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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2004年)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10-01 19:53:43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1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

关于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变动情况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视调控需要作出决定。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预购人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其转让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

(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为:

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转让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中的“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地产转移登记”;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的“登记备案”,均修改为“预告登记”。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最近更新:2017-08-28

责编:杨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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