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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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动物卫生监督违法案件的跟踪督办,建立职责明确、协调统一、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以提高督办案件查处效率和办案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违法案件跟踪督办是指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本级获取的涉嫌动物卫生监督违法信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监督指导事发地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核查处置并反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卫生监督违法案件,是指动物检疫、饲料、瘦肉精、实验室生物安全、生鲜乳监管等违法案件。
第二章 范 围
第四条 跟踪督办案件的种类包括:
(一)突发重大动物卫生监督违法案件,需及时查处的;
(二)省委、省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督办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四)在监督检查或抽检中发现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需要省级跟踪督办的案件。
第三章 内 容
第五条 违法案件跟踪督办内容:
(一)案件调查情况,包括立案、办案程序、进度、时限要求;
(二)当地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配合调查情况及其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的配合协调情况;
(三)对违法行为认定、违法产品性质认定所引用法律法规,处罚及移送等情况;
(四)案件办理的程序及对投诉举报人的回复情况;
(五)其他需要跟踪督办的情况。
第六条 核查件跟踪督办内容:
(一)现场检查情况;
(二)核查处置措施(包括是否立案,是否采样留验、抽检补检、查封扣押、隔离销毁、停止生产经营等);
(三)核查处置情况;
(四)核查处置结果(包括罚没款数、是否整改处理、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移送其他机关等);
(五)核查件中其他要求反馈的情况。
第七条 协查件跟踪督办内容,按照协查件的要求进行并答复。
第四章 督 办
第八条 督办单位对涉嫌动物卫生监督违法案件的调查进展、违法行为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办案程序、处罚及移送环节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督办单位应当指导、协调、督查重大案件查处,督办可采用文函督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电话督办等方式实施。确因案件需要,督办单位可以直接派工作人员到承办单位督促核查、协查。
第五章 承 办
第十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督办、核查通知或协查函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核查、协查工作,并及时向督办单位复函,反馈案件办理进展情况。案件查处没有进展或者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明确提出下一步查处工作安排。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动物卫生监督违法案件,应当明确承办人员。承办人员应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当事人等监督检查的方法进行调查取证,获取相关证据材料。调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复印材料应加盖公章)除用于复函外还应及时归档备查。
第六章 反 馈
第十二条 督办件有时限要求的,按时限要求反馈处置结果。没有时限要求的,原则上20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置情况。对涉嫌重大动物卫生监督违法案件,承办单位应按照督办单位的要求,及时反馈案件查处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反馈案件查处情况,查处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办理过程;
(三)调查情况及认定的违法事实;
(四)具体处理意见,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五)处理结果;
(六)重大或情况复杂的督查督办事项应当附送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的反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能够确认的事项,应有明确的答复意见;
(二)对于超出本单位职能的核查、协查函,应在接到核查、协查函后5个工作日内与督办单位沟通;
(三)对不符合协查要求的内容,应说明原因;
(四)不得仅依据被调查单位意见或个人的自行判断结果反馈;
(五)应载明核查、协查的承办人、联系人、联系方式;
(六)复函时应随函附调查中获取的相关证据和资料,证据应规范有效;
(七)对回复内容另有要求的,按要求办理;
(八)必须用督办通知的主送单位名义,以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后报送案件查处结果。
第七章 办 结
第十五条 跟踪督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已经办结: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的或依法予以撤案的;
(二)违法事实已经查证清楚,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已按规定时限自觉缴纳罚款,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措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的;
(四)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督办案件,有其他部门签收的送达回证。涉嫌犯罪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督办案件,有司法机关书面接收手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跟踪督办单位对承办单位上报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办结标准的,退回承办单位并进一步处理。
第十七条 符合办结标准要求的督办案件,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督办案件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八章 奖 罚
第十八条 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制发的督办、核查、协查函件,不得擅自提供给相对人。动物卫生监督违法案件跟踪督办实行工作责任追究制,承办单位及相关人员按照各自职责承当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对准确、及时办理督办案件的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违反本办法要求、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限回函或未回函的,或办理不及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编:曾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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