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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初级会计师经济法基础重点知识点:票据行为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1-15 16:38:18

 第9单元 票据行为

  考点1:出票(★★★)(P80)

  1.出票包括两个行为

  (1)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

  (2)交付票据。

  2.出票行为的必须记载事项:不记载,出票行为无效——票据无效

  表3-8

 

汇票

本票

支票

表明“××票”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承诺

(承诺)

出票金额

(可补记)

付款人名称

×

收款人名称

×

(可补记)

出票人签章

出票日期

  【相关链接1】出票日期:(1)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2)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当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当在其前加“壹”。

  【相关链接2】金额:(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2)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超过出票金额。

  【相关链接3】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规范化简称应当具有排他性,与全称在实质上具有同一性。

  3.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依法向持票人清偿票款和相关费用。

  考点2:背书(★★★)(P81)

  1.背书种类

  表3-9

种类

目的

转让背书

转让票据权利(承担保证其后手所得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非转让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

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被背书人不得再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质押

背书

为担保债务而在票据上设定质权,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2.记载事项

  (1)必须记载事项(未记载背书行为无效):背书人签章,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还应当记载“委托收款”、“质押”字样。

  (2)可以补记事项: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相对记载事项(未记载适用法律推定):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3.粘单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4.背书连续

  (1)所谓“背书连续”,是指票据上第一背书人为票据收款人,最后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中间的背书人为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前一个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个转让背书的背书人);即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5.附条件背书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背书依然是有效的)。

  6.部分背书

  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属于无效背书。

  7.限制背书(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2)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责编:曾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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