》第十四条准予税前扣除。
责编:涂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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