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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的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和效益,确保工程建设任务的全面完成,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营造林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以县(市)为工程管理的基本单位。正式列入国家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的县(市)为工程县。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林业部批准列入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管理的其它县(市),按正式批文归类管理。
第四条 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必须依据国家批准的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组织规划、设计文件的编制和项目实施。
省级总体规划,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批准的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编制,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
县级总体规划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省级总体规划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地(市)级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
第五条 工程县应当根据县级总体规划设计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预安排,按项目编制年度计划。各地、县编制的年度计划,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计划(计财)处和长江防护林建设办公室汇总、审查,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平衡、纳入省级林业建设年度计划并报林业部审批后,按规定程序逐级下达。
第六条 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必须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时,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 工程项目的作业设计,依据上一级下达的年度计划预安排,在施工前一年编制(区域治理可一次设计,分年施工)。设计文件(含调查设计说明书、工程承包责任书、作业施工图)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县较多或工程任务量较大的省,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作业设计文件。
工程项目按批准的作业设计施工。
第八条 工程项目应以县、乡为单位,技区域治理、综合治理的要求,合理布局,总体推进,不得分散安排,分散施工。
第九条 工程项目施工应当保护原有植被,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条 重点工程项目的质量标准
(一)人工造林:集中连片面积30亩以上;当年造林成活率和三年后保存率达到85%以上;林木分布均匀。
(二)封山育林:每个封育区面积不得小于500亩;封育第三至第五年,目的树种株数达到造林技术规程规定的85%以上,或郁闭度在0.4(含0.4)以上。
(三)低效林改造:面积集中连片100亩以上,目的树种株数占85%以上或三年后乔(灌)木郁闭度不低于0.4。
(四)飞播造林:当年有苗面积占有效面积的70%以上,每亩有苗400株以上,播后第五年,每亩保存幼树200株以上(含天然更新的伴生目的乔木树种,飞播苗每亩不得少于70株),而且分布均匀。
(五)森林病、虫、火、鼠、畜、“五害”和年森林资源消耗量控制在省级相关规定的指标范围内。
一般营造林项目的质量标准按部须规程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检查分为年度检查、阶段检查和竣工验收。项目年度施工和竣工后,应分别进行年度检查和竣工验收。项目计划工期超过七年的工程县,在项目开工后的第五年应当进行阶段检查,项目检查按县自查、省或地抽查、林业部核查的顺序进行。
第十二条 所有工程项目均应实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责任制。项目、技术、施工负责人应分别与项目主管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承担经济、技术责任。
第十三条 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必须采用适生良种壮苗和先进技术手段,提高工程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
工程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工程区建立科技兴林示范基地,省及管辖三个以上工程县的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一个以上示范县,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一个以上示范乡。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均应按造林技术规程要求建立营造林技术档案。技术档案一式三份,一份由营造林施工单位保管,另两份分别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和长江防护林建设办公室存在。
第十五条 重点工程项目(基地)均应建立永久性标志,组建专业场(队)或确定专人长期负责项目的经营管护。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均应按期如实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进度、项目管理和工程建设情况。
第十七条 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主要依靠地方集资和群众投工投劳进行建设,国家根据“择优扶持”原则给予适当扶持。
第十八条 国家对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的资金扶持,一律按项目投入,按工程管理,根据任务分年度逐级落实到县,并签定使用合同。
第十九条 国家扶持资金与地方配套资金,应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用挪用。
第二十条 国家扶持资金主要用于重点工程项目所必需的种子、苗木、林木管护、作业设计和苗圃基础设施建设等直接生产建设补助。检查验收、技术培训、效益观测、资料建档及地方各级长江防护林建设办公室必需的业务活动经费,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其总额不得超过地方配套资金的3.5%,并从配套资金中提取。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不同的资金使用范围,做好预、决算工用,按规定逐级上报资金使用情况,接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配套资金不到位、未按期完成任务、工程质量差的,项目审批单位可以视情况中止项目、停止拨款,或调减下年度的国家补助。
第二十三条 工程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好组织协调、宣传发动,制定责任目标和工程管理等工作,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程建设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存在问题的办法和措施,当好政府的参谋。
第三十四条 省、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应逐级签订长江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责任书,加强检查督促,落实目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林业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林业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31日林业部发布的《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责编:杨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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