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 价格 4580 元
特色双名师解密新课程高频考点,送国家电网教材讲义,助力一次通关
配套通关班送国网在线题库一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4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兆军,男, 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是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住四会市东城区黎巷。200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03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树强、文炜,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兆军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2003)肇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认定被告人莫兆军不构成犯罪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3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莫兆军及其辩护人邵树强、文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3日,原告李兆兴持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合同等证据向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李兆兴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作购房之用(张妙金跟陈超新购入住房一套),现定于今年八月底还清,逾期不还,将予收回住房。此致借款人张妙金、父张坤石、母陆群芳、妹张小娇 2001年5月1日。”李兆兴诉称张妙金等四人未能按期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他们归还借款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四会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排定由该院民庭审判员莫兆军独任审判,书记员梁志均担任记录;案件编号为(2001)四民初字第 645号,开庭日期为2001年9月27日上午。同月7日四会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张妙金、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送达了原告李兆兴的起诉状副本,以及答辩、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
2001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莫兆军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理了原告李兆兴诉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张妙金借款纠纷案。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莫兆军在庭审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法庭调查、质证、辩论和调解。经调查,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条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的签名均为其三人本人所签,而签订借据时张妙金不在现场,其签名为张小娇代签。但被告张小娇辩称,借条是因2001年4月26日其装有房产证的手袋被一名叫冯志雄的人抢走,其后该冯带原告李兆兴到张家胁迫其一家人签订的,实际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事发后张氏一家均没有报案。当天的庭审因被告一方表示不同意调解而结束。
庭审后,被告人莫兆军根据法庭上被告张小娇的辩解和提供的冯志雄的联系电话,通知冯志雄到四会市人民法院接受调查,冯志雄对张小娇提出的借条由来予以否认。
2001年9月28日,被告张妙金、张小娇到四会市人民法院找到该院的副院长徐权谦反映情况,并提交了答辩状,徐向被告人莫兆军询问情况,并将其签批有“转莫庭长审阅”的答辩状交给了被告人莫兆军。
2001年9月29日,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四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还原告李兆兴的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还欠款责任;被告张妙金不负还款责任。同年10月12日,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李兆兴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一方认为判决不正确,表示将提出上诉。但直至上诉期限届满,被告一方始终没有提交上诉状和交纳诉讼费用,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01年11月8日,李兆兴向四会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程序于同月13日向被告张坤石等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同月20日前履行判决。同月14日中午,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夫妇在四会市人民法院围墙外服毒自杀。
2001年12月5日下午,中共四会市委政法委书记吴瑞芳与张坤石、陆群芳的家属张水荣、张继荣、张妙金、张小娇四人签订《协议书》,由中共四会市委政法委补偿张水荣、张继荣、张妙金、张小娇等家属人民币23万元,协议书由吴瑞芳(无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张水荣、张继荣、张妙金、张小娇分别签名确认。该款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张坤石、陆群芳自杀后,四会市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查明李兆兴起诉所持的“借条”确是李兆兴伙同冯志雄劫取张小娇携带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持凶器闯入张氏一家的住宅,胁迫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写下的。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书证、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兆军对当事人张坤石夫妇自杀这一超出正常的后果不可能预见,主观上没有过失的罪过;其在案件审理中履行了一名法官的基本职责,没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玩忽职守行为,且张坤石夫妇自杀死亡的后果与被告人莫兆军履行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莫兆军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莫兆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被告人莫兆军在审理李兆兴诉张妙金、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借款纠纷一案中,有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在:(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举报; 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告人莫兆军在被告张小娇等强烈提出原告赖以起诉的“借据”是原告和冯志雄持刀和硫酸胁迫写下、实际上没有借原告1万元、原告与冯有刑事犯罪的重大嫌疑下,没有履行上述规定所要求的职责和义务,属于严重的玩忽职守行为。(2)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莫兆军没有穿制服,法庭用语不规范,在双方争吵时走出法庭不理,使法庭秩序十分混乱,这种工作态度不能说是基本履行职责。(3)被告人莫兆军没有按照主管领导批示要求将处理意见报告领导后再作判决,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二)被告人莫兆军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任何玩忽职守行为,都可能引起一个或多个不特定的危害后果,只要出现其中一个且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就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虽然被告人莫兆军的行为不是必然导致张坤石夫妇自杀的后果,但确实是引起其自杀的唯一原因。(2)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如果自己在执法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案件错判,将会出现严重的危害后果,当然也包括受冤枉一方自杀的情形。而无论被告人莫兆军是由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还是轻信能够避免,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为张坤石夫妇的自杀是意外事件完全错误。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1)被告人莫兆军违反法律规定,草率下判,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玩忽职守行为。原判认为被告人莫兆军是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履行职务的,但这只是针对一般民事案件的规定,当民事案件涉及到刑事犯罪时,应当遵循例外的法律规定,即刑事诉讼法和《规定》。(2)被告人莫兆军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莫兆军在法院工作时间长达16年,其工作经验应当预见当事人在被抢劫、被迫写下借条但法庭却草率下判、不能给其主持正义后,只能以死抗争的结果。(3)被告人莫兆军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张坤石夫妇的自杀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3万元的赔偿,本身不能弥补上述影响,而且无论出于何种性质、通过什么程序支付、由谁支付,国家均因此而付出了23万元。因此,被告人莫兆军的渎职行为与上述严重后果存在必然的联系。
综上,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均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作出被告人莫兆军有罪的判决。
被告人莫兆军自行辩护提出:(1)在审理该民事案件中,其作为主审法官,完全是依照民诉法规定的程序,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作出判决,已经完全正确地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一、民事诉讼法要求法官不能偏听偏信,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义务,如果仅根据被告一面之词将原告当成犯罪嫌疑人,显然有违公平,也缺乏依据。第二、抗诉机关指控其在案件审理中思想不重视、态度不端正没有事实依据。在该案审理中,其不存在不穿制服、中途离庭、听任当事人对骂而不制止的表现;抗诉机关采信原被告双方证言,没有考虑到被告一方多名证人均是亲属,其众口一词可信度不高;而原告一方指证法官是为了推卸责任,这些证言都难保客观、真实。第三、抗诉指控其下判前未报告主管院长不是事实。庭审后,由于被告一方提出被胁迫的问题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本庭其他同事商量大家都认为原告所诉有证据证实,被告所辩没有证据证实,且长达几个月的时间里没有报案、没有向亲属反映的表现不正常,不可信,所以才作出判决。接到副院长徐权谦在被告方的答辩状上的批示后,其便将案情向徐汇报并请徐签发判决书,但徐表示根据证据只能判定被告一方败诉,并以权力下放为由要求莫自己签发;案发后徐权谦所作证言及提供的接访记录不真实。(2)其本人的职务行为与张坤石夫妇自杀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氏夫妇自杀完全是意外事件。法官在办案中通过证据推定法律事实,但由于各种客观原因,不能完全排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反的可能性,法律赋予当事人很多救济措施,就是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而本案当事人不循法律赋予途径主张权利而选择自杀,是任何人都难以预见和阻止的。
被告人莫兆军的辩护人提出:(1)莫兆军没有玩忽职守行为。抗诉书认为莫兆军违反刑诉法84条和最高法院的规定,没有将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反映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缺乏了解:第一,莫兆军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已经给予充分重视,在法庭上询问被告是否有报案,庭后传冯志雄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这表明其尽了民事法官的责任。第二,“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同样要有证据证实,不能仅因任何一方的抗辩理由就可以“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第三,任何民事案件的债务人都会提出一些理由对抗债权人的主张,但是仅有口头陈述而没有证据,当然不会被采纳。如果法官仅因为一方当事人所言而将案件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那对原被告双方都是不公平的,
[1] [2] [3] 下一页
责编:杨粟梅
下一篇:吴根良徇私舞弊案公诉意见书
课程专业名称 |
讲师 |
课时 |
查看课程 |
---|
课程专业名称 |
讲师 |
课时 |
查看课程 |
---|
点击加载更多评论>>