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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烟民二终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王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朝阳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顾本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伟,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牟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印刷物资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烟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2003)牟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桂勇、姜志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16日印刷物资公司与财保牟平支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由印刷物资公司为其所有的鲁FV2288本田雅阁轿车在财保牟平支公司处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三种,合同签订的同时印刷物资公司向财保牟平支公司如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10804元;保险期间从2002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03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是表格式合同,该保险单“ 第三者责任险”栏“赔偿金额”空格内填写为“100000”字样。保险单还附有保监发[2000]16号文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条规定:“ 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第十六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和拒绝赔偿。”合同签订后,2002年9月27日15时许,印刷物资公司的司机谭富恒驾驶鲁FV2288车在龙口市东江政府南正在建设的高速公路高架桥十字路口时发生车祸,将第三者隋玉兰撞伤,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抢救6天无效,于2002年10月1日死亡。花医疗费 9607.90元。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认定该起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死者隋玉兰家属王金太、王志永、邢淑荣以肇事司机谭富恒及印刷物资公司为被告,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经济补偿金20万元。案经龙口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2002)龙法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由印刷物资公司一次性赔偿王金太、王志永、邢淑荣因隋玉兰死亡的经济损失130000元,于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印刷物资公司赔偿后向财保牟平支公司报案索赔,财保牟平支公司核查后上报财保烟台支公司后,于2003年4月8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赔偿印刷物资公司66527.90元,并通知了印刷物资公司,印刷物资公司不接受,于2003年5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财保牟平支公司、财保烟台支公司立即付给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均没有争执,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何种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赔偿10万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赔偿66527.90元。当事人的这一分歧是由于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而造成的。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之一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赔偿限额”一栏中明确写明的数额为10万元,对这一内容可以理解为,既然赔偿限额为10万元,那么发生保险事故后,只要投保人的请求没有超过10万元,保险公司都应给予赔偿;也可以理解为10万元是赔偿的最高限额,但具体赔偿多少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计算,而不是不管损失多少,都赔10万元。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之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对该条约定,也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赔偿,但是最高限额不超过10万元;另一种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而《机动车辆保险单》规定的限额为10万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万元。由于本案合同条款自身的缺陷,导致合同当事人的理解产生分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我国保险法及合同法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合同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述规定说明,在本案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事务的专业机构,相对投保人来说,处于积极的、优势的地位;而投保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弱势的地位,该规定体现了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理念。同时,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投保的期待利益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充分乃至全额的赔偿,这是每一投保人参加保险的基本的内心起因。本案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人支付了13 万元的赔偿金,被告即使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也未得到全部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在情理之中,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付给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争执的另一焦点问题是被告财保烟台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烟台支公司与被告财保牟平支公司均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7项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保烟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财保牟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出现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受损,被告财保牟平支公司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进行赔偿。被告财保烟台支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其对原告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第17条、第23条、第30条和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交纳。
上诉人财保牟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可以理解为“既然赔偿限额为10万元,那么发生保险事故后,只要投保人的请求没有超过10万元,保险公司都应给予赔偿”,进而按照合同法第41条、保险法第30 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认定上诉人应按赔偿限额支付保险金,是错误的。第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该规定明确、具体、公平、合法,应当作为确定上诉人保险责任的依据。第三,被上诉人对第三者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与上诉人对其承担的补偿责任关系有本质不同,前者是侵权赔偿关系、后者是保险合同关系。前者以法律的规定为赔偿基准,后者则以合同的约定为赔偿标准。被上诉人不论以何种标准给予第三者赔偿,都不影响与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
被上诉人印刷物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是根据人身伤害赔偿在20万元标准左右,龙口法院调解赔偿13万元并没有超出当年的人身损害的标准。被上诉人要求在保险金额内赔偿10万元,合理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应按何种标准确定。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十六条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事故(包括非道路交通事故)均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核定赔偿金额。被上诉人则主张,保险条款中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并未明确说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费率规章解释》中明确“无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非道路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均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作为计算保险赔款的基础。在上述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所载的有关规定计算保险赔款。”从该解释可以看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金额的计算标准并不是说必须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只是以其为基础,在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规定的赔偿金额相差过大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弥补投保人的损失,保险金额确定为10万元,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是否尽了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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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杨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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