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论
第一节法律基础
一、法和法律的概念
1.法
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及其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2.法律(法的表现形式)
(1)广义: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
(2)狭义: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劳动法)。
二、法的本质与特征
1.法的本质——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
(1)体现统治阶级意志
(2)体现国家意志
2.法的特征
(1)国家意志性(国家制定或认可)
(2)强制性(以国家强制力为实施的保证)
(3)规范性(以权利义务为内容)
(4)明确公开性和普遍约束性(明确而普遍适用)
三、法律关系
1.概念:法律调整人们行为而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1)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
(2)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
(3)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恋爱关系&婚姻关系)
2.种类
(1)民事法律关系
(2)行政法律关系
(3)经济法律关系
3.要素
(1)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
→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任何主体参加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
①一般权利能力:一国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能力。
②特殊权利能力:某些特定的法律主体享有的权利能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资格)。
第二节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一、各种纠纷解决途径之间的关系
1.横向关系经济纠纷——仲裁或民事诉讼(或裁或审)
注:劳动争议只能是先“劳动仲裁”,再诉讼。
二、仲裁
1.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①以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为基础;②自由选定仲裁委员会(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2)独立仲裁原则——①仲裁机关独立(独立于行政机关,独立于其他仲裁机构);②仲裁行为独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3)一裁终局原则:裁决作出后,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起诉。
2.仲裁机构
(1)设置
①在直辖市、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根据需要在地级市设立;
②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2)组成
①主任:1人;
②副主任:2-4人;
③委员:7-11人;
④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少于2/3。
3.适用范围: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
(1)不能仲裁的纠纷:“婚收监抚继”纠纷
(2)行政争议
(3)两种特殊仲裁:
①劳动争议仲裁;
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
4.仲裁协议
(1)形式:书面(口头无效)
(2)内容:
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②仲裁事项;
③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注:对②或③项没有约定且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三、民事诉讼
1.适用范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和人身纠纷
(1)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案件
(2)因经济法、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争议,如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和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等非讼案件
(4)按照督促程序解决的债务案件
(5)按公示催告程序解决的宣告票据和有关事项无效的案件
2.审判制度
(1)合议制(3人以上单数)
(2)回避制度(自行回避和请求回避)
①适用的人员范围: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②适用的情形:
(a)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b)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c)与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
(3)公开审判——例外:
→应当不公开:①涉及国家秘密;②涉及个人隐私
→申请不公开:①离婚案件;②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4)两审终审
例外:一审终审——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
3.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①原则:“原告就被告”——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例外:“被告就原告”
(a)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民事诉讼;
(b)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c)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监禁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
(2)特殊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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